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91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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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俞俊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7年12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償還方式約定以平均攤還本息,該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3年1月14日償還。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僅依約還款至113年7月,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 欠本金889,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電腦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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