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訴-535-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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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徐瑛華 被 告 連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5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1 ,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 時許,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在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辱罵原告「破格」等貶抑人格之字眼,並摔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1,050元;另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兩造的確有口角爭執, 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講「破格」等語,進而有肢體衝突、推擠,但並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被告也無毆打原告,原告只是跌到床上,不可能造成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並不完全;原告於111年6月1日已撤回聲請保護令,兩造於當日達成調解,兩造均拋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請求,原告應無精神上痛苦,故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且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許對其有辱罵、毆打 之行為,且長期施以家庭暴力,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痛苦等語,被告雖坦承有辱罵「破格」及肢體衝突,惟否認有毆打原告,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27日現場 錄音檔及譯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9日北市社家字第11130024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是雙方於前開時間發生衝突,且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罵「破格」,但雙方僅有推擠,其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然依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向原告辱罵「破格」後,原告回稱「○○(即雙方未成年女兒)在這裡」,被告隨即回稱「○○在這又怎樣,暴力又怎樣」;而雙方爭執過程中,原告稱「你放手啊,甲○○你幹嘛打人啊」,被告回稱「對,我打人,我打人,你去告我」,未成年女兒也在旁稱「爸爸走開、爸爸走開、爸爸走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事證,被告有毆打原告並造成上開傷勢,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未成年女兒面前毆打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害其身體及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1頁),又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持續之時間,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及限閱卷),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050元(計算式 :1,050元+6萬元=6萬1,050元)。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111年6月1日達成調解,原告無從再向被 告請求慰撫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調解筆錄為證,然其該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所拋棄者係「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又上開筆錄係兩造於家事婚姻案件中所製作,依製作之背景脈絡及文義,兩造所拋棄者,僅限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應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0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