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訴-673-20241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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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裴氏河 被 告 廖珮珊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原告於訴訟中力能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撤銷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同時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及同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37頁至42頁),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