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訴-389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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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9號 原 告 向玉華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大葉高島屋公雞專櫃 被 告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7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親姊配偶,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有資 金周轉需求,央求伊以伊所有苗栗縣竹南鎮竹圍街232巷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作為擔保以伊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借得17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借得款項後即由被告取得伊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領取該款。被告雖以其配偶名義繳息,惟未清償借款本金。嗣伊將上開房地出售,並將價金一部分用以清償該170萬元貸款後塗銷抵押權設定。而伊於出售上開房地前曾傳送訊息予被告,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表示能力有限僅能按月分期清償,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0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貸款取得之170萬元有交給伊之事實 。兩造間並未簽立借據,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交給被告170萬元係為幫助伊,伊不認為是借款,雙方認知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固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借給被告17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等語,被告雖不否 認已收取170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  在?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該截圖顯示原告傳送:「姊夫,我明天竹南的房子簽約了,這幾天我會跟你談你借新竹三信170萬元要怎麼還」,被告回覆:「啪謝啦」、「我能力有限只能每個月還」、「不好意思」、「謝謝你」,有該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2頁),被告不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原告間對話,則觀之原告對被告表示「你借新竹三信170萬要怎麼還」,被告並未否認「借」170萬元,且回覆原告:「..只能每個月還..」,足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70萬元,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無訛。被告僅以兩造未簽訂借據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前已於113年1月4日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請被告返還170萬元借款,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42頁),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承諾分期返還或已按月返還借款,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何時返還,或原告已限定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至今已逾一個月相當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借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被告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前雖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要談返還之事,惟未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又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士林地院卷第52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參酌前揭民法第478條「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規定,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被告始有清償系爭借款義務遲延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一部,應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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