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訴-3922-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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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5,9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8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算,嗣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96%),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後於112年11月14日復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11月給予寬限期1年。 ㈡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將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