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訴-727-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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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黃世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債權憑證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玖元」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玖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68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及訴外人張碧 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先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5001號執行事件(下稱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償1,452,861元、嗣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811號(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皆執行無結果,然自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已歷21年,歷次強制執行均係針對另一債務人張碧珠,對原告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又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均為5年,被告自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11月26日方再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已逾5年,故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被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又加計按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被告於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迄至113年1月再就原告聲請執行,其間因債權人怠於聲請執行,致利息、違約金已超過本金3倍以上,足見被告故意拉長計算利息、違約金期間,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另原告與主債務人張碧珠前於88年8月2日離婚,此後即無聯繫,於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結束後,原告均未再收受原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或承受系爭債權之被告催討,亦未收受到執行法院之執行通知,原告以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詎料於上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結束迄今21年後,被告又再對原告聲請執行,無異長期收取重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2,099,163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及違 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未罹於時效。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被告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被告以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再聲請強制執行,此段期間確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然被告仍得請求自95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息百分之16上限,是被告多次對原告、張碧珠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況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就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是否與張碧珠離婚、有無聯繫均與本件債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間對 原告、張碧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將債權讓被告,而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及張碧珠等2人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元;復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於106年間聲請臺南地院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0日聲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19日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佐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7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足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及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係以「原告及張碧珠」等2人聲請前開執行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僅向張碧珠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時消 滅等語,然揆諸前述,可知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部分,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次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而來,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就被告對張碧珠及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為裁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被告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又如前述,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為15年。而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元、被告嗣復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103年8月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06年執行事件、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件、1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2年6月10日聲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上開歷次執行事件均係就原告及張碧珠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僅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至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及每次強制執行事件結束後至下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皆未逾15年,足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被告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5001號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11月26日始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之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地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從而被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應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11月26日回溯5年至95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請求以100年12月1日(即前開100年臺北地院執行事件分案日)回溯5年即95年12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未逾前述可得請求之利息範圍,並無不合,爰依被告請求以95年12月1日為被告之利息起算日。  ㈣原告固又主張: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且又加計 違約金,足認利息請求過高等語,惟查,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10.125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利率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息百分之16之上限,且違約金部分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來,並依利息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是原告主張利息之利率過高,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其已與張碧珠離婚,且多年未聯繫,亦未受任任執行通知,被告多年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坐收高額利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是於強制執行程序當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於法確無規定必須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而衡諸常情,原告若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亦無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亦乏所據,難以採信。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95年12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執行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099,16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2,099,16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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