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訴-65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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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陳韋燐 訴訟代理人 陳琪安 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同段三三之二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元、存續期 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亦有明定。另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經濟部於88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88121836號函解散登記後,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嗣於清算事務進行中,發現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張敏玉乃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破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破字第79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於92年1月7日選任羅翠慧律師、郭榮芳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最後分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報告後,經臺北地院於95年1月27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案件查核無誤,並有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則原告主張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堪認並未依法於破產程序為分配。因上開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10年,破產管理人就本件抵押權已不得為追加分配,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回復對於該抵押權之管理及處分權。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現行法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88年6月24日解散後,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已於92年7月17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院北院英民仁88年度司字第2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107頁)。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於清算完結時尚未塗銷,堪認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揆諸前開意旨,縱張敏玉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結,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故應回復以原清算人張敏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敏玉稱其不應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3之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18日為擔保汽車貸款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惟當時抵押設定之債務人為原告母親莊阿玉、父親陳冠文及哥哥陳聖義,且該債務已於82年6月18日清償完畢,然原告母親不知應可塗銷抵押權登記,直到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始悉上情。又被告公司於88年6月24日宣布解散,並於92年7月17日經清算人張敏玉清算完結,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33之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79年1月3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4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於88年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臺北地院 聲請破產,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下稱系爭破產案件)受理並指定破產管理人,系爭破產案件於95年經臺北地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被告之清算人責任及義務應已經終了,況被告公司現行已不存在,當時破產管理人也沒有將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和帳冊交給被告,被告也無從確認原告主張的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得塗銷抵押權。再者,被告於88年擔任清算人執行職務期間,也有依法為催告程序,原告並無來陳報相關清償事實,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至今始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對被告影響很大,故若法院判決要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訴訟費用請求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公司已不存在,事實上已無法支付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4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  ㈢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2年6月18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82年6月18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多於97年6月18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被告復未證明已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是依前揭規定,縱有抵押債權存在,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原告已表明願意負擔已墊繳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6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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