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登記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57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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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 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樹城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均由原告經營。囿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需有5人以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原告乃借用親兄長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名下,與被告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出資額實際上由原告單獨出資,被告並未出資,係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自己名下蘆洲農會定存轉入,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原告為樹城公司唯一實質股東。嗣後,樹城公司因經營需求於80年12月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增資300萬元,亦均由原告單獨出資,係原告以配偶即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貸而來,亦係由原告將增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名下,被告同樣未出資,未改變被告為原告借名股東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名下出資額100萬元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告竟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濫用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借名股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樹城公司)並選任董監事,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林根欉、林光讚(於訴訟中死亡,由 其子女林恩鋐、林曉怡承受訴訟)為共同被告,就共同被告各自名下所有樹城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提起返還出資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被告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顯及於本案訴訟標的,原告本件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擔任樹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期間,阻礙不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公司財務資料,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為此共同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指出原告並未舉證其單獨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判令原告應就其持有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等供該案原告查閱,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曾行爭點整理,其中爭點包括原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可見兩造就此已經充分舉證、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認,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未曾就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為任何釋明及舉證,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80年間增資300萬元為其所獨立出資,樹城公司之資本與增資款歸屬與公司經營期間由何人出資興建廠房、兩造其及他兄弟如何發展自身事業等情,均無關連,不影響被告及其他兄弟為樹城公司實質股東之身分,況被告及其他股東過去長達10餘年期間受領樹城公司之租金收益分配,與原告之主張及常理顯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前以被告與林根欉、林光讚為被告,主張其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斯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將部分出資額借用被告與林根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其嗣後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根欉、林光讚將樹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根欉、林光讚間並無樹城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原告雖曾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見訴字卷一第267頁),然該判決迄今尚未經廢棄,仍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對兩造所生之既判力,則觀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因事實亦為其為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有股東最低人數限制,原告乃借用被告、林根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出資額,嗣樹城公司經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為10萬股份,而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判決同一,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樹城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方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與前案確定判決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兩者標的並非同一,惟兩造間有無樹城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爭點同一,依前開說明,除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外,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所有證據包括樹城公司核准登記相關資 料(含規費繳納)、公司執照、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所在地等相關資料、不動產權狀資料、原告蘆洲農會帳戶資料、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興建廠房相關資料(含林根欉代墊訂金)、原告及其配偶李瓊珠以其等房地辦理抵押設定、原告配偶李瓊珠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司增資相關資料、被告及其他兄弟與林財福、原告間事業關係及資金往來、林財福向蘆洲農會貸款、林財福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互助會資料、訴外人楊燦煌出具聲明書及陳報狀、筆跡核對資料、調解筆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造間涉訟案件筆錄及書狀等,主張部分資料乃前案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此無涉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公司設立及營運、帳戶間款項往來等客觀情形,仍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收入與林財福有關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提出所有證據雖包括林根欉112年8月17日出具聲明 書1紙、社區大廳監視器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網路購物截圖等,主張聲明書乃林根欉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與原告之談話內容多次提及「再怎麼歹也是兄弟」、「咱兄弟要團結」,且多次強調是被告在亂搞而由林根欉收尾,林根欉已認諾樹城公司出資額均由原告出資云云。惟林根欉業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聲明書所為意思表示,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中亦為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有該存證信函、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可見林根欉關於原告就樹城公司與其他股東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說詞即聲明書逕為借名登記契約有無之認定,況參酌前開錄音譯文可見林根欉稱「我現在有事情你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才跟你說,我們現在說這麼多都沒有用,趁這一次機會,只有這一次機會才跟你說,現在成本也比較高」、「我跟你說這是我們的機會,一輩能遇到這塊」(見訴字卷二第117頁、第131頁、第132頁),林根欉係有意與被告合作開發土地,故其簽立聲明書之動機亦顯屬可議,無法遽為採信,仍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縱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標的並非同一,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就被告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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