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39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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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勳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汪俊男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汪俊男,有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就「新北汐止區保安段15、19至21、24 地號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張偉幸擔任主持建築師及負責人之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被告掛號申請本件建案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張偉幸向原告佯稱:於掛件申請建照時,需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訂定建築師業務酬金之中標標準,向公會預繳50%之建築師業務酬金,公會始會受理系爭建照申掛號登記核章云云。原告遭張偉幸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64,089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較掛號實際所需預繳之金額多了3,617,429元。後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旋於同日向新北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系爭建照,併提出張偉幸擬具之退款申請書,佯以因原告匯款時誤將另筆費用匯至新北建築師公會帳戶等虛偽事由,向被告申請溢繳退款,而被告未詳查,亦未知會原告,即於同年10月26日交付面額為3,617,429元支票予張偉幸而退撥同額款項,張偉幸則因前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發現張偉幸履約不正常後,分別於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11月5日致函被告,陳明原告業解除與張偉幸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並檢附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人已非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之相關證明,請求被告說明所代保管款項之支付狀況及餘額,並退還剩餘款項予原告。經被告以102年11月11日新北建師字第815號函覆:「三、查本件業務酬金代收轉付情形,說明如下:l、101/10/17掛號匯入業務酬金8,664,089元。2、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撥付業務酬金十分之三3,027,996元。3、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溢繳設計費退款3,617,429元。4、102/2/5張偉幸建築師申請預支繳交結存業務酬金1,000,000元。5、本案目前尚存本會業務酬金1,018,664元。四、上述剩餘酬金,現已遭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故本會無法逕予返還」(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復致函予被告陳明:原告溢繳之3,6l7, 429元款項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交付予張偉幸建築師,歸還之對象顯有可議;張偉幸建築師預支之業務酬金1,000,000元,亦未經原告同意,故非原告所應給付之報酬,被告仍有返還該1,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遭其他債務人扣押之剩餘業務酬金1,018,664元,因張偉幸建築師請求條件尚未成就,是張偉幸建築師對原告與被告均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剩餘款項已遭第三人扣押為由拒絕返還,實難成理。惟遭被告以106年l月25日函覆,以其代保管之張偉幸建築師業務酬金已遭張偉幸建築師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拒絕返還款項。原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5,636,093元,包括:①就原告溢繳之款項、卻遭被告退撥予張偉幸3,617,429元(下稱系爭3,617,429元動支),被告因違反委任契約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就張偉幸向被告預支之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00元動支),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須返還與原告;③就剩餘之款項1,018,664元(下稱系爭1,018,664元)。  ㈢被告接受保管原告預付之建築師酬金,並依建築師之工作進 度分期給付,係受原告之委任處理酬金保管與給付之義務;且被告亦因「代收轉付規定」得以領取事業費與孳息。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民法第535條後段有償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之依據為: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4條。又原告與張偉幸之委託監造契約消滅後,張偉幸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確定不存在,被告實已無任何代原告保管酬金以待將來於條件成就時轉支付予張偉幸之理由,且系爭1,018,664元亦不得作為張偉幸其他債權人執行之標的,被告有義務主動向法院陳報,並應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就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擇一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664元,合計請求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1,018,664=5,636,093)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建築師公會與其會員間,就辦理業務酬金代收轉付手續 部分,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寄託,受寄人對寄託人交付之款項來源為何無須過問,且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經會員申請交付保管之業務酬金依約定時期付款,其間法律關係實為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是與張偉幸建築師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就被告因受「詐欺」退款予張偉幸建築師3,617,429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依張偉幸建築師擬具之退款申請書退款3,617,429元,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受詐欺,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 664元,應無理由,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寄託,如前所述,雖該筆業務酬金係原告基於其與張偉幸建築師之委任契約約定存入,於分別論斷其法律關係時,前者乃係受寄人與寄託人關於消費寄託物之交付,後者是委任人與受任人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不可混為一談。且不當得利尚區分為給付型及非給付型兩類,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張偉幸建築師作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原告現稱其與張偉幸建築師間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應僅得向張偉幸建築師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實係被告 與張偉幸建築師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業述如前。則依民法消費寄託相關規定,此業務酬金經繳納、寄託予被告後,所有權實已移轉於被告,寄託人即張偉幸建築師則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現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及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664元云云,惟被告係因與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為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此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人為寄託人張偉幸建築師,當無允許非寄託人之原告逕自主張類推適用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與其並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8,864,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且系爭8,864,089元匯款 經系爭3,617,429元動支及系爭1,000,000元動支後尚餘系爭1,018,6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101至110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25至230頁),並有匯款單、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344號刑事判決、原告函文、被告函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建築執照申請書、內政部110年2月25日公告、債權憑證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第133至140頁、第169至18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602條、第603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8,864,089元匯款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經查:  ⒈按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 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建築師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⒉按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定之;建築師為自由職業 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一切行政規費及執照費均由委託人負擔;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招商投標手續,一切招標費用由委託人負擔;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安全檢查、建築物造價鑑估,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向主管機關調查街道建築線或土地建築物使用關係;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至3條、第7至11條、第15條規定甚明,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⒊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名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下逕稱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1條規定:本會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爰依內政部核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訂定本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凡在本會轄區內之建築物委託本會會員規劃、設計及(或)監造等者,受託建築師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酬金標準及分期給付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書面契約。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會員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轉付,但以票據交付保管款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餘保管款。本辨法處理要點由本會理事會依實際需要訂定之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⒋查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1條 規定:本處理要點依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會員業務酬金,依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酬金標準按下列期別交付本會代收,但公有建築物業務酬金不在此限…。第4條規定:本會依下列規定將代管之業務酬金轉付受託設計監造建築師…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若以票據交付保管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等語,有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⒌查原告(即甲方)與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即乙方)間之 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前言部分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等語,又第2條規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其酬金給付辦法依下列規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前條各款業務,應給付乙方之報酬金…第一期: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向主管機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按建築師公會認可掛號之最低標準給付預估價款50%(詳附件一)。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一星期匯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⒍綜觀建築師法第37條及前揭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規定(合稱該等規章),足見所謂「委託人」係描述委託人即建築師之客戶委託建築師辦理事務,並非指與建築師公會之間具委託關係甚明。且該等規章提及「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其係為身為被告會員之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一節相符,至該等規章所謂「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應僅說明該等規章之制度設計之意旨及緣由,尚難據此謂原告即與被告間具契約關係。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雖有「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餘保管款」,亦不過於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時為「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所為之制度設計,亦難逕據此稱原告即與被告間具契約關係。末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規定「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一星期匯還甲方」,亦可見原告與張偉幸之間約定溢付酬金應係由張偉幸匯還原告,益徵被告係為張偉幸保管業務酬金即系爭8,864,089元匯款。  ⒎觀諸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堪 認系爭8,864,089元匯款係原告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及張偉幸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亦不能僅憑此金流據此認定兩間具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兩造簽署之契約或書面以實其說。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8,864,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 本息,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664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⒊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且被 告係基於與張偉幸之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收受系爭8,864,089元匯款,業如前述,本件尚難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法律上原因」要件,則原告就系爭1,000,000元動支及被告持有系爭1,018,664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1,018,664=5,636,093)本息,均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 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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