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3916-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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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6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湯委恩 戴堃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5,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0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戴堃哲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以出庭意願調查表回覆不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戴堃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因受被告湯委恩 、戴堃哲(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所屬之詐騙集團,故意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得以下載「知微」APP之方式操作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被告,:㈠112年12月25日交付以假名「張子揚」擔任車手之湯委恩30萬元。㈡113年1月6日、同年月8日交付以假名「蔡正諺」擔任車手之戴堃哲30萬元及20萬元,再由被告交付蓋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嗣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湯委恩陳述略以: 願意自117年起分期付款賠償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戴堃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2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戴堃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湯委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表明僅願就其收取之30萬 元與原告和解云云。惟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之故意,分別向原告收取面交之款項,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失,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約定履行期,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0號卷第13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湯委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戴堃哲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