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訴-416-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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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廖中雄 訴訟代理人 廖皇吉 被 告 吳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4,213元(含基地)尚為適當,並依系爭房屋層次面積477.68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4.54平方公尺、平台面積9.50平方公尺計 算總價為48,210,676元【計算式:94,213×(477.68+24.54+9.50 )=48,210,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 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於新莊區,其評定現值占41% 即19,766,377元【計算式:48,210,676×41%=19,766,377】,故 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66,37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0 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 2年12月13日止,共計12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6,000元【 計算式:90,000×(12/30)=36,000】,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 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20,832,377元【計 算式:19,766,377+1,030,000+36,000=20,832,377】,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5,392元,扣除已繳之11,197元,尚應補繳184,1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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