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訴-469-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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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姚夙娟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江匯Life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湘婷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江匯Life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被告簡湘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2屆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3、337頁),經核原告原起訴確認112年12月5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侵害其權益,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管委會第1屆管理委員因故集體辭職,僅留主任委員徐 美倫負責召集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舉第2屆正選、候補管理委員各5人。於112年11月19日第二屆第一次住戶大會選舉結果,選出正選委員簡湘婷等五人、候補委員原告等5人,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第2屆管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書,至管理委員出缺,被告前主任委員徐美倫依社區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請社區經理(總幹事)林盛傑通知候補委員第一順位之原告遞補為管委會行政委員,原告表示同意接任並加入管委會LINE群組。112年11月29日原告突接獲家人在國外過世消息,112年12月1日致電社區經理林盛傑表示可能無法接任委員之職,林盛傑告知如欲辭去委員須在第一屆委員112年12月4日任期屆滿前提出與鄭馨茹委員相同之辭職書,便於社區管委會進行管理組織報備。112年12月4日徐美倫電詢原告意願,原告仍表示有意願接任行政委員;嗣112年12月5日原告以LINE訊息告知林盛傑表明有意願接任行政委員並於治喪後執行職務,請林盛傑代為向管委會報告。 (二)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主任 委員未通知原告到場,卻通知候補順位第2之劉家豪到場,討論議案第一案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出席委員簡湘婷、葛俊佑、余俊賢討論確認明確接受到第一位候補委員無意接任委員之意思表示,依法徵詢第二位候補委員劉家豪之意願,取得同意,現場簽署同意就任之同意書。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12年12月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5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告管理委員身分,112年12月13日被告片面擷取原告貼文內容回復原告表示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員,已喪失委員身分。另被告恣意曲解原告與他人對話真意,在LINE群組對原告負面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新台幣(下同)3萬元。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徐美倫為社區區權人簡正傳之配偶,並非區權人,則徐 美倫擔任第1屆及第2屆之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則徐美倫召開第2屆之區權人會議均屬自始無效,第1、2屆所選舉之委員均不具當選之效力,原告自不得遞補為第2屆委員,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社區第1屆報備資料,第1屆區權人會議已修正規約,允 許區權人之配偶擔任委員,並公告供住戶自由領取,被告簡湘婷應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退步言之,被告簡湘婷已取得配偶蔡易勳之委員職務代理委託書,當然具備委員之資格。 (三)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2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係因第1屆僅剩主任委員徐美倫一人,故為公共基金之帳戶而召開,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已追認第1次會議內容,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或法律規定。 (四)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委會群組,如工務群組、務 業群組,又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管委會,原告希望將社區各任務推託給下一位候補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群組,經由社區總幹事林盛傑於同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接任委員,原告當日再次表達無意願,被告始詢問劉家豪是否有意願擔任委員,劉家豪回覆同意,原告又於112年12月5日再次向林盛傑表達有意願擔任委員,如附件1之line對話可按。 (五)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願意接任委員之意思 表示已達於被告而生效力如被證1,並不因原告未提出辭職書而不生效力,原告私下向徐美倫或林盛傑表達撤銷前無意願擔任委員之意思,難以認定原告已合法撤銷無意願擔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劉家豪經區權人會議選出為候補委員,被告管委員依據規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事項之法定職責而遞補劉家豪,於112年12月5日決議並無違法,自無須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確認。 (六)系爭社區規約對於委員請辭一節,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簡 湘婷及證人余俊賢、劉家豪、葛俊佑、林盛傑均認為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傳送之訊息,已明確表達拒絕接任委員之意思而生效。且原告之後已退出被告管委會、工務、務業等3個群組,明確表達拒絕接任之意思。 (七)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應記載提出臨時會議之委員,故112 年3月8日決議並未記載那些委員提出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八)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執行社區公務,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用」,為正當合理之費用,無需經區權人會議。 (九)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並未參與決議,並無違反 大廈條例第37條、利益迴避原則、或一人一戶原則。 (十)被告簡湘婷係就被告管委會委員遞補過程為客觀、詳盡知事 實陳述,並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或捏造不實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其信譽評價遭受貶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2 94頁): (一)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1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權人會議,選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五人為委員,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原告為第一順位之候補委員,訴外人劉家豪為第二順位候補委員,新任管委會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以抽籤方式擔任不同職務,並於翌日向社區住戶公布,有原告提出甲證1之會議紀錄、甲證3之當選名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67、71頁) (二)第二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 開於群組,經由委員徐美倫、社區總幹事林聖傑通知原告遞補,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理委員會群組,又於112年12月1日自行退出群組,有原告提出甲證8之辭職書及被告提出附件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1第93、123頁)。 (三)原告於112 年12月4 日以line向徐美倫表達有接任意願、再 於112 年12月5 日以line向林盛傑表達有接任意願。 (四)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通知侯補 委員劉家豪參與會議,並由劉家豪當場簽署就任同意書,議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有原告提出甲證4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附件3之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112年12月5日決議,見本院卷1第73、127-129頁)。 (五)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甲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擅自 決議由劉家豪遞補委員為違法(見本院卷1第76頁)。 (六)甲證9、10、11、12、附件一之line貼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1第95-106頁、本院卷1第123-125頁)。 (七)被告管委會於113 年3 月8 日召開緊急性臨時會,由簡湘婷 、葛俊佑、劉家豪、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四人共同決議「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有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接續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甲證13之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113 年3 月8 日決議,見本院卷1第107 頁)。 (八)被告簡湘婷張貼如甲證14之公告(見本院卷1第109頁)。 (九)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為系爭 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 (十)系爭社區第一屆委員之任期為111 年12月5 日起至112年12 月4 日止,主任委員為徐美倫、副主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員魏德光,其中李慧華、羅朝馨、劉家豪、魏德光於112 年9 月14日提出辭職書辭去委員之職務,有甲證7 、8 之文件可按(見本院卷1第89-93 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 備候選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擔任第二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規約?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為無效,並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備候選主任委員之 資格,其擔任第2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規約?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非區權人不得擔任委員,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自不具備委員之資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提出甲證19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以下簡稱甲證19社區規約,見本院卷1第220頁),然上開規約為建商所附之社區規約,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2月4日召開第1屆區權人會議,選舉第1屆之管理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已修正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見本院卷2第69頁),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6月11日函文所附之申請報備書、區權人名冊、系爭規約、簽到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2第11-290頁),因此,系爭社區經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並選舉非區權人之徐美倫為委員至明。從而,被告簡湘婷為區權人蔡易勳之配偶,擔任系爭社區之委員,自屬適法。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 、社區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為無效,並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2月5日正式就任前,不得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自無代表管委員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被告管委會(或被告簡湘婷)並無收受辭職之意思表示之權限,被告簡湘婷於候任期間,不得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開會議,依據據甲證9-11之對話顯示,原告並無辭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4日為接任委員之考慮期間,原告並未正式提出辭職書,簡湘婷於112年12月4日要求總幹事林盛傑向原告確認並索取辭職書未果,原告於甲證9-11之對話,其辭職並未生效,候補委員劉家豪前為第一屆委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書面辭去委員,於112年12月5日確認原告未提出辭職書前,原告之辭職尚未生效,劉家豪即簽署就任同意書,其就任程序並非合法,112年12月5日決議,違反社區委員選任或解任需經區權人會議之規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依據第一屆區權人決議通過公告、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時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同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同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時起,視同解任」(見本院卷2第70、71頁),準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經區權人決議選任及系爭規約有委員解任事由時須經公告,但對於委員辭任之方式,並無明文規定,先為敘明。(2)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系爭規約既未規定委員辭職之方式,但委員出缺時,直接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亦毋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3)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第2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開於群組,原告為第一順位之候補委員,經由社區委員徐美倫、總幹事林盛傑通知原告遞補,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並遞補為管理委員後,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群組成為委員,並未經公告於社區,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於被告管委會群組內,向被告第2屆全體委員稱「請順推下一位委員」等語(見本院卷1第97頁),隨即於112年12月1日退出被告管委會之所有群組,包括被告管委會群組、工務群組、物業群組,不再參與討論系爭社區之相關事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意思表示時自已發生辭職之效力,且原告於line群組已明確表示辭職之意思,並經證人葛俊佑、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301-303頁、113年6月4日筆錄),應為真實。原告縱使從未填寫辭職書面,並不影響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已向被告管委會辭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依據習慣,原告提出辭職書面始生辭職之效力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是法無明文規定時,始依習慣或法理,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以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況被告管委會僅有2屆,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4)再者,被告第1屆管委會之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徐美倫,副主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員魏德光均已於112年9月14日辭任,已如前述,僅剩主任委員徐美倫一人,導致社區事務停擺,經選舉第2屆委員,為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5人,徐美倫仍當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縱使被告第2屆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始開始執行管委會職務,但原第一屆主任委員徐美倫代表系爭社區,同時代表被告管委會執行職務,於112年11月30日仍可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於被告管委會群組時表示辭職之意思,被告管委會(包括證人徐美倫)自已合法受領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況第1屆委員因多人辭任於112年9月14日而未能執行社區公共基金之事務,業經證人徐美倫、余俊賢、葛俊佑、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第299、302頁),則經證人余俊賢證述:被告第2屆管委會於區權人會議決議後立即生效等語,並經證人葛俊佑、劉家豪證述:問總幹事,立即上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故經第2屆112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舉之被告管委會,自得立即執行管委會職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既已向被告全體管委會員表達辭任之意思,被告管委會自有合法受領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之權限。(5)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為儘速進行社區職務,被告立即於112年12月1日詢問第2順位候補委員劉家豪,劉家豪委員即已同意擔任委員,則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之規定,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遞補時,原告即已喪失擔任委員之資格。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向徐美倫或112年12月5日向總幹事林盛傑撤銷辭任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時,而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遞補為委員時,原告已喪失為候補委員之資格,自無從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6)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通知已同意擔任主任委員劉家豪 並進行議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並簽署就任同意書,因原告對於其辭職是否生效等事實有所爭執,被告管委會係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之規定,決議確認劉家豪成為遞補委員之事實,應屬決議系爭規約所執行之事項,此觀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遞補為委員時,當然成為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並未另行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管委會決議或經社區公告,原告立即成為委員一節至明。 (7)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依據同社區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因此,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包括正式及候補委員,均有擔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之權利,自毋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定候補委員是否得以擔任委員,原告亦為第一順位之候補委員,因正式委員辭任後,經林盛傑通知後同意擔任委員,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原告擔任委員,原告之後復辭任,已如前述,劉家豪為第二順位之委員經通知後遞補為委員,揆之前開規定,經由區權人會議選舉之候補委員之遞補過程,均無須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委任關係,故管理委員辭任應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限,並未將此事務交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無議決事項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自有誤會。 2.原告主張113年3月8日決議有以下違法事項:①系爭會議未記載 已超過3分之1以上委員之請求,召開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②聘請律師費用並非系爭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用途或公共基金用途,依據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本件訴訟事件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決定得聘請律師,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系爭規約3條、第11條之規定。③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為同一戶,蔡易勳列席違反一戶一人行使權利之意旨,及利益迴避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利第37條規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時有及時處理之必 要,或經三分之一 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盡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條第4項「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點(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因此,113年3月8日決議因原告對被告簡湘婷就其辭任委員及遞補委員是否有效一節提起訴訟,自屬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並無須經三分之一委員請求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條件,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且觀之113年3月8日決議,已記載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議題等事項,其會議內容亦符合系爭規約之規定,自屬適法。 (2)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2)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下:(4)管理組織之辦公室、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見本院卷2第67、73頁)。準此,除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理費用用途以外之費用應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區權人會議係決議管委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並非逐項審查管委會支出金額,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依據113年3月18日決議內容為「說明:因社區委員選任及遞補資格住戶猶有疑義,且對管委會代表人簡湘婷主任提起訴訟,故召開臨時會議商討後續處理辦法,決議: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律師接續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107頁),足見,被告簡湘婷代表被告管委會,且代表系爭社區執行系爭社區之相關管理管委會組織之權利,因組成被告管委會之人員有所爭議,自屬於管理組織之事項,並非基於個人之事務,故被告簡湘婷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而由被告管委會依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為決議由被告管委會決議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應屬合法。 (3)113年3月8日決議之會議紀錄,蔡易勳僅為列席人員,並未參 與決議,出席委員為證人葛俊佑、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被告,依據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未計算被告簡湘婷,僅計算葛俊佑、余俊賢、劉家豪3人,已過半數決議,故113年3月8日決議應屬有效。 (4)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 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上開規定係規範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計算方式,而113年3月8日決議為被告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區權人會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參加,並未加入表決權,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萬元,是 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張貼甲證14之公告,致使社區認為原告 為缺乏誠信之人,信譽評價遭受貶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甲證14之公告記載(見本院卷1第111-113頁),被告簡湘 婷係將鄭馨怡委員於112年11月23日辭任委員,經聯繫原告,原告同意遞補委員後,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被告管委會相關群組,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員要求順推下一位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所有相關群組,並同意於112年12月1日補辭職書面,被告管委會於同日確認第2順位劉家豪委員同意遞補為委員,於112年12月5日決議確認劉家豪委員遞補有效並簽署就任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管委會,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詳實陳述,前開事實經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簡湘婷並未對上開事實所有評論,僅陳述事實經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簡湘婷所陳述之事實,與被告管委會是否合法組成,被告管委會是否可以順利進行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顯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 、第37條及系爭規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確認(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