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訴-581-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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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劉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九五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占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磚造房屋右側(下稱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下稱甲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5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802,667元共1,202,667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即持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9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被告於前開期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之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159號(下稱乙案)判決核定被告於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如附表「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部分,則以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滅,據以駁回確定,惟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之請求權,縱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原告仍得為抵銷,原告乃於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丙案)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核定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並以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明以原告附表編號2-2、3、4「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共435,938元與按附表編號1、2-1「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共計1,324,122元,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消滅,存在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以附表編號2-2、3、4「乙案確定判決 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至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得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為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㈠被告前以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甲案第二審於110年5月12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5個月之不當得利40萬元與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802,667元共1,202,667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甲案判決及甲案歷審卷宗)。 ㈡被告持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㈢原告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 9年2月18日止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被告於前述期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經乙案第二審於112年6月13日判決核定被告於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所示之期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如附表「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部分,則以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滅,據以駁回,於112年7月17日確定(見乙案判決及乙案歷審卷宗)。 ㈣原告前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丙案第二審於112年7月11日判決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推定租賃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存在得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乃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見丙案判決及丙案歷審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丙案敗訴確定後仍得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所稱異議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而言。此係為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禁止重行起訴,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而設。因此應一併主張之多數異議原因事實,必須係訴訟中得以主張者,如其他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提出之特別情事外,應不受限制,仍可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105年度台上第2271號裁判參照)。 ②原告於丙案第二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新提出以核定 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經丙案第二審法院認該新提出之異議原因事實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乃不許原告於丙案第二審中一併主張,有丙案歷審判決可查,是原告以核定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應認有不能於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之特殊情事,並審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確定後,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始形成,且必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第146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以乙案確定判決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非不得謂係發生在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得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發生於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異議事由: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於丙案第二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以核 定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見丙案二審卷第175頁),並以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以原告附表編號2-2、3、4「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共435,938元與按附表編號1、2-1「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共計1,324,122元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丙案二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則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發生於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事由,自得據此提起異議之訴。 ㈢原告得為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①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如有抵銷適狀之債務,仍得以之與罹於時效之債權主張抵銷,以完足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反之,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24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337條所定情形,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 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所明定。 ③被告本於推定租賃關係而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原告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而甲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與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則原告在102年3月31日以前(含)之租金債權於時效完成前,並無抵銷適狀之不當得利債務,自不容於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以之為抵銷,至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共832,744元(如附表編號1、2-1「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金債權期間及租金債權額」欄所示),於時效完成前,已有適於抵銷之不當得利債務,雖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以之主張抵銷,加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附表編號2-2、3、4「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共435,938元為抵銷,則原告得抵銷之租金債權共計1,268,682元,經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後,甲案確定判決之本金債權1,202,667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24,426元【計算式:40萬元×5%×(1+81/366),109年為閏年】共計1,227,093元,已歸於消滅。 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既因原告行使抵銷權 而全歸消滅,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 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新臺幣) 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 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金債權期間 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金債權額(新臺幣) 1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8,480元 102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609,840元(計算式:18,480元×33) 2-1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6,224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 222,904元(計算式:26,224元×8+26,224元×15/30) 2-2 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 58,567元 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 58,567元 3 107年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992元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124,960元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124,960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10,766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10,766元 4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25,69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41,645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41,645元 總計 435,938元 1,268,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