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訴-56-202501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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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到原告全家四代近10人居住之新北 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26樓處梯廳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公共區域,對原告以「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屁啦」、「靠夭啊」、「青番」、「放你的屁」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全家四代內心感到極大壓力與不安恐懼,至今深夜常作惡夢。是被告前開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 ㈡又被告非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卻於111年12月3日世紀 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違法主持會議,不當禁止原告合法委任到場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更違反議事規則重複表決(第1次表決未通過,卻當場進行第2次表決)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俗稱惡鄰條款)提議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下稱系爭議案)致使通過。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強制遷離,為不得已之最嚴厲或最後手段,世紀長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採取其他替代手段,驟然提請系爭區權會決議,屬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此外,被告為遂其強制驅離原告一家人之目的,更唆使同層其他住戶出席系爭區權會,公開討論、批鬥原告,損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甚鉅。被告雖非通過系爭議案、禁止律師發言之直接行為人,但被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區權會決議具有實質影響力,亦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上二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7屆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之配偶, 受李幸子委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經社區保全通知,原告又在公共梯廳玩電梯按鈕並大聲咆哮致驚擾其他住戶,被告本於熱心服務心態,欲排解住戶紛爭故而與社區保全共同至原告居住之26樓規勸原告,因此引發兩造口角。被告雖為「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然此本為社會上常見爭執中之回嘴,無涉侮辱性用詞;為「靠夭」等語,則係因原告按住電梯不讓被告下樓,被告始以此回應原告之無理取鬧,並表示自己至該樓層目的係為關閉防火門;為「你放你的屁」等語,則係因原告指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好臭喔」,使被告深感難堪及受辱,始憤而回嘴以嚴正否認原告指控自己身上有煙味及臭味,然並無較於原告所指被告「好臭」之攻擊性用詞更激烈(另被告否認有為「青番」等語)。縱令上開用語使原告感到難堪、不舒服,惟第三人聽聞後,至多認為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尚不致於產生對原告負面評價,進而發生讓原告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之作用,故被告所言尚不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況特定樓層梯廳非一般人得自由進出,亦非一般住戶日常進出所經場域,而事發當時亦僅有原告夫婦二人與被告,且三人皆為參與爭執之當事人,亦可見被告並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原告長時間妨礙系爭社區防火門閉合,屢經系爭社區管委會 勸告仍未予理會,且是日原告不斷以「歐齁齁齁齁齁齁你剛剛罵我什麼」、「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好我記起來」、「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欸!欸!欸!你羞辱我喔~你羞辱我喔~」、「哇!你水準好低欸」等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雅言語時歡呼,並用指甲刮傷被告。被告應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以訴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所指「違法通過系爭議案」,行為主體並非被告,原告 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稱被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實質影響力,卻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實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多次公告勸導原告勿玩電梯、勿開啟常閉式安全門,恐造成消防安全風險,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始於系爭區權會提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惡鄰條款,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即系爭議案),提案、討論均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至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雖有程序瑕疵,最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撤銷該決議,然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被告未曾發言主導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足見該程序瑕疵亦非被告所致;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對其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之影響,乃係「提案討論」使然,而非「表決程序」,故該程序瑕疵亦與原告所指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無關。 ㈣原告所指「禁止律師發言」,行為主體亦非被告,而係系爭 區權會司儀,原告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卻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況原告已親自參與系爭區權會並表示意見,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6款、第8款所定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要件,故禁止原告所委任之律師發言,亦屬適法,不具不法性,更無從造成原告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之侵害。 ㈤至原告所指「違法主持會議」,系爭區權會於各議案開始進 行之前,已因原告異議而當場改由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主席主持會議而補正,當不生侵害原告權利。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稽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12月8日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1、514頁,影片光碟存於卷一證物袋),被告對原告所稱:「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哦~你剛剛講說我是什麼人哦~你這樣不行啦!」等語,回以:「有病去吃藥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對原告按電梯上樓(適被告欲搭乘電梯下樓)乙事,先質之:「你開什麼」、「我要下去啊」、「妳要上樓是妳家的事啊,我要下去啊」,經原告阻撓稱:「什麼東西!我按上樓」、「我要上樓」、「我怎麼知道你要下去」後,被告則回以:「靠夭」(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另原告嘲諷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誒」、「好臭喔」、「你才莫名其妙,你沒事跑來26樓幹嘛?」,被告則回以「你放你的屁啊」、「妳靠夭啦~我是主委啦,我要來關門啦」(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等情屬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有病去吃藥啦!」、「靠夭」、「你 放你的屁啊」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再依前後表意脈絡,被告亦僅為針對原告所為(錄影、按電梯上樓、嘲諷被告有煙味等)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無涉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其他正面價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上開不雅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為可採;至「青番」、「屁啦」等語,未見於是日錄影過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則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涵,均非俱屬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不雅言語亦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云云 ,惟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以保障個人居住的和平、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被告上開不雅言語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客觀上卻對原告之居住安寧、和平以及個人生活私密等無妨礙,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而被告辯稱伊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8日之上開口角爭執,尚有原告配偶林志慶在場見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是日錄影過程亦可見同層住戶探頭查看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29頁),足見被告上開不雅言語已使第三人知悉,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 以訴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以原告於是日口角爭執中曾以言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雅言語時歡呼等情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梯廳安全門開啟、二手菸害等事屢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其他住戶發生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是原告上開表現或屬積怨已深,或屬個人修養,但仍無法遽認原告係故意誘使被告口出惡言。況且,倘若原告係於故意誘使被告侵權以索取高額賠償,衡情應於事發後隨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乙節,尚難遽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不雅言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處理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與原告發生本件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控管不當致為上開行為;再考量事發現場僅有原告、原告配偶林志慶、被告三人在場,原告名譽受損範圍有限,甚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開不雅言語時有歡呼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併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兩造112年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違法主持系爭區權會、不 當禁止原告委任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唆使其他住戶批鬥原告,並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重複表決、實質影響系爭社區管委會提案、實質影響系爭區權會決議),侵害其名譽權、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被告固不爭執其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亦非系爭區權會召 集人。然依原告、林志慶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事件(即系爭另案)中、原告自行整理提出且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之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系爭區權會原由被告擔任主席,進行各項議案討論及表決前,原告已當場異議,隨後即改由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主席進行會議至終了(見系爭另案案卷第483至485、487、489、491、511至519、529頁),是此一會議程序之瑕疵,於各議案開始進行前已補正,實未影響系爭區權會後續程序進行(包括主席或司儀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其他住戶討論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之議決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尚不可採。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 言並要求離場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禁止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者乃係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子(見系爭另案案卷第497、512頁),而非被告。況且,原告已親自參加系爭區權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款:「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1頁),本不生李進成律師得於系爭區權會代理原告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權限,是以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子禁止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亦無濫用主席權限而得謂之不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他住戶在系爭區權會中批鬥原告 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系爭社區26樓71號、75號住戶固於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表示意見(見系爭另案案卷第492至493頁),然觀其內容,均屬客觀事實陳述或抒發個人感受,並無恣意謾罵、羞辱或嘲諷原告之詞。再者,原告亦未舉證上二住戶係受被告基於不法目的之唆使、鼓動,始出席系爭區權會進而陳述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重複表決系爭議案等)乙節,無非係以被告以主委自居並執行相關職務、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區權會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5、533至551頁)。經查: ⑴縱認被告係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自居並實際 執行相關職務乙情為真,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乃係合議制 組織(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2至83頁之系爭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案之提出,須經1/2管理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1/2以上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參 照),可否謂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左右系爭議案提出,實 非無疑。再者,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見系爭 另案案卷第512至513、588頁),被告亦未曾發言主導 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導系爭社區管委會 提出系爭議案、主導系爭區權會表決通過系爭議案等情 ,均無法證明為真。 ⑵況且,系爭議案乃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而提出,並提付系爭區權會 進行討論、表決,程序上亦無違誤,核屬正當職權行使 ,應無不法性可言;而原告因系爭區權會討論系爭議案 過程中,感受難堪、不快,則屬團體自治之當然結果。 縱使系爭議案決議事後經系爭另案判決認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而予以撤銷,亦難反推系爭議案之提出、討論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有病去吃藥啦 !」、「靠夭」、「你放你的屁啊」等言語,貶損其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