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訴-553-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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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穎孝 洪淑玲 被告洪淑玲之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 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丙○○就其中十分之三與被告 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25日結婚(原證一),原 告與被告乙○○結婚後秉持與被告乙○○成立美滿家庭、互相協力、互相扶持,一起終老之傳統觀念,為這個家庭默默在付出,而雙方間平日之相處,在外人的眼光中都是一對幸福美滿之模範夫妻。被告乙○○平時除有抽菸之不良習慣外,並無重大惡習,個性上算是善良,然被告乙○○在103年間突然開始迷上抓寶可夢,剛開始只是小抓,後來便跟流行開車出去抓,還參加抓寶群組,常常開車去追逐寶可夢,後來更變本加厲買一隻手機,與某人寄放加遠端抓寶,玩到忘我的境界,連去國外渡假都可以用兩張SIM卡在抓寶,自從被告乙○○玩抓寶後,被告之脾氣越來越不好,原告稍有不慎言,被告就會口不擇言的責罵原告,也就在被告乙○○玩抓寶後,原告憑女人之直覺,隱約察覺被告對原告漸有感情冷淡之情,也就在這期間,被告乙○○突然在110年9月25日不說明原因,即離家出走。原告於被告乙○○無故離家後為查明原委,乃請徵信社人員協助尋找被告乙○○所在之處所。後徵信社人員於111年3月8日尋獲被告乙○○所在之處,即是其外遇對象即被告丙○○位於林口區四維路112號二樓之2之住處(參原證二),兩人同居在該處,且被告兩人經常同進同出,十指緊扣一起親密牽手逛街、購物(參原證三)、並一起親密出遊(參113年7月16日原告庭呈之照片),不在乎外人異樣眼光,被告乙○○甚而於111年7月7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丙○○之住處(參原證四)而同居在一起。又被告乙○○與丙○○發生不倫婚外情之情事後,被告乙○○並背著原告,將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及黎明路58巷2號地下一、二層建物之不動產,明知該不動產之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中,卻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而辦理補發,欲偷偷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產移轉過戶到其外遇對象即被告丙○○之名下,經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參原證五),始知被告乙○○與丙○○間欲謀取原告財產之膽大行為。又,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之相處實屬和樂及恩愛,過去並時常一起出國旅遊及一起活動,惟被告乙○○與丙○○發生婚外情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不僅不知所收歛並回頭維護家庭之幸福圓滿,反欲維持其不倫情慾,竟由被告丙○○替乙○○虛構草擬離婚事由(原證七),共謀虛稱其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法定離婚事由,而向台北地院家事庭提出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參原證六),直接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被告丙○○惡劣之行為,更讓原告無法接受及備感痛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丙○○應負侵害配偶權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份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會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述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兩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為滿足其婚外情慾而暗通款曲,其兩人間同居在一處,且經常同進同出,併十指緊扣一起親密牽手逛街、購物(參原證三),不在乎外人異樣之眼光之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為,已逾一般社交感情分際,超過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甚而被告丙○○為達破壞原告家庭之目的更替乙○○虛構草擬離婚事由(參前原證七),由被告乙○○以不同居之虐待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法定離婚事由,向台北地院家事庭提出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參原證六),已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 (三)被告乙○○於鈞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本件原告 所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為訴訟上之認諾,請鈞院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四)另被告丙○○主張被告乙○○所為之訴訟上認諾依法對其不發 生效力云云,惟從被告乙○○願意賠償原告對於侵害配偶權之請求及陳述內容,亦可證知被告兩人確有發生婚外情,已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甚明。又被告丙○○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稱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非法律上之權利,被告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1、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份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份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再者,細繹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3、另外,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4、基此,被告所辯「配偶權」之概念未為我國法典所肯認,甚至牴觸被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云云,尚難憑採,且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解,鈞院自不受拘束。(上參鈞院112年度訴字1691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5、是被告丙○○辯稱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上,亦非法律上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甲○○為台北商專畢業,目前為全宏記帳代理人事 務所負責人,經營記帳事務所已超過45年,年收入約為120萬元,並向鈞院陳明。 (六)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存,卻未不倫 情慾而破壞原告家庭,有親密牽手及出遊之情狀,甚且于原證七所提出被告乙○○提出離婚事由居然事由被告丙○○所草擬,於原告提起告訴後不僅不加收斂,反而積極謀求破換原告之家庭,原告認為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比一般之情況更為惡劣,原告懇請鈞院針對被告丙○○之賠償金額能提高。 (七)原告書面陳述: 1、以前都聽朋友講自己的老公外遇,原告總是扮演著安慰朋友的角色,沒想到,是再度掀開過去式,嚐受這不堪的第二次心靈受傷,原告想這個傷應該是影響到原告餘生的夜夜驚夢中及內心無法筆墨形容的傷痛及委曲。二十幾年前與丈夫乙○○(下簡稱林)相識,回想起那時後林追求原告的情形。現在仍歷歷在目,猶如昨日。林是一個離過婚且有孩子的男子,而原告正花樣年華,在原生家庭裡面是父母疼愛、手足和睦的美滿家庭,當時家中所有人都反對,怎會挑上一個離婚而還帶著孩子的男子,但原告當時覺得林體貼入微,又第二次婚姻,應該會很珍惜,加上原告事業剛起步,林與原告有著個性上的互補,所以當原告動搖心裡決定時,林帶著原告去他父親的墳前發下重誓,說會一輩子對原告好、一輩子同甘共苦不離不棄,而這樣的誓言,在今天此時此刻,林外遇了,而且用著各種離譜的方式,企圖霸佔原告辛苦一輩子,而且用原告的健康換來的經濟上成果。這些重重打擊著原告,讓原告跌入心情深淵,像是掉入一個無天日的黑洞一樣。林在婚前,確實也不事生產,把父親留下的所有金錢揮霍殆盡,林的親人也不止一次告訴原告,要原告考慮清楚,但原告還是掉進林的溫柔陷阱,甘願奉獻自己。婚前在林身體出現狀況,必須心臟開刀時,原告仍對林不離不棄,不只花錢,更是用心的在林開刀後,細心照料生活起居直到離家前。婚後原告與林的感情一直都是穩定幸福的,而原告與丈夫早期更是有一個孩子,只是,這個孩子無緣到世界上來,原因在於林告訴原告,林擔心原告一邊忙事業,一邊需要照顧他帶來的女兒,林不想原告太辛苦了,考量原告的身體,林花言巧語的,讓原告剝奪自己成為母親的權利,也因小產後,把子宮完全拿掉,就這樣...原告變成了一個無法生育的女人,只能專心賺錢,專心養育林跟前妻孩子的女人。2、以下是林自離家後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一些離經叛道的行徑過程,後續經林於111年6月13日回家後的坦承(如下附圖),相關簡述如下:(1)在110年9月25日林離家出走前6、7、8、9月,林常常就藉口外宿不歸,且都是外遇對象丙○○(下簡稱洪)教唆林必須謊稱是去陪伴一位年長的獨居男性心靈老師,因為這位老師常年教導多位學生,輔佐學生於心靈層次上更上一層樓,之後林更是謊稱此心靈老師突發身體不適,指定要林去陪伴就醫照顧,利用原告心善且非常信任自己丈夫的個性,林從本來外出幾小時,後來更是變本加厲直接夜不歸宿,更甚的就是直接一出門就好幾天,每每外出還得從原告手中拿取相當豐厚的生活費,出外加油的油資以及謊稱要請老師吃飯、幫忙採買生活用品等等的費用都是由原告這裡支出。(2)110/9/18是原告生日,林本來要在家,但後來林又說得陪心靈老師,所以110年9月18日住到9月20日才回家。對話截圖為110年9月18日,林承認原本當原告生日那天要在家陪原告個幾天,但因為洪知道原告生日,所以就不准林在家陪伴,故意找一些理由藉口扣住林。(3)110/09/25林選擇離開家中,原本原告與林已排定9/26要去渡假,因為洪妒忌林可以腳踏兩條船,她要搶人,所以洪在9/24日與林早已商量在原告最沒防備前做不告而別且選原告在渡假快回前搬了衣服,開著原告的車從此離去。(4)原告娘家媽媽在110年11月9日仙逝,原告幾經連絡林,卻都沒有音訊且聽聞林不想參加,後來拜託朋友才將林勸導當日出席。當時在媽媽法事過程中,林不斷向原告提及他在外住的地方因沾了白事不讓他住,不停向原告提及他要另租屋,且林要在外思考後面的事業,並跟原告要求索取每個月的租金13,000元,此事也是111年6月13日林對原告坦承,洪阻止他不准他參加,但林因為與原告畢竟兩人還是夫妻關係,不參加屬於不忠不孝,會被人唾罵,後來洪更趁機要求林,回來就必定得向原告要錢回去,不然不准參加,故洪的行為實屬可惡至極。(5)除了林的行為讓原告傷心外,再加上媽媽仙逝這件事,讓原告傷心不已,某日原告出門在外不小心摔了跤,就醫後發現是骨裂,需要住院開刀,住院13天,適期發生當下就已告知林了,但林沒有一通電話及賴,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便拍了縫23針傷口給林看(如下附圖),期間林毫無關懷之情,對於一個結髮20多年的妻子。更別提住院期間的照顧又或是出院的接送,住院期間為了不造成別人麻煩,原告只能用錢請看護,出院時真的沒辦法,才麻煩只有點頭之交的晚輩接原告出院。爾後上下班的交通甚至醫院回診等也都依賴著這位晚輩協助接送原告,然原告出院後行動不方便又逢先生不告而別,原告身體承受著手術後的不適,扶著助行器緩慢的走路甚至自己提著資料帶回家加班(如下附圖),心裡還掛念著在外的先生,這種身心靈的煎熬原告也咬牙硬扛下來……午夜夢迴醒來忍不住落淚,住院的看護是原告用新台幣跟他換來的照顧;術後返家來回公司上班及回診等交通接駁也是原告用新台幣請晚輩協助原告的……想想,難道原告真心誠意對待的先生都不如原告新台幣換來的看護及晚輩嗎?更別說住院的醫療費20萬誰來支付?這件事,經111年6月13日林自白,林當時很想回來看原告及照顧,但幾經好幾次都被洪阻止,因為洪幾次都在他耳邊搧風點火,要林對原告狠心,對林洗腦不准林回家,不然就是林回家騙到錢才可以。(6)林在原告腳傷出院的第三天110年12月12日晚上回家,因為原告腳傷尚不能走路,林卻利用晚上回家談及他可能罹癌要住院,要原告支付20萬醫藥費,並且威嚇原告,如果他拿不到錢治療,大家就等著兩敗俱傷等等。林在111年6月13日後來承認,這也是洪教他如此說的,結果林只是唾液腺結石,事後原告也匯款住院費給林共38000元,林的錢卻被洪提走,而醫療費林只好使用信用卡,事後也由原告繳費,真的生病都要坑原告。(7)111年過年林與洪用line互相轉錢,及過没幾日林向原告要求5萬要還朋友所借的錢,在那通賴中林的帳戶還有40幾萬,為何還要向原告拿5萬元?(如下附圖)在111年6月13日林提及他一直都有早睡習慣,這點原告都知道,這都不是林寫的,甚至林都没看過,那麼原告合理懷疑都是洪一人用原告先生手機嗆原告,企圖讓原告對林產生厭惡之感,甚至多次在line上試圖激怒原告與之對嗆。(8)因為原告不給林5萬元,在過年除夕凌晨林發一份原告20幾年來對原告先生不夠厚到……等不雅字句,原告整個凌晨哭一整晚,淚流不盡,強忍淚水除夕祭拜祖先,那年林才離家幾個月,原告整個年假只有淚水伴隨,心想,原告已工作近45年,對這個家除了家計是原告,家事也都原告做,免錢台傭煮飯洗衣原告哪裡做不好?說原告不厚道真是傷人。(如下附圖)在111年6月13日林說他都吃安眠藥早睡,且睡著都不知情發生何事,林知道洪幾次會利用他睡覺時後拿取他的手機看,因為起床後手機似乎與原先擺放位置有點不同,但當時也不以為意,且洪用林的手機與原告對話幾乎都在凌晨,這點根本不可能為林自己著墨撰寫,且這些泯滅人性的對話,幾乎在林手機裡頭消失無蹤,可見洪的心思縝密,發文後就會將對話刪除,不讓林發現。(9)111年林期間只要與原告有line回應,正常情況就是要跟原告拿錢,111年2月17日時謊稱說是接到一樁裝潢案件,但生活費沒有,於是主動在111/2/7回到原告公司,等待原告拿錢給他。當時原告也拿了一萬元先讓林應急,當時原告清楚記得,他說裝潢完畢後就會回家,而後在111年3月8日讓原告發現原來要裝潢的是外遇對象洪的三重娘家。111年6月13日林承認那時候,他帶出去將近150萬的錢都幾乎用盡了,所以沒有零用錢,本來他想裝潢後回來,但又被洪纏著不讓他回家。(10)在原告追到林已有小三洪時,有一天林在三重打電話給原告,約好111年3月25日要去林父母塔位清明祭拜,林當下有想拜拜後就回家,也是讓小三洪知道了,小三洪就故意說3月25日要帶他父母去台中,那天原告都準備好供品,且知林已有小三,當原告追到泰安休息站時,原告有多麼難過,林是家裏么兒,從原告嫁他年年去祭拜的,心裡五味雜陳(附圖如下)。(11)111年4月5日原告抱病在家清明祭祖,林與小三洪卻開著原告的車出遊八里及林幫洪買咖啡送上,幫洪買用品。玩一下午,那天原告真的邊流淚邊祭祖,所以病情加重。(12)111年4月17日林突然回家,是透過朋友轉達原告生病非常嚴重,林當天表示,他會退屋後回家,其實林一直住在洪的家,而卻編自己在外工作租屋(附圖如下)。(13)111/05/30因為原告常年有氣喘問題,當時原告喘很嚴重,而且已知林有外遇仍然抱著希望看在20幾年夫妻情份,傳了訊息希望林回家,當時原告仍相信林,可能林在忙,或者手機未看見,多少次朋友詢問甚至覺得很怪,但原告都相信自己的先生只是一時糊塗,不會對糟糠之妻絕情義(附圖如下)111年6月13日林後來承認當時看見簡訊時,有試圖回家,因為當原告氣喘嚴重發作的時候,無法自主呼吸,有時情況會非常緊急危險,但洪卻百般阻撓,甚至會整晚不睡覺的防止他離開回家。(14)111年6月13日,經朋友幫助下,將林約至外面,並於當天規勸林回家溝通(附圖如下)。說到這裡,還不是原告最心痛的遭遇,一個因為相信丈夫會給予一個美滿家庭的女人,專心賺錢、努力照顧與前妻的孩子,這算什麼呢?許多女人應該也有過這樣的經歷,但是林回家後,面色猙獰,坐在沙發上不主動談及有外遇的事實,並且不敢用正眼瞧自己的正妻,更是像個老爺一般,翹著二郎腿,不發一語。原告甚至問他原告做錯什麼?林仍然是一臉不悅,甚至將手機放在一旁,時不時就拿出來看,途中還不斷拿起手機看與傳訊息,似乎是有人催促著他的樣子,神色緊張。當時的原告就回想起原告在110年8月23日發現他手機上的一張女性照片(附件為丙○○照片)。那天林就看證據了,並且表示他們倆個是網路交友認識一段時間,林懇求原告不能提出配偶侵害權,就坦承所有的事,他離家後的LINE對話皆是洪利用晚上林睡覺時爭風吃醋嗆原告的,為了表示誠意把原告的車先還原告,而林必須先回洪住所取回被洪扣住的某些文件資料,要原告體諒,期間原告還要忍受洪兩次打電話催促林回洪住處而留下默默掉淚的原告,但結果林還是依然一去不回。(15)說到心痛還有更殘忍的,就是在112年9月18日,這天是原告的生日,還要去面對離婚案件的第一庭,然之後氣喘真的越發嚴重又得了暈眩症,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2點42分由原告朋友在家照顧原告,而原告朋友不忍心原告這樣身心靈煎熬便撥打了電話給林,欲告知林原告目前的狀況,沒想到手機竟然是洪接聽的,接聽後便隨即掛斷,朋友便傳訊息告知林,原告的生命危急,然112年11月15日連原告與林的LINE都離線,從此斷聯到目前開庭(附圖如下)。3、原告要控訴被告2人對原告造成無可抹滅的精神痛苦:(1)從111/3/8原告知道林有外遇後至目前庭訴,院告歷經與林間之各項房屋、車子、代墊款100萬返還及離婚訴訟,歷經約二年4個月,原告所受的身心折磨非筆墨可寫,期間經過憂鬱症候群、厭食症加上長期舊疾如類風濕性關節炎及氣喘(附件),對人及事務的不信任及必須面對記帳事務所的煩雜事務,及面對染疫之封鎖帶給事務所的危機,幾乎面臨無法如期報稅的身心壓力,吃很多安眠藥而導至記憶減退,對於原告從事的工作是犯了禁忌,頭腦不能清楚又如何工作?(附圖如下)原告的類風濕關節炎關節腫脹變形仍得堅強工作。(2)林要把原告所有之借名屋,過戶給小三洪,對原告打擊有多大,先生給小三洪使用,原告的房產林又要過給小三洪,這樣還有天理嗎?所幸一切冥冥中上天在幫原告,使原告能在房屋過戶撤件中行使假扣押,並且勝訴,林與小三洪之行為,簡直可惡至極(附圖如下)夫妻共同的友人吳祖鈞(係代書)因不知情原告與林的狀況,當日,林帶著洪一同前往要辦理房屋移轉至洪名下,友人覺得很疑惑,因為知道房屋都是原告所購買,而這間屋更是藉林名字登記,故才傳來訊息想了解狀況。當時,原告便把已知道的洪照片傳給友人,友人清楚地回應原告,林帶著前往要辦理過戶的人就是洪。用盡心機的想趁人不備時,直接謀奪他人辛苦努力的房屋。(3)在屋子被原告貼了扣押封條後,竟然小三洪為了監督原告回屋,裝了攝影並連結至手機,原告剛好至連結的公司,原告截取林與小三洪兩人在原告屋內照片3張,據說洪還假冒林太太名義詢問網路連結等,這種霸佔慾想做林太太,已是被原告取到證據了,還不怕,強烈要與原告正宮搶位置,對於一個沒有子嗣的原告,跟先生相依25年情何以堪(附圖如下)。(4)在原告提告房子借名登記要上法院時,林曾於凌晨01:07發送一封訊息回原告(如下附圖),說原告身體狀況不好是屬打胎太多的報應,更無中生有的直指20幾年前曾經懷孕的小孩不是林的(附圖如下)這是多麼刺痛人心的一刀,在23年後,空著手殺人於無形,再怎樣那孩子實屬親骨肉呀,怎能如此黑白顛倒是非,甚至指鹿為馬的亂說一通?原告心裡淌血淌淚,甚至都有了輕生的念頭,到底這個男人怎麼會變得如此可怕,甚至失去了原本該有的善良,但原告想起林以前都習慣早睡,且有吃著安眠藥睡的習慣,睡著更是對外界聲音都無反應,怎麼會在半夜一點多的時刻仍然醒著?這與林多年來的生活習慣完全不符合,而且打字的口語更不符合林的習慣,因為林對於打字略為笨拙,常常都以簡單幾字就結束對話,連回應朋友也是如此,所以更加讓原告懷疑這些都是洪利用林睡著後,拿走他的手機代為發訊息,原告終究每日以淚洗面,更是被診斷出憂鬱與厭食症,近3個月狂瘦8公斤,但原告得面對自己辛苦打拼起來的公司及員工的生計,還有房貸的本息將近17萬,只能靠著每週一次去診所施打營養點滴來補充一丁點體力,免強的讓自己的身體尚有一點動力,說穿了這些也只是空讓自己有點心理安慰,身體不但沒有完全好轉,反而因為日積月累的淚與累,讓自己厭食症與憂鬱症再次加重,連喝水都會吐得精光,更不用說家事完全無力氣可處理,每天睡前就是大哭一場,睡夢中更是噩夢連連,被嚇醒了就繼續哭,空蕩的房子繞了一圈,滿滿都是回憶與不知所措的自己,不敢開啟電視近兩年,就是深怕一些劇情與新聞觸動到自己虛弱的心。(5)就如同林承認娘家媽媽仙逝及原告腳傷時洪不讓他回來,住院13天中原告天天帶着腳腫以淚洗面,連看雇的護工都安慰原告:要看開,否則怎出院?是因為原告懇求醫生,希望原告先生能看在夫妻之面來看原告一天,如何不能走路,但原告希望破碎,就在醫生拍原告的肩膀安慰原告過二天一定要出院,你先生會想你,醫生走後,原告哭一整天的淚(連同原告現在正淚狂飆),原告Line先生出院時間,以為最起碼才剛離家不久,又開原告的車,道義上要來載原告,而卻落空,原告只好透過介紹只見過2面的陌生女孩開車來接,這女孩後來都在原告恢復的半年中,扶原告上下班,及假日送餐,她也知道經過,只告訴原告一句話「阿姨你得顧好身體才有辦法往下走,後來知道有小三的證據,也是這些晚輩的鼓勵,「賊心必敗」確實是原告活下去的勇氣。(6)就在111/6/13原告先生已被原告搓破有小三的證據,當原告先生在原告家時,洪竟然不避諱連續打電話兩次來催林回家,洪怎能如此膽大,當天原告先生也坦承所有疑點之處,也承諾有重要資料在洪那裏被扣留,他必須回去,所以車子還原告是為了保證他一定回家,後來看到房子撤銷才知道原告先生可能是為了撤告房屋這件事,先回去,而車子没回去停。難道小三洪不知已曝光,等於要強佔太太的位置嗎?(附圖如下)AKJ-7278白色車輛即為原告的車輛。(7)111/6/22早上林又自動回家當著要來載原告上班的晚輩李小姐的面,3人共在原告家中談2小時,原告先生說出去才知一山比一山高,出去生活真的很困難,他也身體搞壞了,所以留下李小姐手機說隔天聯絡順便載行李返家,但……林又食言没回家,而原告只是好奇他怎莫名回來,原來是拍攝原告家社區前後及住家內部甚至原告在地下室的停車位,看了這些錄影畫面,是在原告報稅正忙季節,距111年6月30日報稅期限到期只剩8天,原告大約有2/3未申報,原告鼓起精神在公司連續做72小時,眼睛看數字快瞎了,報到最後一天的晚上11點多,差一點事務所倒閉,之後怕被洪盯上原告家,原告早出到公司上班躲到凌晨回家這樣過一年多,當然憂鬱症又復發,人瘦沒體力,幾乎公司也快撐不過,能借款的都負債重壓著過日子,原告只是一個女人做勞務靠智慧賺錢,也是小錢,既沒多餘的錢做股票,又卡房,那日子可說是暗無天日,這顆內心要有多勇敢是靠著每月去心理醫生那面談及敲開心門,一步一步走至今日(附圖如下)。(8)最後原告終於等到官司獲勝,林於離婚訴訟案件莫須有以原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舉證的相片居然是原告娘家媽做女兒旬(111年11月10日)當日林回家說要拿冬天衣服,把衣服翻到家中凌亂不勘而拍照(附圖如下),而舉證說林所受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因為原告主外,林主內有,做不完的工作,請問2人生活何來做不完的工作?當然接下去就是洪要求林要的清算原告的財產,主張剩餘資產分配權,真的是過份到不可言喻,原告才在最後對林及小三洪提出配偶侵權官司(附圖如下)。4、結語,哪一個女人會辛苦一輩子的把自己當成一個女兒身確要當男人來使用,要賺錢養家、要照顧丈夫身體、要負責所有的飲食起居,還要伺候丈夫,每個月給零花錢不打緊,信用卡更是無條件的刷還要無時無刻體諒他那種男人的自尊與亮麗的外表,讓林每月去修剪指甲、整理頭髮、要打高爾夫就花大把鈔票讓林加入俱樂部、想買名牌衣服鞋子就買、想在朋友面前展現就讓林包辦一切請客喝酒?無非是想對原告一生中選擇的第二個家,能和諧幸福,與唯一的老伴牽手走到人生盡頭,就不必有遺憾。而自己,省吃儉用,偶爾看見心動的衣服,也得可慮價格,考慮東考慮西,衣櫃十件衣服還抵不過林一套高爾夫衣裝,背的包包還是菜市場繡上名牌的便宜貨,原告努力的賺錢,努力的在記帳業的這個行業攀爬打滾,期盼著哪一天原告跟丈夫林老了,能有不愁錢的老年生活,所以當原告長期忍痛著類風濕關節炎(在原告91年拿掉子宮後不久的兩三年就得了不可治愈的病),手指腫脹疼痛,努力敲打鍵盤與作帳來維持生活時,每天手腳關節貼滿貼布,半夜起床吃類固醇消炎劑的同時,丈夫林仍維持著一貫作派,想修指甲、想去泡湯、想找朋友通通都非常自由,當然這些開銷,通通都是原告用健康換來的。朋友從來都不相信原告與林夫妻感情不好,因為開心的相處,這是騙不了人的,除非原告的丈夫曾經受過專業的演藝訓練,才能在外人面前演出一場場動人和睦的戲碼,甚至在大家一起出遊吃飯等的時刻,分秒都帶著燦爛的笑容演出幾十年,一起拍出張張帶著笑容的開心照。再困難的經濟,原告與林仍然每年至少出國2次,國內旅行住宿數不盡,甚至108年豪經艙去奧捷,坐遊輪,本來109年還預付去歐洲坐遊輪,後因疫情而取消,110年還參加多項家庭旅行聚餐,甚至110年1月取6萬讓林再度參加新北市消防協會的理事,只希望林去交流可以從事一點正當職業的方向,安排要去渡假,還穿情人裝,而在離家前,晚上11點多鎖房講電話2小時,隔天在在原告補眠中,沒有任何字句,一離開近三年,原告先生做義消25年參與921地震,做獅子會參與捐款救助清寒老人,當12年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年年受頒獎的人,怎會如此糊塗,而且如果原告與林見面,林就要錢,朋友都說碰到專門騙財的人,看來果真不錯。原告從事作帳業務45年,就在林離家那年原告真的已不堪負荷工作的忙碌,身心靈俱疲,而在林離家又逢疫情,原告帶著已不堪一擊的內心折磨繼續工作,也早已耗盡健康的元氣,又再度成為每天必須用藥的藥罐子,身體的藥,心靈的藥……已是原告每天除了三餐之外的配菜了,直到今日訴訟法庭,原告尚無法聯絡到原告先生○○○○○○○○○○○○),在花甲之年又當了12年調解委員,職業期間也調解不少家庭糾紛也曾參與家庭糾紛排解之職業訓練課程,竟然做出違背家庭之事而一去不返,真不敢想像無子嗣的原告,面臨膝蓋關節開刀及身體手腳類風濕攻擊,晚年的原告要如何渡過?也許輪椅、躺床是原告晚年的伴侶了,甚至氣喘致命在家亦無人知曉吧,難道克盡職責,在這三年中只有原告一人守著太太的角色,含著淚祭拜著林家祖先的原告,就應該被小三洪横踏原告的身驅,而高高在上嗎?希望法律賦予原告行使配偶權,可以保障原告,讓被告人傷到遍體鱗傷的原告,可以得到一個公道,因為這種傷痛對花甲之年的原告有可能終身會帶著殘疾(類風濕關節已破壞很多關節)及中度氣喘的原告,哪天必須坐輪椅的原告,這種錐心之痛是終身到老,如果有公理正義,原告期待公理能正確審判,如果有正義,原告期待正義不會遲到。最後希望法律可以給我們這些身為正宮的人,歷經這種愛財又要人的小三重重一擊,以維護持家不易的配偶給予該有的保障。5、我丈夫離家至今已三年,我先生親口跟我說,他會持續跟被告丙○○往來,是因為有許多財產還在被告丙○○手中,被告丙○○之目的是為了要騙取我先生手中的大量金錢財產,她幾乎是彷彿詐騙集團一般,手段很厲害,我長期以來精神痛苦,被告丙○○甚至利用我先生之手機,以文字表示我身體不好是因為我打胎太多次的報應,甚至要我反省自己,我自認安分守己,這種話語非常惡毒,被告丙○○有這些行為,怎麼可能不知道他自己是小三。且被告已經有調閱我的財產資料,我還要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我已經有出現半夜氣喘到咳血的狀況,我有把照片傳給我先生,但遭到已讀不回。我還有持續在看心裡醫師。被告二人說他們只是互相幫忙,但怎麼可能,我身體出現狀況時我先生怎麼不來幫忙我?我希望鈞院考量我承受的這種壓力。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同意對方請求,我願意按照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賠償,願意在一個月內付100萬元,分2次付清等語。 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顯然不利,且經被告丙○○ 否認,故無論認本案共同被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或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不利被告丙○○部分均對被告丙○○不生效力: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稱:「我同意對方請求。我願意按照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賠償。我願意在一個月內付,我願意付100萬元,分兩次付清。」等語,此陳述核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認諾。次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乙○○認諾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丙○○,應視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性質為何而定。2、就連帶債務共同訴訟之性質,有論者認為屬普通共同訴訟,亦有論者認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有實務見解認「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48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其性質不論屬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均不生效力,理由詳述如下:㈠倘認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訟人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本院均得共同採酌,以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若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力例外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惟被告丙○○對被告乙○○認諾表示反對,且其認諾顯對被告丙○○不利益,故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被告乙○○之認諾僅拘束其本身,其認諾對被告丙○○不生效力。㈡倘認本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前揭判決意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然訴訟標的對各共同訴訟人仍有合一確定必要,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參前揭判決意旨,自形式上觀之,本件被告乙○○之認諾顯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認諾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故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不生效力,被告乙○○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與被告丙○○為相同之認定,不受其認諾之拘束。3、綜上,不論本件訴訟屬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顯然不利,且經被告丙○○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不利被告丙○○部分均對被告丙○○不生效力。 (二)被告丙○○否認原告甲○○民事起訴狀所為事實及理由之主張 ,亦否認原告甲○○主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有所謂「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為,已逾一般社交感情分際,超過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已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等情節: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參照)。2、被告丙○○係因建築裝修工程所需,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該行業之被告乙○○,期間並無任何逾越正當社交分際之行為,被告丙○○並未看過乙○○之身分證,而據被告乙○○告知,當時已經與原告甲○○離婚,被告丙○○並不知被告乙○○與原告實際上尚未離婚,不知乙○○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在。3、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原證三及被告二人出遊之合照,觀其照片內容如111年3月11日被告二人在路上購物及購物後相互協助提重物、111年4月5日被告二人出現於林口特力屋停車場、被告乙○○協助被告丙○○清掃房屋等影片,均係在公共場合所拍攝,且均為一般友人間常見、正當合理之互動,難認此等行為有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之正當社交分際,不應因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即禁止乙○○與異性友人一同出門購物、吃飯之自由。再者,原證二、原證四僅為被告丙○○林口住處外觀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之事實。又原告提出111年3月9日、3月13日牽手影片,惟感情親密之異性好友亦可能在過馬路時有牽手、互相參扶之行為,此尚非罕見情節,除此之外被告二人並無其他逾越一般男女往來應有之分際行為,故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二人具有不正當婚外情。 (三)配偶權非受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被告丙○○之行 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1、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我國釋憲實務已逐漸變更婚姻制度及性自主權之內涵。早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認為婚姻受制度性保障,且配偶之性自主權亦受婚姻關係所拘束,例如釋字第242號、362號解釋意旨均肯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詳見釋字第242號、36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52號解釋亦闡述「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詳見釋字第55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54號解釋更說明「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詳見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準此,自釋字第242、362、552、554號解釋均可知為維護倫理道德、社會秩序,人際關係社交之界線,乃至於性行為之自由,均應受到婚姻關係之拘束。 ㈡惟釋字第791號解釋指出「查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 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系爭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此由系爭規定一對婚姻關係中配偶性自主權之限制,多年來已成為重要社會議題可知。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詳見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 ㈢又按「綜合上開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 內涵之轉變(涉及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角色、定位)、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 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況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參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9段、本院於 110年度訴字第5517號民事判決五之二2.之見解)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27段),而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換言之,無肯認以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在之餘地,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要無庸疑。」(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之㈢之⒏、⒑)。 ㈣次按「『配偶權』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即使將司法院 釋字第791號解釋所闡述屬於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保障範圍之『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例如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權利,解釋為相當於『配偶權』之概念,且婚姻係以『忠誠義務』為內涵,其核心要素為對於他方配偶『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然如此難以說明何以刑法處罰對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參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229條之1),亦無法解釋配偶不履行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參民法第 1001條,無論此處之同居義務係指單純履行性義務,或形式上對於身體之禁錮),經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仍不得採取處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配偶為履行同居之不可代替行為(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即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及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婚姻意涵(即忠誠義務),實際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而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之權利。」(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五之㈢之⒊之)。 ㈤綜上所述,觀諸我國釋憲實務之演變,配偶權應非憲法上 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2、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指出「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立法者係有意將身分權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故無論採取『配偶權』或『身分權』用語,均無礙立法者明確揭示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之㈣之⒈)。㈡多數實務見解將「配偶權」或「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解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主要係源自於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惟前揭判決指出「最高法院認為民法親屬篇未肯認夫對於妻享有夫權,故就配偶之通姦行為,至多僅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由此可徵,『配偶權』之概念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則以『配偶權』取代原本『夫權』或『妻權』之用語,惟實際上並未更易原先『夫權』所具有支配、將配偶視為客體之內涵。故無論採取之用語為『配偶權』、『夫權』或『妻權』,均難認為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前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係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論侵害何種權利,均屬之,與本院在㈠明確表示我國侵權行為法體例係參考德國法制,區分三種一般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係『利益』,顯然不同,已難作為參考之基礎。即使不討論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單純以權利或利益觀察,此判決未詳細說明『權利』之內涵(為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亦未指明由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如何推論非身分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自無從憑此判決逕認通姦或相姦行為侵害配偶之『權利』」(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五之㈣之⒉、⒊)。㈢觀諸我國釋憲實務及前揭判決可知,婚姻制度、性自主權之內涵已隨時代變遷有所轉變,自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更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性自主權已然提升至憲法位階,屬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概括基本權,相比於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尚非法律上明文保障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3、原告並無「權利」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承前述,身分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權利」,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更遑論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4、綜上所述,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起訴狀所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是抽象概念,難認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縱認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為實體法上之權利,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之往來關係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之一,惟查本件被告二人僅有牽手、逛街購物、清掃房屋等行為,其情節與通姦行為相比顯屬輕微,既通姦行為業經大法官宣告除罪化,更遑論被告二人之輕度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信。 (四)按「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無收入來源,縱使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此為假設語氣),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則參引前揭判決意旨,懇請鈞院衡酌兩造資力狀況以酌定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不生效力,又 「配偶權」應已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被告二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稱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等語,實不足採信。 (六)同案被告乙○○對同案被告丙○○不力之任諾部分應不生效力 ,且原告所提之照片至多只能認為被告二人有於公開場所出遊,應難認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有分繼之行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揭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應賠償100萬元之損害等語,經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允以願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1-8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本於被告乙○○之認諾,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5月5日,因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3年5月6日為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分 際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提出多段對於被告丙○○與被告乙○○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三重區等處之公開場合相處之影像以為證據,惟其中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二人在三重區街道或被告丙○○之居家之行動,僅有購物、逛街與清掃房屋等行動,並無何親暱舉動,難以認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另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二人於林口區街道上有牽手逛街之行為,雖然男女牽手逛街確實比一般人親密,但單憑此一錄影內容所顯示,亦難以認定該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事實,然依照前揭說明,如有間接事實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者,仍應參酌間接事實以認定事實,而被告乙○○前於111年7月7日曾經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112號2樓之2地址,此有原告提出之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該林口區四維路地址之房屋則為被告丙○○所有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由被告乙○○將戶籍遷入被告丙○○所有之房屋,被告乙○○又與被告丙○○同時出現於有地緣相近之林口區街道上,二人並牽手於林口區街道逛街,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在前揭林口區四維路地址同居一節,堪認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0年11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又主張被告丙○○侵害其基於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擁有之配偶權等語,則為被告丙○○所否認,然以前揭法條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於法律規定保護之權利,而被告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前述與乙○○同居之行為,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與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以採取。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同居之行為,對於原告基於其與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非淺,及雙方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係以同居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乙○○已經認諾原告之全部請求,然其認諾之效力因不利於共同被告丙○○,故被告丙○○應僅就其所應負賠償金額3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5月5日,因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3年5月6日為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被告丙○○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