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60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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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陳賢明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蔡智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俊節 私立全安康復之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湧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53元,及1被告 丁○○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丙○○自112年12月19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及私立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5 3元,及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2、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私立全安康復之家如各以新臺幣549,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丁○○(與丙○○、私立全安康復之家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及全安康復之家)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其放棄後續到庭言詞辯論及視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丁○○均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全安康復之家之同 寢室住民(下稱系爭寢室),於本案發生前約3、4日之民國112年7月26日、27日,其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全安康復之家之專任管理員丙○○知悉上情,甚至在本案發生當日(即112年7月30日)前1小時,丁○○懷疑原告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向丙○○請求處理,然丙○○僅前往寢室查看,並向丁○○稱「很晚了,為避免影響其他人休息,隔天再來處理」,而未即時將已產生敵對情緒之丁○○與原告隔離,經過約1小時,於112年7月30日0時45分許,丁○○因不滿甲○○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竟在系爭寢室內,趁甲○○躺臥床上之際,持預藏之白鐵毛刀朝甲○○刺擊數刀(下稱系爭事故),經丙○○發覺阻止並報警送醫,致甲○○受有重大創傷之傷害。 (二)丁○○故意持刀刺殺原告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丙○○疏於注意 且消極不作為使丁○○得以乘機刺殺原告,全安康復之家疏於督導責任,未即時指示員工將易發生危險之住民隔離,是先位之訴認丙○○、全安康復之家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丁○○之故意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訴認全安康復之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另應就其過失行為與丁○○之故意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兩組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醫藥費及洗剪頭髮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53元、回診交通費9,600元,共計55,953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555,953元(原起訴請求557,153元,嗣減縮為555,953元)。 (四)先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先位之請求權基礎:,   ⑴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⑵丙○○: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⑶全安康復之家: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 (五)備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備位聲明:   ⑴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丙○○及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1、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 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⑴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丁○○與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丙○○: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⑶被告全安康復之家: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受僱人丙○○連 帶負責)。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丁○○辯稱:那天我是一時情緒激動,若不是原告先打我,我 根本不會想傷害人。我願意賠錢但我沒錢。 (二)丙○○、全安康復之家辯稱:  1.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突發事件,非全安康復之家及丙○○所得 預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丙○○均有排解或處理原告與丁○○間糾紛,丁○○亦未顯示任何情緒激動或暴力之行為,而丙○○之處置並未違反精神衛生法之義務,且丙○○之處置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突然,全安康復之家無任何幫助行為,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全安康復之家應與丁○○、丙○○連帶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或與丙○○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3.關於請求賠償之金額,醫藥費部分無113年1月18日370元之 單據。又原證6之證明書費應非醫藥費給付範圍而應予扣除,縱然為主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須,亦僅需乙份已足。洗髮剪髮費700元應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9,6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顯無理由,且實際就醫次數依醫療單據可認只有6天,故交通費請求8天顯無理由。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丁○○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乃丁○○預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刀1把,至當日晚間,丁○○與原告再次因為原告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發生爭執,嗣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45分許,丁○○因不滿原告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竟基於殺人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原告躺臥床上之際,持該白鐵毛刀朝原告左上腹部刺擊2刀,原告起身從寢室逃往全安康復之家公共空間,丁○○亦從寢室追出,再朝原告背部刺擊1刀,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理員丙○○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丁○○繼續刺擊原告身體,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始倖免於死,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判決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4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及第一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5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丁○○基於殺人之意思持刀促刺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丙○○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全安康復之家係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精 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依精神衛生法第22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113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精神復健機構」之服務對象,係經專科醫師評估符合收容條件之人,全安康復之家則係屬系爭管理辦理第3條規定及其附表規定之住宿型機構;丙○○乃受雇於全安康復之家,擔任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二「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適用於住宿型機構)規定之「專任管理人」,負責服務對象之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相關事宜等情,有丙○○與全安康復之家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二「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被證9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106年版、111年版(節錄住宿型機構部分)影本乙份、被證10衛生福利部106年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影本乙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91-433頁),兩造對此未予爭執,而就上開關於丙○○職務部分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以認定。  4.依被證11全安康復之家訂定之「三、暴力、破壞及傷害行為 之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下稱系爭預防作業標準)規定略以:「(一)預防措施:2.了解住民可能造成之暴力行為,及傷害之原因、徵兆、方式以便事先預防。4.請主責專管員隨時觀察住民語言及非語言之行為表態,並定期或必要時予以個別會談,了解個案住民情緒欠穩之原因。5.當發現住民情緒欠穩,並有傷害之徵兆時,鼓勵住民參與運動型體能宣洩活動等。」(見本院卷第435頁),由上可知,所謂「(一)預防措施」強調隨時觀察住民之行為表態、會談了解情緒欠穩之原因,並即時給予適切之情緒抒發及排解,以便事先預防可能之暴力或傷害行為,從而,就具體事件之發生,專任管理人員自當秉持上開有效排解俾利事先預防之旨,依具體事件及情況,實施適切之預防行為,復參以全安康復之家之住民係精神疾病患者,則工作人員自當注意住民之精神及情緒狀況,方能有效觀察、排解以達到上述預防目的,此即上開裁判要旨揭示之「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本件爭點即乃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已依系爭預防作業標準及專任管理人員之職業責任,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全安康復之家是否善盡僱用人之監督之責。  5.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0時45分許,而觀諸原告、丁○ ○於全安康復之家「住民生活紀錄單」可知,於此之前之112年7月27日,原告與丁○○即已發生肢體衝突,由工作人員介入處理;翌日(即28日)護理長建議原告可否換床位,避免和丁○○又有衝突,原告自述自己住了很習慣適應,不願意再換床位(見本院卷第279頁);28日護理長了解昨日衝突原因後,與丁○○會談並安排提早回診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上開紀錄知悉肢體衝突事件及後續原告不願更換寢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1頁),上開紀錄是由值班人員為觀察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參以丙○○於偵訊時結稱,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全安康復之家任職3年,原告與丁○○都是因精神相關疾病由醫院轉介來機構的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丙○○即已知悉上開肢體衝突事件且原告不願更換寢室,而原告與丁○○皆有精神疾病且護理長安排丁○○應提早回診,可預期丁○○恐因精神疾病對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則在原告與丁○○繼續同住之前提下,丙○○及全安康復之家之所有工作人員自應提高警覺,觀察原告與丁○○間之互動是否有再度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可能,並採取適切之預防行為。  6.再觀諸丁○○之「住民生活紀錄單」,系爭事故前1日(即29 日)丁○○外出於21時許才返回,手上帶著2瓶啤酒,全身散發酒氣,回寢室躺錯床,睡在原告的床位,工作人員喚醒丁○○請其回到原本床位,丁○○可配合。工作人員先將丁○○帶回的2瓶啤酒收回至辦公室保管,需注意丁○○之後續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2年7月29日23時交班上工,交班時,前一時段值班人員乙○○有告知當天丁○○外出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丙○○自當更加注意丁○○飲酒後之精神狀況及行為態樣。  7.關於系爭事故前1小時許之情形  ⑴丙○○於偵訊時結稱:①112年7月29日23時15分許,丁○○向我報 告說原告吸膠請我處理,經我詢問查看都無相關跡象,但丁○○仍謾罵原告說有吸就要承認,我就跟丁○○說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早上我會再好好處理,丁○○當下說好,我就回辦公室了(下稱吸膠事件,見本院卷第170、175頁);②同年月30日0時40分許,改由原告要求我處理丁○○坐在原告床上影響原告休息之事,經我查看詢問,丁○○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經我安撫後我便回辦公室(下稱躺床事件,見本院卷第170頁);③過5分鐘後,即同年月30日0時45分許,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丁○○之「住民生活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丁○○與原告間之衝突次數增加、發生時間漸趨密集,且衝突內容從請求丙○○介入處理,升高到丁○○直接侵入原告之床位之侵犯領域行為,至此已足認丁○○對原告不滿之情緒已經無法自行消化或透過第三人介入排解,而須逕自以外顯侵犯性行為表達宣洩,遑論丁○○當時係飲酒後加以本身為精神疾病患者,更難期待其可為情緒自控。  ⑵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發生②躺床事件時,我詢問丁○○他 的訴求到底為何,丁○○回答他只是覺得很悶想要開窗,經我處理之後,丁○○表示同意就返回自己的床上。溝通過程中,丁○○話稍多但情緒尚屬平穩,所謂話稍多是丁○○當下其實一直在表達他對於①吸膠事件希望我能夠做詳盡的處置,也就是要求我能夠查證清楚原告到底有沒有吸膠,因為他不滿意我當下去查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開窗只是他其中一個訴求,另外一個訴求就是希望我能把①查清楚。發生①吸膠事件時,我去房間詢問原告有無吸膠並查證時,有同時要求原告是否暫時離開該房間,不要跟丁○○接觸,但甲○○並未回應我,只是沉默不語,呆坐在床上,因此我就沒有積極地持續與他溝通要求他離開房間。我看過原告先前吸膠後的狀態,的確類似上開情形,也就是沉默不語,呆坐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9頁),參以原告之「住民生活紀錄單」記載,112年7月26日「提醒不要再犯吸膠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丙○○知悉原告過往的確有吸膠行為,而丙○○處理①吸膠事件時,所見原告之狀態也的確呈現過往吸膠後之態樣,足認丁○○所稱吸膠應非虛捏,然丙○○卻未積極處理,甚至於丁○○仍謾罵原告說有吸就要承認時,向丁○○稱「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早上我會再好好處理」,則丁○○之訴求未獲置理,不滿情緒持續累積,實乃人之常情且可以預見;嗣於丙○○處理②躺床事件時,丁○○仍持續表達對於①吸膠事件之不滿,希望丙○○能夠做詳盡之查證與處置,丙○○了解並知悉丁○○情緒欠穩之原因,卻未正面處理,且就丁○○已有侵犯他人領域之行為時,亦未使丁○○進行宣洩體能或情緒疏導之行為,而僅是處理表面上之躺床行為,請丁○○返回自己床上便返回辦公室,消極放任心懷不滿情緒未獲疏導理解之丁○○與原告繼續共處一室,則丁○○不滿情緒持續積累加以飲酒後且有精神疾病情緒自控能力較差之下,旋即發生系爭事故,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可以預見之事,遑論丙○○身為精神疾病機構工作人員所應具有之職業標準?丙○○上開應對處置,顯然不符被證11系爭預防作業標準「(一)預防措施」所列「了解住民可能造成之暴力行為,及傷害之原因、徵兆、方式以便事先預防」、「了解個案住民情緒欠穩之原因」、「鼓勵住民參與運動型體能宣洩活動等」之處理標準,從而足認丙○○上開消極忽視丁○○之訴求及情緒並放任其與原告共處一室之行為,亦乃丁○○對原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之一。  ⑶丙○○固辯稱:發生上開① ②之吸膠及躺床事件時,只有我1人 值班,我沒有強制力,我唯一能做的就是跟他們做軟性溝通,請他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然依被證11系爭預防作業標準「(一)預防措施」所揭示之旨,一再強調觀察、會談、了解住民情緒欠穩之真正原因,並給予適切之情緒疏導,本就未規範施以強制力,其中㈠5.後段規定「而暴力及傷害之傾向及企圖明顯時,安撫情緒並準備將住民送醫。」(見本院卷第435頁),更可見在暴力發生前,應使用安撫方式而非強制力,此在一般人際互動上亦為相同,故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知之事,因此丙○○所謂之軟性溝通,自應以積極處理丁○○之訴求或使其情緒獲得有效紓解為目的;然丙○○上開消極處置方式顯然未能達成上開目的,且當時丁○○係飲酒後加以本身為精神疾病患者,由其謾罵原告有吸膠就要承認、逕自躺在原告床上之行為,已足認難以合理期待其可為情緒自控,且足見丁○○於①口頭答應明天再處理吸膠事件之承諾顯然無遵守之意,丙○○竟仍認其於①②之安撫獲得丁○○口頭允諾即認已盡其責,不僅不符被證11系爭預防作業標準及「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之注意義務標準,甚至不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應有之注意。而於上開客觀條件下,丙○○應盡力使原告與丁○○其中1人離開房間,使其等有空間上之隔離,避免接觸再生衝突,或至少在原告與丁○○仍同處1室之情況下,直接在場監視直到確認懷抱不滿情緒且有侵犯他人領域行為之丁○○已經熟睡而不再有後續行動,始可謂發現住民有侵犯行為之徵兆時,已為有效之事前預防。丙○○上開消極放任原告與心懷不滿情緒之丁○○共處一室便返回自己辦公室之行為,使丁○○得以遂行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不論以該業務之職業標準,抑或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之注意標準,均足認丙○○在執行業務時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並與丁○○之故意不法行為均係原告受有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故原告與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全安康復之家部分:  1.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全安康復之家就其主張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丙○○有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 法」(即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接受教育訓練,全安康復之家並訂有被證11之系爭預防作業標準,足見全安康復之家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事故之事發突然,無從預見,故全安康復之家並無過失或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73頁),並提出被證2之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名單(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被證9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106年版、111年版(節錄住宿型機構部分)影本乙份、被證10衛生福利部106年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影本乙份為憑。觀諸被證9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內容,「1.3督導制度」之評鑑基準要求工作人員應定期參加督導以具備正確之社區復健概念等情(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由被證2可見全安康復之家確實經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堪認全安康復之家辯稱丙○○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等語,應屬真實,從而堪認丙○○應受有上開行政機關評鑑制度所要求之教育訓練,應可合理期待其具備執行此業務之通常知識;然上開評鑑制度之教育訓練核屬行政程序之監管,並非因此免除全安康復之家身為僱用人對員工執行業務之監督管理責任,二者規範法源及規範目的並非相同,並無相互取代之效果。  3.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緊急狀況應該是由值班人員來決定 換房與否,只是經過報警或送醫已經造成了客觀上的隔離,這段隔離期間可能就不需要做成換房的決定。(問:上開你所謂的一般及緊急的決策權人及決策過程,有無任何規定做為依據,或是你怎麼知道是這樣的流程?)答:我不確定有無明文依據,只是這是依據過往康復之家處理住民間衝突的具體作法所為的回答(見本院卷第316頁),我從未在康復之家看過針對隔離住民的一般或緊急情形的具體紙本文件或電子檔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全安康復之家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有制定被證11系爭管理辦法,然並未使任職員工知悉,更未就此管理辦法之實際落實方式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全安康復之家負未舉證其本身有實際從事相關教育訓練之事實,已足認全安康復之家監督員工丙○○職務之執行,並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安康復之家自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於原告先訴之訴固主張全安康復之家與原告、丁○○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全安康復之家未實際對丙○○進行如被證11系爭管理辦法具體實踐方式之訓練及監督,有上開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固應負僱用人之法定連帶賠償責任;然丙○○應受有上開行政機關對全安康復之家進行機構評鑑制度所要求之定期教育訓練,應可合理期待其具備執行此業務之通常知識,業如前述,是全安康復之家之監督過失並非必然使丙○○發生上開過失行為,故全安康復之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對原告不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與丁○○及丙○○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於法無據。  5.另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 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僱用人之法定連帶賠償責任,各係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對原告之損害(詳下述)各負有全部之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下述損害賠償金額,丁○○、丙○○、全安康復之家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請求46,35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支出詳情如起訴狀附表所 列(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提出原證6之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53頁),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醫藥費部分無113年1月18日370元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然原告確實有提出該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原告主張有據;另就112年8月15日請求醫療器材3,684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該日誠品生活開立之發票金額僅有2,68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超額請求1,000元部分應屬誤載而屬無據。   ⑵承上,觀諸下列原證6醫藥費用收據之細項中均有包含證明 書費:112年9月2日證明書費200元、112年9月7日證明書費220元、113年11月23日證明書費220元(見本院卷第47-49頁),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證明書費應非醫藥費給付範圍而應予扣除,縱然為主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須,亦僅需乙份已足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74頁),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堪認其請求於法理上確屬有據;再觀諸由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術,7月30日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8月14日至8月25日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日門診複查及拆線,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上.目前仍存留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觀察及復健,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月内無法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於112年9月2日出院當日、112年9月7日門診複查及拆線當日、情況較穩定後之113年11月23日,分別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各該治療階段之傷勢情況,應認均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均屬有據,丙○○與全安康復之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⑶另原告請求112年8月11日在亞東醫院洗、剪頭髮費用700元 部分,亦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以認定;至於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應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然由亞東醫院出具之上開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0日急診住院並接受緊急手術,且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高達一半以上,直到112年9月2日始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原告受傷程度嚴重,難以自理生活而無法自行洗髮,則原告於急診住院達11日之久後,在醫院附屬髮廊請人為其洗髮併同剪髮,堪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其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就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第14-15頁),堪認原告請求46,353元(計算式:1,081+212+700+「2,684」+8,400+307+31,709+370+150+370+370=46,353元),確屬有據。  2.回診交通費請求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回診,分別如原證6之醫療單據所示之112 年7月30日、112年9月2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3日,在新店區住所與亞東醫院間之交通費用,經計算為單趟600元x2趟來回x8天=9,6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經核對原證6之醫療單據,並無112年11月17日就醫之單據,又依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112年7月30日是前往醫院急診、112年9月2日是出院,各僅有單趟交通,故應認原告就醫之交通次數只有6趟。另原告主張自其新店區住所與亞東醫院間之交通費用,單趟為600元,並提出陳證2Uber之費用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600元(計算式:600x6=3,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部分: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上,且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堪認受傷程度極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情節實屬重大,並可認原告因此傷害及衍生生活上之諸多不便,足認其身心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嚴重、案發緣由、丁○○之故意情節、丙○○與全安康復之家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狀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4 9,953元(計算式:46,353+3,600+500,000=549,953),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2年12月21日起、丙○○自112年12月1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丙○○及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丙○○及全安康復之家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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