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設計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訴-51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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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國珍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陳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隱藏托底滑軌,A案為三節軌 條之中條曲面結構、B案為三節軌條相互間之滾動塑料零件,兩造並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人民幣55萬元,預付設計費用50%為定金,被告告知原告圖面完成時,原告應給付尾款,被告則應於給付尾款翌日交付圖面。原告於108年1月5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定金,108年1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49萬1,700元、73萬7,550元之尾款予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於原告給付尾款翌日即108年1月22日交付A、B案設計圖面,推稱圖面尚有若干待修正處,修正後再交付等語,自此音訊全無,因原告委由被告設計圖面係為參展之用,被告未依期限交付圖面,已無實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被告返還設計費245萬9,250元及自受領時計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9,250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 業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款項,被告則於108年1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志豪、郭文霖(英文名:Gary)以電子郵件交付A、B案之設計圖面,並經原告之子陳志文(英文名:Jackie)回覆已收到,嗣後原告遇有預訂成型機臺及A、B案磨合等問題,被告亦協助提供解決方案,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圖面等情事。被告亦無原告所述與原告失聯之情形,原告更於109年農曆新年、端午節等節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問候被告,更可證被告有依約履行,否則原告不會主動在年節時向被告問候。縱被告有原告主張未依約交付圖面等情,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設計款,亦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是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設計隱藏托底滑軌,A案為三節 軌條之中條曲面結構、B案為三節軌條相互間之滾動塑料零件,兩造並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為人民幣55萬元,預付設計費用50%為定金,被告告知原告圖面完成時,原告應給付尾款,被告則應於給付尾款翌日交付圖面。原告於108年1月5日給付被告123萬元定金,108年1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49萬1,700元、73萬7,550元之尾款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據、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前情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完成並交付設計圖面之義務,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件承攬報酬後,未依約交付A、B案之 設計圖面,故以律師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45萬9,250元等語,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在原告付清尾款隔日交付設計 圖面(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均有交付設計圖面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6頁),參以108年1月10日許志豪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附檔為我司設計的重型托底滑軌圖,我司陳總要我寄給您,在請您查看~謝謝!」(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108年1月18日郭文霖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附檔為陳總交代的檔案」,陳志文則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是依被告所提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之員工確於前揭時點有寄發A案圖面檔案予原告,又原告對於被告有交付A案之3D圖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目的應為交付工程圖;且圖面並無斷面展開長度,圖紙格式為PDF格式,並非工業界慣用之Autocad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第127頁),然經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之圖面為3D圖或工程圖,亦未約定所交付之圖面檔案格式為何,又參以被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提及被告應交付者為工程圖或提及應交付之圖面檔案格式為何,陳志文於收到A案圖面檔案時亦未提出任何質疑,從而,被告應已交付A案圖面予原告乙節,足堪認定,是被告既已交付A案之設計圖面,則就此部分自得請求報酬。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之檔案是修改原告所提供之圖檔,並非自行設計,且其檔案缺零件、未標示尺寸公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8頁),然此部分應屬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圖面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之品質之爭議,依上開說明,係定作人是否得據此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拒付被告報酬。  2.又依108年1月22日郭文霖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 「附件為我司為貴司設計的輕重型隱藏托底軌檔案,重型隱藏托底軌檔案以貴司提供檔案為基礎做修改,做設計變更的部分有做變色處理(固定軌珠架、中軌、中軌與全展軌間的珠架」,陳志文則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108年3月7日上午9時12分陳志文寄予郭文霖之電子郵件上載:「你在1/22寄來給我的重型隱藏底軌檔案裡沒有B案的設計模型,我用Creo開啟檢視裡面的模型並轉到前視圖,只看到固定軌和中間軌的珠架,而該珠巢是我們本來的設計(我們提供給你們的模型),並非你們重新設計或改過的模型,是否你檔案寄錯了?固定軌珠架、中軌、中軌與全展軌間的珠架均沒看到,也沒看到變色處理,請再確認一下檔案,您在提供檔案時可以直接提供Creo的part零件檔及組件檔,這樣我們才能直接使用,提供step的檔案,我們得一個零件一個零件重新去開檔存檔,無法直接提供給模具廠,也無法進行後續的修改,另外,也請告知每個塑膠零件所使用的材質」,郭文霖則於同日下午3時4分回覆陳志文:「如電話中所提,我司先提供你完整的CREO檔案,如有任何疑問,可在3/20會面前討論修改,3/20提供完整檔案與工程圖。變色處理上,貴司沒有的部分(藍色),貴司原有的檔案為(灰色),貴司原有的檔案但我司修改過(黃色)」,陳志文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回覆:「謝謝提供檔案,我檢視了一下模型,發覺存在一些問題並整理如附件的2個檔案,有勞你再調整一下,感謝」(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是依上開對話,陳志文雖於108年3月7日有提及檔案中無B案的設計模型,然經郭文霖以電話聯繫說明後並再寄發檔案後,陳志文即覆以有收到檔案並反映其認為尚須調整、修改之處,顯見被告抗辯其已交付B案設計圖面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未收到B案之圖面等語,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所提郵件內容,原告之子仍不斷對被告提出的設計質疑,被告的工程師在郵件八有提到3月20日會提供完整工程圖,可見之前並沒有提供完整圖檔與工程圖,被告在3月20日也沒有提出完整的工程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經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如電話中所提,我司先提供你完整的CREO檔案,如有任何疑問,可在3/20會面前討論修改,3/20提供完整檔案與工程圖。變色處理上,貴司沒有的部分(藍色),貴司原有的檔案為(灰色),貴司原有的檔案但我司修改過(黃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B案設計圖面予原告,108年3月20日當日係約定再行調整、修改,陳志文亦已針對被告提供之B案設計圖面反映修改意見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從未交付B案圖面等語,並不足採。復參酌原告自陳委由被告設計圖面係為參加展覽之用,至遲須在108年5月初將展品寄予展場(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然如被告確如原告主張未依約定交付設計圖面,實難想像原告在108年3月20日與被告見面討論後至108年5月初之間,竟未再以電子郵件或以其他方式催告被告履約或主張解除契約?又參以被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見109年農曆年節、端午節時,原告尚有傳訊問候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封鎖原告或與原告失聯,而有無法聯繫被告之情形,依卷證資料未見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其未依約交付圖面等情,益可徵兩造於斯時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並無爭議乙節,足堪認定。  3.基上,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A案、B案之設計圖面, 原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設計圖面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等語,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45萬9,250 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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