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389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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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林艾薇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致原告受騙,依 指示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金融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以客服指示被告前往跟被害人拿取面交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判處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113年1月間,不詳之人使用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聯繫原 告,佯稱:下載「德恩-DN」APP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2萬4000元,被告再依「Google」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4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向原告收取款項,因原告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到場逮捕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五、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依「Google」之指示,向原告收取22萬4000元,因原告早已識破詐術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是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之詐欺犯行既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遂,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自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分別匯款及現金交付合計106萬4000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金融帳戶,並提出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現金交付之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卷第13至51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警詢中證稱:「(警方問:被害人遭詐情形你是否清楚?)被告答:聽警察講之後才知道。(警方問:有無參與該詐騙集團前端之電信及電話詐欺過程?有無參與架設該詐騙APP德恩-DN之犯行?)被告答: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前端之電信及電話詐欺過程。我也沒有參與架設該詐騙APP德恩-DN之犯行」、「我是網路上應徵,他就跟我說今(17)日試做看看,可以的話就錄取。」、「我從民國113年7月17日開始誤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有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卷第13至19頁),則依上開警詢筆錄及刑事偵審卷宗,僅可認定被告自113年7月17日參與詐欺犯行,惟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遭詐欺而受有106萬4000元損害,該期間被告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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