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訴-729-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韋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林勁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述,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14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再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148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林鳳嬌曾擔任被告向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貸款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400萬及200萬,下稱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嗣陳林鳳嬌於110年1月間去世後,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陳怡君繼承取得,因被告無力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便向原告借貸5,836,761元,原告即將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於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戶內(110年6月2日匯入3,853,285元、110年6月8日匯入1,983,476元)。被告原向原告承諾將儘速還清所借之款項,詎其後即不斷拖延還款期限,爰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36,761元。㈡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為陳林鳳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陳林鳳嬌上開保證人地位,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嗣原告將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戶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系爭貸款本息合計為5,826,461元),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清償限度內即5,826,461元即承受債權人即聯邦銀行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26,461元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先備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間有5,836,76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固於110年6月2日及8日共匯入5,836,761元至被告所有於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戶內,然系爭貸款實際上係陳林鳳嬌所借,被告僅係擔任出名借款人,原告匯入之款項係用以償還陳林鳳嬌本應償還予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本息,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836,761或代償金額5,826,461元均無理由。㈡縱使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林鳳嬌,但從被告所有系爭貸款撥款專戶即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匯出明細表暨聯邦銀行函覆資料,可知於109年6月23日000000000000號帳戶撥入400萬元貸款後當日即轉帳349,635元、158,187元至陳林鳳嬌指定帳戶用以償還陳林鳳嬌之配偶陳文和先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款項,並於109年6月29日轉帳1,687,000元至陳林鳳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1月6日000000000000號帳戶撥入200萬元貸款後,於110年1月10日有轉帳50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既否認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則陳林鳳嬌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被告對陳林鳳嬌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以,系爭貸款中實際有2,702,468元係由陳林鳳嬌取得,原告代償之金額應扣除2,702,468元,方能向被告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836 ,761元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5,836,761元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怡君,並以陳怡君之證詞為證,然依陳怡君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詳細過程為何?)我母親往生後,沒有留下任何錢,所以我與原告決定賣掉繼承的房子,被告的父母一知道我們房子賣掉後,便在110 年4 月26日約我到被告家,被告的母親說你們房子賣是否有多餘的錢可以借被告先償還貸款,我回被告母親說要與原告討論,回家後我便與原告討論,基於親戚關係,再者先前被告的父母有借一筆60萬元給我及原告去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而不好意思拒絕,再者我母親是擔保人,而我及原告是繼承人,如被告還不出貸款金額,事後銀行會向我及原告索討,在110 年5 月有回覆被告父母可以先借被告錢還貸款。房子賣掉後,錢下來,在110 年6 月2 日匯一筆380 幾萬及6月8日匯一筆190萬至被告聯邦帳戶,借被告清償貸款」、「(問:當原告決定把錢借給被告後,被告或其父母有無跟妳說明後續如何還款?)有,於110 年6 月2 日我有問被告父母是否每月五日還錢,被告母親回我下個月開始可以嗎,我又問被告母親還多少,被告母親回我約8000元,並且匯入我的帳戶,因為原告說就當我的生活費,被告母親還有說往後手頭鬆,會多還一些」、「(問:你剛才有提到,是被告父親或母親跟你表示被告要跟你借錢還貸款,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當時是被告父母約我到他們家,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問:有關貸款的還錢事宜的討論都是被告父母跟你談嗎?被告有無在場或事後你有向被告確認?)還款事宜都是我跟被告父母談的。被告並沒有在場,我事後也沒有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108、109、111頁】,可見被告從未與原告或證人陳怡君談及要向原告借款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其母向原告借貸,自不能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826,46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 還款專戶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5,826,461元,係本於繼承而承受陳林鳳嬌之系爭貸款保證人地位,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26,461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系爭貸款之出名借款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林鳳嬌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觀諸卷附系爭貸款撥款專戶即被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匯出明細及聯邦銀行所檢送該帳戶於109年6月23日委託轉帳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9、87至89頁、181頁】,可知系爭貸款中之400萬元於109年6月23日撥入當日即轉帳349,635元、158,187元至陳林鳳嬌之配偶陳文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用以償還陳文和之貸款,嗣於109年6月29日另轉帳1,687,000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系爭貸款中之200萬元於110年1月6日撥入後,於110年1月10日並轉帳50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系爭貸款每月應償付本息於扣款前,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17日陳林鳳嬌去世前(陳林鳳嬌係於110年1月22日歿)止,陳林鳳嬌每月均會以ATM自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00至20,000元不等金額以為支應等情狀,堪認陳林鳳嬌應非單純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復佐以證人吳麗滋到庭證稱: 「(問:關於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由陳林鳳嬌擔任保證人乙事,你是否清楚?)知道,因為當初陳林鳳嬌缺錢,她自己找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方的人說她有年紀,無法貸款那麼多,所以以我兒子當借款人,而陳林鳳嬌以她的房子做擔保,貸款600萬」、「(問:你是否清楚本案貸款核准後,所貸得款項有無交付給陳林鳳嬌?)她共貸款600 萬,貸款下來後,因為陳林鳳嬌之前有合作金庫50幾萬貸款沒有償還,她就委託聯邦銀行匯款到合庫清償這50幾萬,另外,我有以被告名義幫她匯款一筆160 幾萬,一筆50 幾萬,匯款到陳林鳳嬌中國信託帳戶,何時匯款我已經忘記了。其他的貸款是還我先生,因為她陸陸續續跟我先生借款300多萬」、「(問 :你是否知悉為何陳林鳳嬌要分別在上開日期<即109 年7 月21日、109 年8 月18日、109 年9 月21日、109 年10月22日、109 年11月19日、110 年1 月17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一至二萬不等金額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因為陳林鳳嬌所貸款的600 萬元,貸款本息的償還是從該帳戶扣款」、「當初陳林鳳嬌要貸款600 萬,其中200 萬要還給我們,陳林鳳嬌還給我們200 萬後,又另外向我們借200 萬,但當時陳林鳳嬌兩個小孩都不知道。陳林鳳嬌往生後,我跟陳怡君說,陳林鳳嬌在聯邦銀行有貸款600 萬,其中200 萬是我們借的,我是這樣跟她說。所以當陳怡君把貸款全部還清後,我跟我先生願意分期償還這200 萬的貸款。但我們的用意這筆錢是當作補貼他們的生活費。後來陳怡君跟原告因為錢的事在吵架,我先生才跟陳怡君及原告說明600 萬貸款,事實上都是陳林鳳嬌借款的」等語【見本院第203、204、210頁】,是被告辯稱:其僅系爭貸款之出名借款人乙節,尚非無據。 ⒊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非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之5,826,461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36,761元之本息;備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6,461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