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訴-635-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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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陳品竹 陳品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姵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林若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港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港幣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通知起算30日即民國113年3月17日之情,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其泓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因被告稱為解決與前夫間債務紛爭而需港幣130萬元,向陳其泓借款,陳其泓即於106年12月間,分別匯款港幣8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戶名:林若宇〈LIN JO YU〉,帳號:00000000000000)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嗣陳其泓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林姵吟為陳其泓之配偶、原告陳品竹及陳品昊為陳其泓之子女,是原告為陳其泓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陳其泓對被告借款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因原告間尚未分割遺產,就該借款債權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再陳其泓之友人潘映岑曾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時,被告並未否認借款存在,僅稱因生活拮据,想待賣房後討論分期償還等事宜。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港幣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陳其泓借款,系爭港幣130萬元係陳 其泓生前贈與被告,原告主張為借款關係,自應就被告與陳其泓間有借款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所提陳其泓及其友人之對話截圖、原告友人與被告IG之對話截圖、對話錄音及譯文,其中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構成要件、被告與陳其泓間借款合意之存否等待證事項無涉,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匯款港幣80萬元、50萬元 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嗣陳其泓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而原告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為其全體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滙豐運籌理財結單及陳其泓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陳其泓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9至2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3年4月15日彰城東字第1130098號函暨附件被告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陳其泓與被告間就前開港幣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向陳其泓借得款港幣130萬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其泓友人潘映岑間之IG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為證,而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被告與潘映岑間之IG對話紀錄內容:「1 2月6日 下午11:29 潘映岑:林小姐(即被告)您好,我是Jimmy(即陳其泓)的妹妹,不好意思冒昧打擾了,但因為我哥哥過世了,目前帳務皆由大嫂繼承,正在進行整理,那因為我知情您與我哥哥的所有事情,所以由我來聯絡您,這邊有幾筆我哥哥於2017年12月份借貸給您的款項,希望可以私下與您討論出後續的還款協議」、「12月6日下午8:35 被告:陳小姐您好,我收到了,也願意好好處理這件事,關於剩下的債務有辦法以分期的方式還清嗎?詳細的部分我們可以討論。對於Jimmy(即陳其泓)的事情我很遺憾也很抱歉。」、「12月6日下午8:35 潘映岑:那關於分期的部分你有什麼想法嗎?」、「12月6日下午8:35 被告:我可以先知道剩下的債務要剩下多少嗎?」、「12月6日下午8:35 潘映岑:你可以把你認知裡的數字給我,我晚點回家確認我手上有的匯款明細和你核對金額」等語,有前開IG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對於自身尚積欠陳其泓債務一事有所認識,且其亦有以分期還款方式清償債務之意願,苟係贈與,被告又何須於IG對話中與潘映岑談及分期清償,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贈與之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難以遽信為真。 ⒉再者,證人潘映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與 陳其泓為何關係?)他是我乾哥哥。」、「(問:你與原告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分別為何關係?)原告林姵吟是大嫂,就是陳其泓的太太我都叫他大嫂,原告陳品竹、陳品昊我沒有見過,是陳其泓的家人但沒有見過。」、「(問:你與陳其泓、原告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間是否有金錢往來?) 陳其泓之前有投資過我,很多年前應該4、5年前,金額用股份來算大約是100多萬,就是公司增資部分的事情。」、「(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但知道被告這個人他是個網紅,被告跟陳其泓有在一起,陳其泓有跟我講他跟被告之間的事情。」、「(問:你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往來?)沒有。」、「(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音譯文(提示本院卷第49~54頁),此份對話錄音譯文中與被告對話的人是否為您?若是,為何會與被告進行這次的對話?)是,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被告要求的,他跟我要電話打電話給我,因為我要幫陳其泓跟被告討錢,是討陳其泓曾經借給被告的錢。)」、「(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音譯文第3頁(提示本院卷第51頁),這裡你向被告提及協商計畫、分期、還款計畫,您為何會向被告提及此事?)因為如果被告沒有還款意願的話,原告林姵吟有考慮要提出法律行為,所以我要確認被告的意願有無要還錢。)」、「(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音譯文第3頁(提示本院卷第51頁),這裡被告向您表示「我可以知道帳務上面的金額是多少?」,然後你向被告表示「呃,因為還會有匯率的問題,但實際金額我知道的」,這裡你為何會向被告表示會有匯率的問題,以及你所謂的實際金額又是多少?)當時陳其泓跟我說他匯款給被告的時候,是分很多筆匯款,有用美金或港幣,所以我不太知道匯率跟換算的金額。因為當初陳其泓跟我提到要借錢給被告的時候,因為被告跟他的感情對象有財產、房子的糾紛,所以陳其泓有提到要幫被告周轉500萬的金額,但實際的金額當時陳其泓有提到大約是港幣100多萬,但多多少我忘記了,可能對話記錄會有。」、「(問:你剛才說你不認識被告,為何被告會找到你並跟你要電話?)是我先私訊被告表示我是陳其泓的妹妹並告知他陳其泓過世了,所以被告才會跟我要電話。」、「(問:你會去問這筆匯款,是來自於你自發性提出,還是有人叫你去做這些事情?)陳其泓跟原告林姵吟都請我去做這件事。」、「(問:據你所述,關於這幾筆匯款是因為陳其泓跟你講的,當初陳其泓是如何跟你說明為何他要匯錢給被告?)陳其泓當初說被告每天都鬧自殺,他擔心被告會想不開,所以陳其泓想要協助被告度過這個困難,因為他覺得他借錢給被告,被告有能力還錢給他。」、「(問: 你後面補充的「因為他覺得他借錢給被告,被告有能力還錢給他」這句話是陳其泓講的還是你自己想的)是陳其泓講的,因為陳其泓還有跟我提到被告跟其他男生的財務狀況,因為我有問過陳其泓如果被告不還錢怎麼辦,陳其泓分析說被告的房產、財務情況還有房子轉賣的情況,但細節我已經不記得。」、「(問:陳其泓生前跟你提到被告跟他借過幾次錢嗎?還是只有你剛才所說的用美金、港幣匯款的部分?)陳其泓最早提到他與被告是在包養網上面認識的,但後來發展出感情,陳其泓對我提過很多對於被告的開銷,但都不是特定的,只有這次提到的美金、港幣匯款是借錢,陳其泓是很大方的人,不會跟人計較這個。」、「(問:所以陳其泓生前確實有跟你提到這個用美金、港幣匯款的部分,確實是借錢給被告嗎?)是,而且陳其泓有跟我提到他借給被告時,他已經跟被告分手,他覺得他很有風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可知陳其泓生前曾向證人潘映岑表示有借款予被告,且該款項係以美金、港幣等外匯匯款給被告之情,益徵被告與陳其泓間確有積欠系爭款項而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贈與,而非借貸等語,其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該自無可採。 ⒊再就被告與潘映岑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該對話內容略以 :「07:18-08:00 潘映岑:…我想聽的比較是你打算怎麼做,或是你的想法是什麼,你的狀況是什麼,那現在可以怎麼去協商」、「08:04-08:23 被告:老實說我的經濟狀況很不好,所以,就是我今天才把房子賣出去,但是是沒有賺的」、「08:25-08:35 被告:我願意把過去可能他有借我的錢,還給他」、「08:38-08:42 被告:有沒有辦法我們這樣子就和平落幕了?」、「08:43-09:43 潘映岑:…只要有完整的協商計畫跟就是兩邊把協議訂清楚,然後有一個約定好的東西,我覺得沒有人想要把他鬧得很難看拉…」、「09:57-11:02 潘映岑:所以我覺得如果你想要有誠意一點,或者是就是事情可以快速一點,不要再去對簿公堂,或者是弄得很難看或很公開的話。畢竟你還要工作嘛,那我覺得就你自己直接去算出一個就是你的認知的金額,然後你把那個東西跟你打算怎麼還,你覺得你需要多少時間,或是怎麼分期,或什麼的,你列給我,然後我去詢問大嫂的意願,就是這樣是最簡單的,因為我們不知道你的狀況是什麼,所以如果是由我們這邊來擬定這個還款計劃的話,其實我覺得是很沒有底的,也不知道你要怎麼分啊,或是你現金能拿多少出來啊」、「11:11-11:28 被告:因為我手頭上並沒有錢,但是我等到房子正式交屋之後,我最多最多可以拿出…」、「11:29 潘映岑:多少?」、「11:31 被告:四百」、「11:32-11:39潘映岑:四百嗎?那剩下的你打算怎麼分?」、「11:45-11:49 被告:我可以知道帳務上面的金額是多少?」、「11:50-12:47 潘映岑:呃,因為還會有匯率的問題,但是實際的金額我知道的,就是有在帳面上,然後哥哥他的就是匯款紀錄跟註記的那個,因為他是一個做帳很仔細的人,那,呃,我知道的就不止這個數字啊,呵呵,所以,呃,實際的金額就是轉換匯率之後,如果你想要看那些明細或什麼的話,我可以去看看大嫂是否想要這樣…」、「12:49-13:16 潘映岑:對,所以我覺得金額是多少這個你來問我是很奇怪的,因為那個帳是直接打到你帳戶上的,然後他從不同的銀行去集中然後調資金出來轉過去的,這是,就個金額你心裡應該是有數的啊,光是最大的這一次就,就不止400啦」、「13:17被告:真的嗎?」、「13:18-13:51 潘映岑:那,還會有其他的一些就是,但其他日常的那一些,我就不太確定目前大嫂的意思是什麼,可是我可能會比較想,就是我現在比較想要針對處理的是最後大的這一筆,因為這一筆很明確的是一個就是講好的借貸嘛…」、「13:53-14:58 被告:我很確定,應該只有一筆,其他都不是」、「14:11-14:35 潘映岑:好,那這部分我再確認一下…那你的400是幾月份的時候?就是你交屋是幾月?」、「14:36-14:39 被告:呃,二月底」、「14:39-15:09 潘映岑:二月底,好,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我先跟大嫂溝通一下,然後 剩下的應該是一兩百,但剩下的那一些你是每個月付嗎?就實際數字我要再確認一下,但是我想知道的事情是,那400以外的這個數字 你打算怎麼給,每個月嗎?」、「15:10-15:13 被告:如果可以的話,每個月,可以嗎 」、「19:23-20:31 證人:…然後再加上蠻明確的是最後的那一筆其實你是用借的…可是最後這一筆既然是借款,而且他所有的明細上的註記都很清楚的話,那這個就很難去規避…」、「20:35 被告:我理解」、「21:37-21:48 被告:有沒有辦法說,妳跟我說一個明確的金額,我盡量去貸款」、「21:48-22:20 潘映岑:可以拉,就是我先去了解一下,就是關於就是後部分可能貸款,然後前面可能先,就是你二月底的時候可能可以先支付的這個,我去協商這個部分,然後看看是不是讓事情就和平落幕…」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已自承有積欠陳其泓債務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證人以類似釣魚聊天方式,引誘被告作出陳述,又觀其前後內容,並未特定何種債權或債務,或是如何償還,就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為抽象且無法特定,且此外,該對話紀錄亦是以第三人方式證明,並非直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被告積欠陳其泓借款,且該借款係以外幣方式借貸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此係其與潘映岑間之對話錄音,是衡諸常情,倘被告實際上並無積欠陳其泓債務之情,被告又何須與潘映岑商討還款數額及方式等清償債務事宜?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其泓借款港幣130萬元之情,堪信 屬實,則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港幣130萬元,於法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本件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起算30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即應自催告後30日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後起算30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 幣原告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