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訴-40-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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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鄒惠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鄒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惠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鄒惠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加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1/2×1/3)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134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被告鄒惠君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107年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已50多歲,恐貸款成數不足,乃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訂立以總價574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則出資給付簽約金、執照核發款、對保款共103萬元與稅費14萬元合計117萬元,並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訂金、交屋款共15萬元,餘款456萬元則借用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各被告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仍由原告出資現金交由被告繳納,並經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以示收受,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出資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仍繼續自原告處收受現金繳納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卻拒不在日曆本上簽名,甚至於112年7月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擅自更換系爭房地大門密碼,阻絕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拒絕原告繼續出資清償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若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則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備位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再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款、稅費117萬元之半數各585,000元及房貸各321,568元、地價稅各2,454元、房屋稅各28,112元,合計各937,134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聲明:⒈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37,1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墊付系爭房地 價款、稅費117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方由原告匯款支付,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非由原告出資繳納,而係被告以自有資金繳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僅係表示被告已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非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予簽收之意,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更非原告繳納,且縱原告有支付部分房貸、管理費、地價稅或房屋稅,其原因非必為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亦未據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⒉①原告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原告再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以買受人名義與賣方訂立以總價574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80頁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總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之給付情形: ①原告於107年6月16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18日以其郵 局帳戶自有資金匯款48萬元、29萬元、40萬元,用以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萬元合計117萬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9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5頁至第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②被告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房地一部價款15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1頁)。 ③餘款456萬元由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借款人名義與樹林農 會訂立授信申請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各向樹林農會貸款228萬元以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54頁、第55頁授信申請書、個人購物貸款契約〈借據〉)。 ㈢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各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各1/2,見板司調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㈣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為原告手寫記載;附表所示日曆 本手寫記載旁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日期欄簽名時,其旁附表所示同日期欄之手寫記載已存在(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97頁至第107頁)。 ㈤系爭房地房貸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每月房貸扣款清償日期及每 月房貸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7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㈥系爭房地交屋後截至112年7月期間均由兩造共同居住(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且父母將出資取得之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究否係借名登記,端視父母與子女合意將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時,有無使子女於當時即終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為斷。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資負擔系爭 房地當月房貸債務: 被告自承有逐次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且簽名 時其旁該手寫記載已存在,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除「5,000」、「3,000」以外之其餘手寫金額與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攸關,此見附表所示之手寫金額與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金額大致相當自明,而由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日曆本日期欄上手寫金額旁簽名之形式整體觀之,與一般簽收金錢之形式相仿,且被告既知該手寫金額係指涉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已足以推知被告在該手寫金額旁簽名係表示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日期簽收原告所交付該金額之金錢,且原告交付該金錢予被告之用途係為清償當月房貸債務,堪認原告至少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資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雖被告以其等簽名僅代表已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云云置辯,惟單純簽名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是否確已遵期清償,原告要求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自無可能係出於確認被告已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之故,並徵之被告在附表所示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之日期,均早於附表所示當月房貸債務扣款清償之日期,被告抗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收受原告為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交付之金錢後,是否實際將該金錢匯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款之帳戶,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房地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中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 萬元係由原告出資給付,且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持續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至少3年,業如前述,則由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名下後,仍持續負擔系爭房地所生之義務,並考之原告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期間,始終不間斷地一貫要求被告簽收原告交付之金錢以存證,此與父母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預為財產分配而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或出於贈與、無條件資助或好意施惠而為子女繳、償付登記子女名下不動產相關債務、費用之情形有別,衡情若原告將自己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係有意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須長達3年期間未有遺漏地一致要求被告簽收原告出資之金錢,被告亦無照辦之理及必要,足徵原告將自己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並無意使被告於當時即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無殊,則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堪以採信。至於原告因自112年7月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未繼續負擔系爭房貸債務,尚符常情,亦無礙前揭原告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原告並無使被告於當時即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認定。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己。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洵屬有據。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為裁判,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