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527-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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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莊華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廷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8,2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約12時與配偶劉建宇共同 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當時經過三重A壘球場旁草地時,見硬式壘球急朝其方向疾飛而來,為了閃避壘球,原告及配偶緊急剎車欲閃躲壘球,造成原告跌倒受傷。原告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救治,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原告傷後又前往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治療,因原告受傷嚴重,身體手臂及大腿等部位之腫脹情況歷經許久未消退,台北醫院又為原告照X光片,並確認原告因本次意外造成骨折,原告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確認受有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告因此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於112年12月間接受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27元、勞動力減損613,77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284,7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縱然被告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存有過失傷害,但行為之過失 與傷害並非絕對併存,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受到傷害,斯時診斷並未有原告所述無法恢復之傷害存在,亦未有「左手肘骨折」之病症,原告直至111年7月31日始就醫治療,原告此3個月間未曾就乙傷害有任何醫療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事發當下所受甲傷害及3個月後開刀治療有因果關係及乙傷害與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屬相同病症,則原告主張左手肘骨折與被告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乙傷害於111年4月22日已存在,然因原告疏失未能及時治療,拖延3個月後才到長庚醫院開刀,致無法復原,此疏失與被告無關,不得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雖有過失,但被告行為並未觸及原告身體,被告擊 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也可發現周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地,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查明並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  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應 僅限111年4月22日及111年7月19日至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17627+10+23227+320=41,184),共41,184元,其他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為了閃避被告揮打之壘球(系爭 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並因而受有甲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簡字20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乙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台 北醫院急診,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等甲傷害,又於111年5月30日前往中山醫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左腹股溝處血腫,嗣於111年7月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確認原告受有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乙傷害,而於111年07月31日住院,111年08月01日接受左肘關節骨折、脫臼、重建手術,111年08月2日出院,並陸續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111年09月22日、111年10月06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03日、112年2月2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又於112年12月10日至該院住院,112年12月11日接受該院所為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2月12日出院,此有台北醫院、中山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屬實。經核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與乙傷害中之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為同一部位外傷,且經本院就「一、原告於111年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左側尺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其受傷原因為何?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閃躲被告所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原告前開傷害,是否可能係因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所造成?三、原告於111年7月間才診斷受有『左側尺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上開傷害於診斷發現時,是否為舊傷(或新傷)所致?」等節函詢台北醫院及長庚醫院(見本院卷第105頁),台北醫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覆表示:「二、回覆1:外傷造成。三、回覆2:可能。四、回覆3:是為舊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長庚醫院亦於113年7月26日函覆表示:「二、據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君自111年7月21日起陸續本院骨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側尺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並接受骨折復位補骨鋼板固定及鋼板移除補骨骨髓螺絲固定等二次手術治療;而病人113年6月30日最近一次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其左側尺鷹嘴突移位骨折仍未癒合,惟握力及關節活動度有增加,故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三、另依病人之患處X光檢查影像及病史研判,其上開病症應係舊傷而非急性骨折,且因骨折通常為外力所造成,故無法排除係跌倒受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綜觀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之乙傷害,為外力造成之舊傷且可能因跌倒所致,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所造成,已非無據;再者,依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前往台北醫院就醫時,其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受傷後受有「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復參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及後續治療期間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頁),不僅原告之左手臂大面積瘀青,瘀青位置更延伸至右手掌,左手肘部位也有嚴重瘀青、破皮、流血,甚至後續有腫脹之病症,足見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左手肘」部位已受有傷害,又卷內無事證足認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後,有再因其他外力而造成骨折之傷害,交互參照本院向台北醫院、長庚醫院、中山醫院之回函,益徵乙傷害即為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乙傷害與系爭過失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此爭執,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甲、乙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70,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運動護肘等共 計155,927元,及因牙齒斷裂前往輝煌牙醫診所,經醫師診斷需以固定牙冠補綴,而支出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憑單、專品先嗇宮藥局收據、穩達診所收據、邱慧嫻皮膚科聯合診所收據、輝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80頁),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證明書費用收據之真正均無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613,77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該院鑑定後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尺股鷹嘴突骨折,尚有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甚明,被告辯稱長庚醫院回函未寫勞動力減損3%之原因,請求再送鑑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65歲退休時為133年2月18日,又 原告受傷前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其111年間薪資為1,362,2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779元【計算方式為:40,868×14.00000000+(40,86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13,77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613,7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乙傷害,迄未完全康復,且手肘部分有蟹足腫之情況,且左手肘平日除了會有搔癢刺痛外,每逢下雨或天氣變化,手臂更酸痛難耐,雖經手術治療,但手臂相較於受傷前,顯然無力,也無法提重物,生活諸多不便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過失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需多次進出醫院,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自述碩士畢業、受傷前任職渣打銀行,年收入13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年收入則為1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1、205頁),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告辯稱其擊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也可發現周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地,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事發時,係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為了閃避被告揮擊出之壘球,而緊急剎車,則原告所為係為防免損害發生,而無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706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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