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3-訴-387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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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8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駿本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駿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限閱卷),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陳○駿於113年12月5日為滿18歲之成年人,因此被告陳子○駿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駿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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