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訴-626-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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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王榮隆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黎秋永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曾陸續將 計新臺幣(下同)38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給被告,使被告對於兩造感情富有安全感,又倘日後如有機會,亦可作為於我國購置不動產之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款項用於越南購置不動產,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猶未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何時、何地有將系爭款項之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也未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成立系爭款項之寄託契約,被告從未承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也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查原告主張曾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均僅原告稱有將錢拿給被告,被告擅自拿錢至越南購置不動產之主觀陳述,被告未有一語坦承曾經收受系爭款項;況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尚有對被告稱:「我昨天已經把我所有的錢都還給公司,剩下沒有多少錢。我可不可以跟妳先借個五萬塊,我去租房子。然後等我把汽車跟機車賣掉了,前(應為錢)我就還妳,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如有將386萬元寄託在被告處,則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即可,原告何需向被告提出借款要求,更進一步允諾之後要還錢,可認兩造間並無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再依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證據,原告對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多少金額等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均付之闕如,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更遑論兩造間有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有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難認為真,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386萬元予被告,也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