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訴-594-202501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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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25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改為金錢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是房屋被告出售的實價登錄金額1,350萬元,我另外還要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00萬元,總計是2,050萬元」等語,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