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訴-689-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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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池冠旻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劉森發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3台割草車及按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標的價額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0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及通知證人聲請狀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689號「下稱訴字」卷第153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告請求返還3台割草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間向訴外人展悅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展悅 公司)借用久保田曳引機等物品一批,約定110年12月31日返還。然查,展悅公司於前即將上開物品讓與原告,原告依據動產讓與契約書於被告借用日期屆滿後向被告主張返還上開物品,被告固有返還上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有3台割草車未返還。再查,證人劉森順證稱其中2台割草車已為不明人士吊走,另一台割草車據證人李春其稱,該車現於其所經營之修車廠,因蔡岳勳積欠該車之修車款而留置中,足徵3台割草車已滅失,是以依民法第46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蔡岳勳陳稱新的割草機1台60至70萬元,以三分之一價格計算每台20萬元為合理,且以111年1月27日調解日期為催告生效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稱割草車其中2台遭不明黑衣人取走,並輔以證人 劉森順之證述為證,然被告除無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情事為真外,證人任由所謂「虛構的黑衣人」吊走割草車,顯不合常情。縱認上開證述為真,被告基於借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防止割草車滅失情事之發生義務。被告任由來歷不明人士取走割草車,並未報警或向貸與人及時報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割草車尚屬新品時未返還,現主張折舊不符合誠信原則,且被告遲延返還已侵害原告營業上之利益。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惟依證人蔡岳勳證述,足認 3台除草車原由蔡岳勳於109年11月30日讓與原告,讓與後,仍由蔡岳勳佔有系爭機具,因被告向其表明借用,並於110年10月告知原告機具已借予被告,及告知被告機具已經讓與原告之事實,足證割草車係由原告借予被告使用。 (四)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因得標新北市政府二重疏洪道景觀工程,有使用工 程機具需要,故向展悅景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岳勳借用相關工程機具,並約定借到110年12月底。惟於109年12月31日,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車予被告,第3台割草車則因早已故障交由「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修繕,並因展悅景觀有限公司、蔡岳勳積欠維修費而遭留置,且被告直至110年10月經原告提出原證1之動產讓與契約書,方知悉原告與展悅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且上開動產讓與契約書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尚在蔡岳勳交付3台割草車日109年12月31日之前,足徵兩造間就3台割草車並無使用借貸合意。另於110年11月間,約四、五名不明人士持蔡岳勳簽發之本票為據,強行以吊車將2台小台割草車吊走。基此,展悅公司、蔡岳勳自始至終均未將該第3台割草車出借、交付予被告;另外2台小台割草車遭不明人士強行帶走,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3台割草車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遲延責任,並以割草車每台20萬元 計算,合計60萬元暨自111年1月27日即向法院聲請調解日,計算遲延利息。惟查,原告明知被告未實際占有、取得3台割草車,仍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則該請求是否為民法第229條規定催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非無疑義。退步言,本件原告聲請調解、請求事項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難以逕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再退步言,3台割草車屬於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台財税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司用年數表」,第十八項「農業機械及設備」,耐用年限六年,蔡岳勳亦於刑案調查稱購買超過10年,則被告否認每台20萬元之價值。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主張證人即展悅公司代表人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 車,另1台割草車因證人蔡岳勳交由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修繕,因積欠維修費,因此留置在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並未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據(見訴字卷第69頁),而證人即金馬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其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卷第69頁即被證2)照片上的車輛有無見過?為何見過?】有,這台現在在我那邊,因為展悅景觀公司的蔡岳勳在109年送修的,到109年送修的貨款都沒有人來結清,所以就一直丟在我們那邊,累積下來的修車貨款含發票大概要18萬元」、「(問:蔡岳勳在109年幾月送修?)他們的結款方式不是當月結款,修完之後會一直累積,最後一次匯款記錄是在108年到109年間,幾月送修想不起來,大概是發票這段期間,因為修好當月就會開發票,我有把發票拍下來,109年4月以後有陸續開發票請款被證2車輛,開到10月中,後面就沒有再開了,因為請不到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則依證人李春其上開證述,其中1台割草車確實由證人蔡岳勳於109年4月前即已送修,且迄今尚在金馬汽車有限公司內,自無從交付被告,堪認被告主張證人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車係屬有據。至證人蔡岳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讓與上開3台除草車時,3台除草車在何方?)在當時工作的現場,新北市的河濱公園,當時是我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162頁),然亦證稱:「【問:(提示卷第137頁)金馬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其作證時表示卷69頁的除草車現在在他那邊,因為你在109年送修,貨款都沒有結清,所以一直丟在他們那邊,有何意見?】確實沒有結清貨款,當時我跟原告去點交時,1大3小都有在工地現場,我不知道這台車究竟是何時送修還被他扣在那邊」(訴字卷第168頁),足認證人蔡岳勳記憶並非清晰,自應依證人李春其所述可採。 (二)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展悅公司於109年11月31日簽訂動產讓與契約書,讓與包括3台割草車在內等物品,並就3台割草車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動產讓與契約書及對話記錄為據(見訴字卷第15頁、第31頁),惟如前述,被告自始未取得其中1台割草車,就該台割草車自難認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就另2台割草車部分,依證人蔡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去談機具的事情,我也有跟被告表明說機器都讓給原告,被告原本是跟我說他做到當年年底就要把車子歸還,請我去跟原告談這樣可不可以,我的印象是原告說ok就到年底,車子就要還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63頁),再佐以110年10月7日對話記錄中,被告陳稱:「草車的問題也跟你說了12月中你就可以處理了」、「因為早就跟董ㄟ講好東西借我用到12月結束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堪認兩造於原告與證人蔡岳勳簽訂動產讓與契約書後,有再溝通協調割草車得以使用至110年12月,則兩造既已溝通協調割草車得以使用至110年12月,自堪認兩造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2台割草車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得使用至110年12月。 (三)復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文。查原告主張2台割草車已為不明人士吊走,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證人即被告胞弟劉森順於言詞辯論時證稱:「2台小的在110年有6個黑衣人去三重龍門路的工地開一台大台吊卡車,我有過去問要幹嘛,黑衣人拿蔡岳勳的本票給我看,黑衣人說有欠錢要把這兩台小的割草機吊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11頁),然證人蔡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表示2台割草車在110年11月間,不明人士持你發的本票,在三重河濱公園被告景觀工程工地,強行以吊車吊走,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68頁),堪認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或證人蔡岳勳,即任由他人取走該2台割草車致下落不明,自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就該2台割草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主張割草車以全新割草車三分之一價格即每台20萬元計算,而依證人蔡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上開3台除草車是何時購入?以多少錢購入?)同一個型號,車身上有寫型號我沒有特別去記,1台原價60-70萬元左右,大概在簽動產讓與契約書前1、2年左右買的」(見訴字卷第162頁),則該2台割草車約於108年間購買,自110年起由被告使用,則以全新割草車三分之一價格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堪認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前述,兩造約定使用期限至110年12月,則被告應自使用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主張自111年1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