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訴-668-202503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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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子民即艾薇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472,000元,經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316,000元,足見被告敗訴部分約93%,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需負擔訴訟費用為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從而,本件裁判係以判決之形式為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