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58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廠房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分稱30、321、322、328、32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多年,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該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確定在案,確認被告:㈠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號⑴面積557平方公尺、同小段329地號編號⑴面積234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22地號編號⑶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㈡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號⑶而積34平方公尺、同小段321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22地號編號⑵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㈢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⑴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伊;㈣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號⑵面積917平方公尺、同小段322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同小段322地號編號⑴面積14平方公尺、同小段328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29地號編號⑵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伊;㈤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自如附圖所示A、B比上物遷出並騰空及返還如附圖所示C、D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923元(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 ㈡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6年度司執 863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被告竟臨訟製作土地利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內容虛偽不實,簽署人之訴外人王聰明、卓勝利均證稱不曉得用意為何,且王聰明證稱係為了提供證明被告可以用系爭土地而簽,足見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被告以不實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審理中再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准被告以3,070,000元供擔保後得以停止執行。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於108年10月24日確定。被告明知其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猶執意提起前案並聲請停止執行,係為阻止及延宕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其繼續占地生產磁磚營利,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伊無法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伊配偶邱顯炉,係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之負責人,亦以生產磁磚為業,邱顯炉當初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卓勝利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欲將永鈺公司於中壢區承租之磁磚廠房遷移至系爭土地上而無須再支付租金。豈料,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拆屋還地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伊根本無法實行上開預期之公司搬遷計畫,由於被告故意以不實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伊與配偶邱顯炉只好繼續在中壢區承租廠房,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已支付租金3,106,849元、107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已支付租金13,008,000元,合計伊已額外支付租金16,114,849元,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先前所提擔保金為3,070,000元,今伊則以相同金額即3,070,000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 張因原告尚未履行與第三人鄧光珽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故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2地號土地)尚未點交予原告,原告尚未取得系爭32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第三人鄧光珽及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將系爭322地號土地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出租子伊,供伊使用,伊係基於佔有連鎖之概念而有權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而伊亦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提出各項證據為憑,足徵伊主觀上應係確信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具有足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顯非全然出於惡空捏造而欲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 ㈡再者,雖兩造先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有其他訴訟 存在,且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遭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此結果乃法院審酌該案兩造所提證據,經審理、調查證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況且該案件審理期間自106年起訴至108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日止,審理期間長達2年餘,顯見案情非易,客觀上非一望即知兩造勝敗,是以伊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意圖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不得因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遭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主張伊明知對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而濫行起訴,欲藉停止執行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另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提出於106年6月26日出具之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等證據為證,嗣經審理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敗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臨訟製作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內容虛偽 不實,簽署人之王聰明、卓勝利均證稱不曉得用意為何,且王聰明證稱係為了提供證明被告可以用系爭土地而簽,足見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被告以不實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明知其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猶執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係為阻止及延宕強制執行程序,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惟被告否認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經查: ⑴觀諸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見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卷宗第35至39頁),部分內容僅為王聰明、卓勝利、鄧廉風、鄧光珽、被告等人相互間對簽署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之後事務所為約定,部分內容雖涉及簽署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之前事項,然亦不過顯示被告等人主觀所認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或囿於知識經驗,或對事證之評價有異,其等就法律要件所為解釋或涵攝,雖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或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未盡為法院所採認,然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明知其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或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內容虛偽不實。 ⑵至所謂王聰明、卓勝利均證稱不曉得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用 意為何一節,觀諸證人卓勝利於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證稱:(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都是王聰明出面在講,他說講好了、要出面簽,伊就簽等語(見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卷宗第250至251頁),證人王聰明於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證稱:(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伊也看不太懂,伊們一起去到那邊的時候,伊才自己簽名跟蓋章,優加力的吳小姐說伊們廠房土地一起賣給他,有發生糾紛,只是要證明土地他們可以用,所以要伊們趕快蓋章,協議書寫好,叫伊簽伊就簽了;伊跟卓勝利說那是早前賣給人家的,要給人家證明廠房跟土地都有賣給人家、要給人家用;簽系爭協議書,伊跟卓勝利什麼好處都沒有拿;伊光復後讀到小學畢業等語(見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卷宗第255至262頁),衡以卓勝利、鄧廉風前已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案件),且王聰明亦於該訴訟出庭作證,有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見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即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卷宗第139至第151頁),其等對系爭土地所存糾紛應有所悉,參酌卓勝利、王聰明前所述、衡以其等經驗知識,實尚難逕認對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內容毫不知情,所謂「看不太懂」亦不能排除僅為臨訟托詞,堪認其等當係本於自主意願簽署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縱使認有被告公司人員吳小姐出面勸說其等簽署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或吳小姐有以威逼利誘詐欺等不當手段使其等為簽署。 ⑶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明知其主張顯無 法律上理由或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內容虛偽不實,被告依其對事證評價及法律解釋之確定,依法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尚難具不法性,主觀上亦難認具故意或過失,更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本件尚難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