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訴-479-202502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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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寅 被 告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被 告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曹允嘉」之記載,應於前 新增稱謂為「被告曹允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第3頁附表所載「編號1: 現欠金額及利率、編號2:利率」為誤寫,應更正為「編號1現欠金額為2,324,550元及利率為4%、編號2利率為4.25%」,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於原告聲請更正附表部分,依原告113年2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列「現欠金額:2,234,550元,利率:2.050%」,附表編號2所列「利率:2.850%」(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述,自屬無可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