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訴-3898-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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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8號 原 告 李祐晅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 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62萬元投資款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云云,續經原告察覺有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320萬元,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旋為警查獲。原告因而受有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並未拿到原告主張之62萬元,原告遭騙之62萬元與其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先後匯款10萬 元、交付62萬元之款項,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320萬元款項,被告復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320萬元,旋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起訴書為據(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卷第7至10頁)。又被告前到場收取320萬元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追加起訴(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113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刑案),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卷第40頁、第47頁、第63頁、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34頁、第104頁、第112頁、第128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受有62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62萬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62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3日將現金62萬元交付予系爭詐欺集 團所屬之人乙情,此僅得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有於前開時、日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取得前開款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參與該次詐欺行為。此外,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前開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等語,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其62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62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其62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62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