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70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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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琳崗 訴訟代理人 劉佩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兩造間債權自始無效,故被告無請求權。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後續自行向金主借款100萬元填補資金空缺乙事,原告渾然不知,應認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金主間,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更無從向原告請求清償票款。 (三)上開㈡所述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以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則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已存有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陸陸續續跟我借款300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所謂賭債,原告是先陸續向我本人借200萬元,最後因原告在外面賭博輸了沒有錢還,才跟我借另外的100萬元,但我無法再借給他,所以原告表示願意由我去幫他向金主借100萬元,利息多少都沒有問題,但是因原告前面的200萬元都沒有還,我認為他還款能力有問題,我沒有擔保,才會要求原告1次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條、借據、借款契約書各1紙作為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上開向金主借的100萬元,是以我名義去借的,如果這100萬元原告沒有還款,金主是向我討錢而不是向原告,後來這筆100萬元也是我幫原告清償,其餘原告向我借的200萬元原告也沒有還,避不見面所以我才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75頁)。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5-26頁)後,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經查,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原告起訴時先主張:係因兩造共同經營球板賭博事業,發現 有資金缺漏,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屬因賭博所生之債等語(見板簡卷第13-1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難遽信為真。 ⑵原告嗣改稱:係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目的是代為償還原 告友人積欠被告友人經營球板賭輸之賭債,而向被告之金主借款100萬元之擔保,並將系爭本票3紙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轉交予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難信為真。 ⑶承上⑵,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中,原 告所述「欠球版的錢」即是指原告友人積欠球板之賭債,可證原告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為,被告質問「欠的錢,金主你也不敢聯絡、老闆你也不敢聯絡、我叔叔這個你要瞎掰你卻又不敢聯絡......」,原告回覆「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被告則回覆「你只要講到事實,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原告稱「我撇什麼請問?」,被告即針對原告所稱「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回覆稱「我借你的錢還有你跟金主借的錢,不然怎麼有利息啦,你再講笑話嗎」(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復又稱「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也去找他親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對於原告所稱「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被告予以否認而答稱「你只要講到事實,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也去找他親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更表明原告所稱「我老闆的球錢也沒在票裡面」而未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內,是原告主張其所稱「欠球版的錢」係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難採信。 ⑷基上,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主張係兩造共 同經營球板之資金所需,嗣後改稱係原告替友人所欠賭債而向被告之友人借貸,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均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均難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即未該當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原因關係抗辯之要件,而無從打破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自無從進一步審酌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故原告第1、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即於法無據。 ⑸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成立等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 條、第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2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3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