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527-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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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莊華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927元,嗣於113年11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7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12,682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