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訴-72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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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買賣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車牌000-0000、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6,26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中有關於每日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50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暨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1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受領占有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變更每日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其名下系爭車輛,並協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辦理,原告基於信任遂先行交付相關文件及系爭車輛,被告即於110年6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價金。又倘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之移轉,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移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投資「旭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公司報表及盈利狀況,原告才同意清償系爭車輛車貸後交予被告作為償還投資本金,並故意以不簽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再於超過2年後以被告未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不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被告長期不在國內,為求脫免返還投資款,利用司法訴訟程序,謊稱被告刑事詐欺、民事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李宗哲以18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 ㈡、系爭車輛車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 有至今。 ㈢、被告並未因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而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倘無買賣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及持有期間所受之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 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車輛移轉過戶原因本即多端,贈與、交換、抵債皆為適法之原因,買賣並非唯一選項。自無從以系爭車輛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即推論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次查,證人洪守堉於本院證稱:偵查中有去地檢署作證車輛是原告的,該車輛本來是我在開的,原告把車子賣給被告,車子就開走了;大約109年的時候,原告有2部車,系爭車輛買回來之後,就放在公司的車庫,我出門代步都是開系爭車輛,我開了一陣子跟原告說,乾脆把車賣給我,原告口頭上同意賣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支付買賣價金。我口頭跟原告談好之後,就把車子拿去貸款,貸款金額大約180萬,錢是公司拿走的,作為週轉金使用,貸款是公司在繳納的;被告從大陸回來,沒有代步工具,系爭車輛比較省油,所以被告詢問原告可不可以把系爭車輛賣給被告,原告再詢問我可不可以賣給被告,我說車子還沒有賣給我,要把車子賣給誰,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後來原告就說要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要把車子開走,我就把車子鑰匙拿給被告,當時原告跟我說已經把車子賣給被告了,當初要賣給我的價金是190萬,賣給被告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證人洪守堉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案件中證稱:那台車本來是公司的,但是掛名在李宗達名下,當初我有拿那臺車去辦貸款,李宗達跟我說陳世昌要跟他買這台車,然後李宗達要我把貸款清償,因為他說要把車過戶給陳世昌,陳世昌就把車子開走了,就我所知他們兩個人確實有討論過,陳世昌是否要再辦貸款把錢還給李宗達,後續討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269至1710頁)。基上,原告於108年8月14日以186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停放於旭茂實業有限公司,除提供證人洪守堉代步使用,更提供予洪守堉擔任負責人之旭茂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顯見證人洪守堉與原告交誼非淺,證人洪守堉證詞是否公正客觀,有無刻意偏袒原告利益,已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一再堅稱兩造與證人洪守堉均為旭茂公司股東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改口否認其為旭茂公司股東,僅為旭茂公司業務後,證人洪守堉亦附和原告說詞證述原告單純是旭茂公司業務不是旭茂公司股東,且被告跟旭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僅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確實有偏頗原告利益之虞,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自難盡信。再參以證人洪守堉證述其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並以系爭車輛貸款取得資金後,猶不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仍可以系爭車輛貸款取得之資金供旭茂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使用,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其次,洪守堉證述以系爭車輛貸款180萬元,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貸款141萬元支付價金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洪守堉是否能再以系爭車輛貸得180萬元款項,亦屬有疑。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而降低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況證人洪守堉並未親聞見證兩造合意以價金190萬元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且證述內容憑信性不高,自無從僅以證人洪守堉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輛以19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價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有期間 每日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提供過戶資料供被告辦理過戶,並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交付並提供過戶資料等事實,並未爭執,亦即被告並未爭執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係償還被告投資之本金等語。經查,兩造有共同投資旭茂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確實有知道他們有共同在大陸蘇州有投資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調查庭陳述是朋友也是股東,股東所指為兩造有共同投資大陸蘇州模具廠,有投資糾紛是大陸蘇州模具廠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於107年8月22日轉帳1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10日各轉帳5萬元人民幣,共計25萬元至訴外人莊耀綸名下,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微信向「阿修羅」說明已轉帳20萬元予莊耀綸等情,有微信截圖、轉帳交易截圖、中國農民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於檢察官提示卷內被告與「阿修羅」之微信對話,並訊問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時,回答「是」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莊耀綸向被告表示:昌哥,他說這筆錢不是投資款,只有說你會轉給我,所以我不敢亂回,我也不知道你們之間的債務關係,這筆錢後來幾次他有朋友來大陸玩,一次幾萬幾萬的就都轉交給他們拿去花了等語,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基上,被告匯款人民幣至莊耀綸帳戶後即通知原告匯款情形,而原告亦曾告知莊耀綸被告會匯款至莊耀綸帳戶等情,足以推論被告係因原告指示而將25萬元人民幣匯入莊耀綸帳戶;復佐以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均證述、原告自承,兩造有共同在大陸蘇州投資之情事,兩造間既有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係為抵償投資款乙節,即非絕無可能。至於原告於本院否認微信暱稱「阿修羅」為其本人,惟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原告就此前後矛盾之陳述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對於其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及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事證為證。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加以反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之具體事證。亦即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而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或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輛等情,均未提出足以本院信為真實之心證。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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