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訴-3886-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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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6號 原 告 陳棟樑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157巷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婕」之成年女子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Aqueduct」APP進行股票投資,能使用特殊管道買賣股票,優先於一般股票券商進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復由不詳成年人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外幣帳戶及其他指定帳戶後,被告再依「林偉婕」之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自中信外幣帳戶內轉匯美金13萬9,500元(內含原告及訴外人周秋雯、莊森堯遭詐騙之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款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中信臺幣帳戶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43號卷第89至92頁、第108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