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訴-58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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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賴宣蓉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劉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及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甲○○之起訴;再於113年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3頁、第145頁)。經核,原告上述撤回甲○○部分之訴訟,係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甲○○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聲明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婚後兩人婚姻 關係穩定,堪稱幸福圓滿。豈料,甲○○與被告竟發展婚外情持續交往見面,並藉由加班之藉口,數次至各地遊玩、約會,嗣後原告發現家中電腦中有被告與甲○○共同出遊、彼此擁抱、身體相貼及牽手、手機視訊、被告之清涼照片,始察覺被告與甲○○已為熱戀中情侶狀態,且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保險套,顯示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間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告對其與甲○○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甚至終究導致離婚,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由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舉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甲○○雖有邀約被告出 遊,但因甲○○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拍攝被告照片,甚至有進一步表示欲追求被告之意,被告當時即斷然拒絕,並自行疏遠甲○○,並無原告指稱與甲○○發展婚外情之情事。又被告與甲○○雖有出遊拍照之行為,但多數照片之背景,均在公眾得以出入之場合,諸如球賽、海邊等,且雙方衣著整齊,雖有靠肩拍照,充其量僅能表示二人間關係較一般朋友還好,好到可以靠肩、牽手拍照,但不能據此推知雙方有婚外情之關係存在。況且,近來社會風氣開放,網紅、直播主與粉絲間牽手、比愛心拍照所在多有,甚至爭相以放置在社群網站造成話題為樂,影響所及,一般男女為擺拍牽手、靠肩姿勢,於社群網站造成話題,亦不罕見。其次,有關被告露胸部、乳溝之照片,分別為被告穿著泳裝及試穿衣服時所拍,符合當下之情境,亦無不宜之情事,而且被告本身即有分享自己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上開照片較諸目前Instagram及Thread上女性展露自身美好所拍攝之泳裝照或個人自拍,實屬平常,以被告平常休閒參加之棒球場活動,乃至於一般女性在前述社群網站所分享之照片,大多是分享當下生活現況,並無任何色情成分。原告或許可以不同意或欣賞被告之穿衣風格,但不能指稱該些照片即屬色情照片,更不能以甲○○持有被告之上開照片,即認定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甲○○趁被告不注意時所拍下,或係甲○○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截圖,或係被告私下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遭甲○○另存新檔留存,均遭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原告與甲○○對話內容(即證物五),顯非一般夫妻正常互動,雙方顯非情深愛篤之眷侶,反似將行離異之夫妻爭吵,原告將渠等婚姻破裂歸咎於被告,容屬誤解。又縱被告與甲○○牽手、頭靠肩行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難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已與甲○○達成和解,甲○○給付之金額已逾越類似案件之精神慰撫金行情,應已消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第241頁): ㈠、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即知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㈢、原證2、14之照片(即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共同 出遊、彼此擁抱、身體相貼及牽手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⒉經查,原證2、14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照片或係被告與甲○○擁抱、嘟嘴、頭靠肩、牽手、摟腰等舉止照片;或係被告身著比基尼式之清涼泳裝、露出乳溝之清涼照片(詳附表說明)。被告明知甲○○尚有婚姻關係即與甲○○相偕出遊並毫不避嫌於公眾場合互為擁抱、牽手、摟腰及相互依偎等狀似情侶之親密舉止,被告甚且傳送穿著單薄衣服之清涼照片予甲○○,被告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係與甲○○共同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以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保險套推論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審以原告發現之保險套均未拆封(本院卷第49頁),顯然尚未使用,且成年人於家中放置保險套與一般社會通常情況並無不合,自無從以甲○○於家中抽屜放置保險套即推論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⒊至於被告抗辯其僅係與甲○○關係較一般朋友還好,並無與甲○○發展婚外情;其所傳送穿著泳裝或試穿衣服照片,符合當下情境並無不宜,且其有分享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並無任何色情成分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應與甲○○保持男女交往之分寸,避免曖昧之情形發生,尤其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甲○○有親暱舉止,或傳送袒胸露背之照片予甲○○,引人遐思。況被告除與甲○○有於公眾場合為如此親密之舉止及傳送袒胸露背之照片予甲○○外,並未見被告有與其他男性友人有為相似親暱之互動與舉止。益徵被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無意圖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難認為有理由。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並非情深愛篤之眷侶等語。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㈡、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拍攝、截圖或存檔 ,且為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照片均係原告截拍自甲○○放置於家中之手機及電腦等語,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審以甲○○與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二人間眾多日常生活事項及生活圈均有重複,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被告甲○○對於原告接觸其電子產品,進而取得內容顯有預見。其次,原告擅自翻拍甲○○電腦及手機內容雖有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時並未對甲○○施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取得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而原告所翻拍之資料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系爭照片,仍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照片,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非法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與取得目的間已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拍攝、截圖或存檔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甲○○間之侵權行為糾紛,與原告自甲○○電腦及手機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無涉,亦不影響系爭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⒉經查,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因被告介入婚姻,患有憂鬱症而辭去原有保險公司,目前待業中,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原告扶養,113年3月離職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第241頁、第2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即相偕出遊約會,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10萬元(計算式:20萬÷2=10萬)。次查,原告與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1、205號案件調解成立,甲○○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償原告6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觀之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同意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甲○○給付之65萬元,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甲○○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分擔部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償金額超過甲○○應分擔額10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從甲○○獲得65萬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照片畫面 證卷頁碼 1 甲○○擁抱被告。 本院卷第33頁 2 甲○○嘟嘴、被告面帶微笑手指指向甲○○,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5頁 3 被告背向鏡頭,頭靠甲○○肩膀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7頁 4 被告與甲○○於海邊牽手出遊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9頁 5 被告與甲○○單獨視頻,甲○○露齒微笑,被告手遮嘴巴微笑。 本院卷第41頁 6 被告傳送身著比基尼清涼泳裝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3、45頁 7 被告傳送特意蹲下露出乳溝之清涼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7頁 8 被告雙手摟甲○○腰部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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