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訴-41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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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廖中雄 訴訟代理人 廖皇吉 被 告 吳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88,7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66,3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4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3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8年12月1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90,000元(系爭租賃),所生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租賃已於112年11月30日到期且不再續租,並有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然被告迄至112年11月30日,仍積欠11.45個月之租金共1,030,000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通知被告限期搬遷,惟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且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賃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為伊占有中沒歸 還,伊確實積欠租金1,030,000元未付,伊有想要還,但是暫時沒辦法,因為現在生意不好才沒有辦法繳付租金,系爭房屋內之設備需要請專業廠商吊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802號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租賃約定等件在卷為證(見重簡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亦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業於112年11月30日期滿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賃約定第3、4條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90,000元,有 系爭租賃約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被告既已積欠租金1,030,000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030,000元,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以原租約租金行情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9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據。而該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價格既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無權占有居住使用,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屬市區範圍,交通地理位置尚佳等情況,堪認上開約定租金數額,應屬可採,即本件應以每月90,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利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賃、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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