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訴-3920-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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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關於修訂規約第10條之1之決議無效。經查,原告上 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 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本院卷第7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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