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訴-659-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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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而係以第三人提供擔保方式, 為訴外人勇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風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勇風公司向被告採購貨款之擔保。惟查,勇風公司於民國86年即被撤銷,是勇風公司縱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自86年起即無請求中斷時效之可能,迄今已27年,顯逾一般債權消滅時效15年,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除去附表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至被告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清償、知悉、抵押權存續期間云云,皆與民法第880條規定無涉。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系爭債權。對於 債權消滅時效請重新審計。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前身即「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擔保訴外人勇風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嗣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被告,勇風公司亦於86年被撤銷,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勇風公司經濟部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訴字卷第99頁),公司統一編號確為00000000,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4月11日撤銷,有勇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勇風公司自無向後對被告發生債務之可能。基此,被告既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情形,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1年4月11日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既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4月11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法規,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至被告雖辯稱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本件債權之存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後對被告負有何債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所 設定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蘆洲區 民生 0000-0000 3,663.75 10000分之4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9層 總面積:62.69 陽臺:8.43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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