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訴-63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董豐榮 被 告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楚妍 上列被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年底,經被告董豐榮介紹,與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夫妻共同合夥,參與被告張楚妍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御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於99年2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御品公司。故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出名營業人為被告張楚妍。  ㈡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於合夥時即約定,原告得於每月 固定分享御品公司之紅利,故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合夥經營御品公司後,原告每月均收受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御品公司分紅。  ㈢御品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之初,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 告是與被告董豐榮個人談妥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合夥關係,約定御品公司是雙方(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及張楚妍)合夥事業後,即依約出資50萬元匯款至御品公司,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共同出資剩餘之50萬元。原告不知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內部分配出資多寡,原告主觀認知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且日後分配上亦未區分其2人,其等僅計算原告應分配之金額並匯款與原告,是以原告本件方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返還出資並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  ㈣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自99年12月即成立合夥關係,然 於112年間,因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信賴基礎有所動搖,故原告於112年9月4日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崧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證4)向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益,該函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故原告應已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即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出合夥事業,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自應配合原告對於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益,然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均未置理。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隱名合夥關係,自得按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復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出資額及原告應得之利益。  ㈤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成立之事業為合夥事業(此 為假設,非屬自認),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益。  ㈥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係或合夥關 係(此為假設,非屬自認),則被告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  ㈦請求權基礎:  1.先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  ⑴主張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為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  ⑵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 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  2.備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㈧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 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有合夥 關係。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曾匯款50萬元與御品公司,然此並非合夥之出資,此為當時被告董豐榮與原告商議合作,由原告出資50萬元至御品公司,為期2年,御品公司每月連本帶利返還原告5萬元,共計24期,總計120萬元。   被告董豐榮當時是御品公司主管,所以被告董豐榮是代表御 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御品公司是自100年1月開始還款,每月5萬元,還款前期是以現金交付原告,共計50萬元,至101年1月起,開始由御品公司帳戶每月匯款與原告,共計70萬元,御品公司已依約付完2年之各期款項,故原告不得再向御品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75、68頁)  ㈠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迄105年間資本總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仍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並有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66頁)。  ㈡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有原 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於99年2月間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約定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合夥經營事業為御品公司,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夥,故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契約或合夥契約關係,及約定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品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隱名合夥契約或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 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7頁),僅可證明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何;原告所提出其帳戶10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9至41頁),僅能證明其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提紀錄,亦無法證明各該筆存入原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其原因關係為何。  3.又原告稱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個人間達成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 營業人之合夥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以及原告稱:其所提出之「YP燈飾帳戶收入支出表」影本(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3至83頁)是被告董豐榮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是自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張楚妍間有成立何隱名合夥或合夥之意思合致。  4.另原告稱:御品公司以新莊店為創始店,原告除為合夥人之 一,並擔任店長一職,唯一員工為訴外人李昕謙,綜理店內大小事情,且與原告及被告等均有密切接觸、討論等語,並聲請李昕謙為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證人李昕謙到庭結證稱:我從100年左右任職御品公司新莊店擔任業務工作,大約任職兩年多。我去御品公司新莊店時,只有我一個員工,整的店一開始只有我一個人,後來原告有來上班,實際時間我不確定,就是我已經到新莊店約半年至一年後。原告到新莊店擔任的職務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是股東,原告一開始就是股東,只是沒有來新莊店上班,因為原告不知道一開始會不會賺錢。我會知道原告是股東是董豐榮在要開新莊店的時候跟我說的。新莊店是我去開店的。我是一退伍就去新莊店上班,一開始我對該行業不熟,我都是問原告要怎麼銷售、進貨等問題。我進入新莊店是董豐榮招募我進來的,後來我有問題都問原告,是因為董豐榮不懂這個燈,因為東西要賣,要銷售,當時董豐榮是負責網站行銷,我則是負責實際銷售的人,原告是負責貨源的人。原告後來有進新莊店後,也是負責銷售。我認識張楚妍,有見過,她是董豐榮的太太。張楚妍在公司是負責收錢及付貨款,帳的部分也是張楚妍做的。御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楚妍。(問:是否知悉董豐榮或張楚妍與原告陳美鈴間,有何金錢往來?)就只有開新莊店的錢而已,就是合夥的錢,好像是50萬,這是董豐榮告訴我的。一開始我在御品公司上班,我幫董豐榮、張楚妍擔任業務找客人,他們是網站公司,這是開新莊店之前的事情。後來董豐榮跟我說要開一個燈飾店,跟原告一起開,我則過去擔任門市(新莊店)的業務。原告、董豐榮都是合夥人。董豐榮沒有跟我說過張楚妍是不是合夥人。(問:董豐榮或者是原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們之間,關於新莊店的合夥出資各為多少錢?)有,就是原告與董豐榮各50萬元。新莊店還有在營業,至於是何人經營我就不知道。御品公司除了新莊店之外,還有其他店面,我自己有經營過松德店,這是因為後來我有擔任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台北分公司就是松德店,這是在開新莊店之後的事情。除此之外,還有台中店、高雄店,但是不是御品限公司。我解釋一下,御品公司是公司名稱,實際店名是YP燈飾,上開新莊店、松德店、台中店YP燈飾,都各有公司名稱,新莊店的名稱就是御品公司,松德店的名稱叫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台中店的名稱我不知道,高雄店的名稱我也不知道,但是台中店、高雄店的名稱都不是御品公司。原告沒有投資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就是松德店)。我不知道原告投資新莊店有無約定如何分紅或是分配盈虧。我知道原告曾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一事,是因為合夥開新莊店的事情,是開新莊店之前被告董豐榮告訴我的。大約在開新莊店的時候,我也有聽原告自己說過出資50萬元。我沒有看過董豐榮拿御品公司的帳簿或是其他文件給原告查閱。新莊店應該是100年左右開的。原告匯款50萬是為了要開新莊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3頁)。佐以,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即已設立登記,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均為被告張楚妍1人;而原告係於御品公司已設立經營超過4年後之99年12月16日才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且原告自承其僅與被告董豐榮個人協議而為上開匯款,已如前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然原告匯款50萬元後,御品公司並無辦理增資,被告張楚妍亦無將其御品公司之任何出資轉讓與原告。迄105年間,御品公司資本總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仍僅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此有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66頁)。是綜合上開御品公司資料及證人李昕謙之證詞等情以觀,可知原告與董豐榮個人協議各出資50萬元,係為透過御品公司,以御品公司名義於新北市新莊區共同開設「YP燈飾新莊店」之實體店面,且「YP燈飾新莊店」之事務,實際亦是由原告與董豐榮執行。是原告與董豐榮2人間之協議縱為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亦僅存在原告與董豐榮2人間,且原告與董豐榮間所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應為以御品公司名義所開設之「YP燈飾新莊店」,並非合夥經營御品公司,堪以認定。  5.因此,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有成立隱名 合夥或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約定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及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品公司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6.職是,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 夥或合夥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以及原告依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 係或合夥關係,則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被告御品公司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3.本件原告稱其係因與被告董豐榮達成合夥約定,而依該約定 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顯然具有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御品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御品公司返還50萬元及利息,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第7 09條,以及依民法第689條第1、3項,聲明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