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訴-739-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謝楊双鳳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被 告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複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1先位主張: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本持有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被告則持有8700股。被告雖已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欲提高股份比例,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2年8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面前,要求原告於該文書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媳婦,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名後,許書萍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到來自被告之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被告返還該2320股之股份;惟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甚至私自以修改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方式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永成公司持股變動之登記。原告已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原證四),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之意思,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備位主張: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 其對文字之掌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 買賣股份之經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 ,惟簽名之結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 232萬元賤賣予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 抑或係從未有買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 告皆係乘原告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 之契約,又該股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 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 撤銷原告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予原告。 3依據原告與訴外人王靜儀於112年9月8日19點52分之影片, 原告明確表示:「(王靜儀問:妳的股權到底有沒有要賣?) 謝楊双鳳:我就說我沒有要賣啊。(確定哦。)對啦。」,足 以證明原告並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之意願,被告由其配偶 將契約書交予原告簽名時,既未詳細說明契約內容係將原告 所持2320公司股份,以232萬元價格出售於被告,致原告根 本不知道簽名後即喪失自己原持有公司股份,更甚被告之配 偶指示原告簽名後,根本未提供一份讓原告留存,亦與一般 社會通念簽約完成雙方應各執一份文書有悖,足見被告係趁 原告認知有欠缺時,使原告違反其意願下,將其持有之公司 股份出賣於被告。又依112年10月14日之影片,原告已明確 要求被告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返還原告,被告僅表示:「這 不是我來決定的。」、「我考慮一下,我考慮一下,這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顯見被告一再 推託,致原告於對話最後表示,倘若被告不返還,原告將找 律師等情,再再得以證明原告根本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於 被告之意。 4永成公司原係原告之長子謝智仁與次子即被告共同經營,謝 智仁過世後,由其長子謝家豪繼承其父之經營權,公司股份則由原告、原告之子及子媳、原告之女、原告之大房孫等共6人同持股,每人最高持股為30%,股權分配相當平均,藉以 維持家族企業共同經營之理念賡續發展,惟被告意圖為取得 多數股權,獨攬公司經營大權,竟罔顧原告年老不識事之際,趁其與原告為至親之情,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機會,而違背原告之意思將原告所持之公司股份購入,使原告喪失公司股東身分,相較於公司目前穩定成長,獲利頗豐,無疑是斷送原告分享公司獲利之機會,非但對其未來生活將造成影響,更恐因此破壞公司既有共同經營之模式,對於被告身為家族一員,卻為一己之私之貪婪,而與家人爭權奪利,視身為母親之原告之權益於不顧,其行為令人遺憾。依永成公司持有股份總數變動情形觀之,原持有股份比率次子部分(即被告及被告配偶)共為42%,長子部分(即長孫及長子媳)亦為42%,原告及長女各持有8%,家族成員共同經營決策堪稱順遂;惟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取得其持有股份數後,持股比率變成次子部分(即被告及被告配偶)提升至50%,長子部分(即長孫及長子媳)維持為42%,原告持股比率變動為0,長女持股維持8%,依前揭變動後股份持有比率觀之,倘若被告與其配偶聯合時,持股達50%,即可控制公司經營,對於公司重大決策,恐無法過半數決議,非但破壞公司共同經營之初衷,更恐造成公司經營停滯不前,對於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恐已造成嚴重侵害,益徵被告之野心與企圖,置公司整體權益於不顧,實不足取。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以股東身分 ,參與股東會並投票,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5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6備位聲明: 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 賣契約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與其哥哥共同經營永成公司,被告之哥哥去世後,公司 股份由其配偶王靜儀及其兒子謝家豪繼承,自此兩家即開始產生經營紛爭,導致公司無法妥善經營,被告為此因而提出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公司過半數之股份,嗣經被告向原告說明原委後,原告便答應出賣股份,被告即於隔週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帶小孩一同與原告吃飯時,將轉讓股份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名,其中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買股份之事,且原告亦能識讀中文,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該股份讓與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當時亦有向訴外人許書萍談起關於被告想買股份之事情,訴外人許書萍亦詳細的再次將被告所面臨之永成公司經營問題告知原告,原告即於股份讓與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被告並將原告出售之價款232萬元匯給原告。嗣後因訴外人王靜儀、謝家豪等人與原告聊天得知此事後,不停向原告表示不滿,甚至因此對被告口出惡言大打出手,原告始於擔心家庭失和之下,提起本件訴訟,惟自當時之實際情形觀之,原告於轉讓股份當下並無受任何詐欺之情形,更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此從證人許書萍之證述可知。又證人王靜儀絕非係於112年9月8日始知悉原告將股份出賣,蓋該錄音對話譯文中,證人王靜儀第一個問題即為「你的股權,你在永成蛋品的股權,你有要賣嗎?」,倘若王靜儀係自當日與原告對話始得知此事,豈有可能第一句話係詢問原告是否有要出賣股份?再者,證人王靜儀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係於與原告聊天的時候,得知原告要出賣股份,則依論理法則推之,倘若原告並不知悉其所簽立之文件為出賣股份,證人王靜儀如何能在與原告聊天中得知原告出賣股份?亦即假設原告確實完全不知自己簽了什麼契約,則證人王靜儀無論如何詢問,亦不可能得知原告出售股份乙事,況且證人王靜儀亦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中稱從沒有看過兩造的股份買賣契約,在此情形下,定是原告先向證人王靜儀表達自己簽了一份買賣股份的契約,王靜儀始感震驚並開始追問原告,是原告絕非對於出賣股份之事毫不知情,更無受到任何詐欺或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原告之所以會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是因為訴外人王靜儀、謝家豪不斷對於原告讓與股份與被告之事表達強烈不滿,且該不滿不僅僅係對於公司經營上之意見不合,更有可能造成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訴外人謝家豪過去即曾於與被告討論公司業務時,在家庭成員皆在場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稱:「幹你娘」等語,甚至徒手揮打被告,朝被告丟擲椅子,致被告受有左太陽穴、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該段影像原告亦有看過,是原告在不願因自己讓與股份之事而傷害家庭和氣,更擔心被告因此遭受傷害之情形下,始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縱使(假設語氣)原告事後對於出賣股份一事改變心意,仍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原告確有出賣股份之意思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原證 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原證四),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欲提高 自身之股份,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2年8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面前,要求原告於該文書之某處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媳婦而不疑有他,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名後,許書萍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到來自被告之匯款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雖有中度重聽(見原告的身心障礙手冊),但其為國小六年級畢業,對於本院提示卷第37頁之撤回狀內容,能逐字唸出「113年第73號審理在案,本件已無進行必要,撤回訴訟」,是原告具有識字能力,可以明白文書所載內容。依證人許書萍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我先把文件拿給她,然後問她知不知道她跟我老公買股份這件事情,她說我老公有跟他說過,已經談過了,問我說我老公為什麼會想買她的股份,我就跟她說我們公司本來就是我公公留下來的讓我先生跟大伯共同經營的,我大伯過世之後,我大伯的兩個兒子也是在公司一起經營,大伯兩個兒子常常說我先生股份沒有大伯家多,為什麼要聽我先生的話。我先生的股份有多少我不清楚,反正就是覺得我們沒有比大伯家多、為什麼大伯家要聽我們家的話,應該平起平坐,導致公司員工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誰的,員工很為難,我婆婆應該也知道這個狀況,我跟婆婆講這個原因」、(問:妳先生為什麼要跟妳婆婆買股份的原因,就是因為他想要他的股份比你大伯家他們的還要多?)「對,大伯家覺得我老公沒有話語權,因為公司的帳是大嫂在管的,大伯在的時候我們都尊重大伯,很多事情都是大伯決定」、(問:買賣股數多少股,你婆婆知道嗎?)她知道,因為上面有寫股數是多少股。(問:那要多少錢買,她知道嗎?)她知道,因為我先生之前跟她談過了,只是那時候沒有那張文件,我先生不知道請誰幫忙擬了那張文件,那時候我剛好要跟小孩去跟婆婆吃飯,所以我先生叫我把文件帶過去。我有三個小孩,三個小孩都有帶去,每次我回去跟婆婆吃飯,婆婆就會叫我把小孩帶去。(問:金額232萬元是妳先生有跟妳婆婆講好了?)是。(問:妳怎麼知道他們有講好?) 當初我先生拿文件給我要我拿過去的時候,我有問我先生是 不是已經跟婆婆講好了,他說已經講好了,只是因為公司股 權變更登記需要這份文件,所以還要再拿文件給婆婆簽名。 (問:所以妳婆婆要簽名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那是簽股份轉移的 ?)對。簽名的時候我還有跟她說妳自己考慮清楚要不要簽,我婆婆看了一下就簽名了。我先生有跟我說如果我婆婆有簽名,就要把我婆婆的帳號告訴我老公,因為要付股權的錢,但當時我婆婆說存摺沒有在身邊,說之後她會再補帳號給我老公。(問:妳老公後來就有匯款232萬元給妳婆婆了嗎?)我沒有去參與。(問:匯款的事情是誰去匯款?)不是我去做的,應該是我先生有匯款,他才能做公司股份移轉。(問:後來妳婆婆為何又把232萬元轉回去還給妳先生?)這個我不清楚。(問:妳婆婆還有發存證信函說被詐騙?)我有收到存證信函,收到的時候覺得莫名其妙,我覺得很冤枉,我婆婆平常會讓我帶小孩回去跟她吃飯,感情也不錯,很納悶為什麼會收到這個。有一次我開車帶婆婆去搭統聯,在車上我問婆婆為什麼想要告我老公,婆婆說沒有要告我先生,她怎麼會去做這個舉動,我問說你們不是有去法院?婆婆說是大伯兒子在告我老公。我婆婆那時候不知道她自己是原告。 (問:所以妳也沒有要詐騙原告的意思?)沒有。我是剛好要 帶小孩回去陪婆婆吃飯,我先生正好要外出,所以拿那張文件讓我帶回去給我婆婆。」。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之所以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世後,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然經營永成公司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此始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法。證人謝沁瓴亦證稱:被告曾經也向伊買股份,時間是112年的事,是用LINE的電話跟伊提的。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想要買公司的股份,他說的時候,伊當下就拒絕他了,伊說伊不可能賣給你。伊知道伊的股份很重要,被告跟哥哥的股份是一樣的,如果伊把伊的股份賣給被告或是哥哥,就會造成公司的問題,因為股數多的人,在投票的時候話語權比較多,比較能作決定,如果伊保留伊的股份,伊比較有說話的餘地。媽媽基本上看得懂字,可是媽媽有一耳失聰、一耳重聽,有時候要靠紙筆跟她溝通,就是比較艱深難懂的辭彙要用紙筆(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兩位證人證詞,原告有識字能力,知道文書之內容為何。被告提出永成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見卷一第103頁),其上載有「出賣人謝楊双鳳,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買受人謝孟璋,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原告在上面出賣人欄位簽名,原告具有識字能力,當然會知道其所簽為股權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知悉其所簽為股權買賣契約,知道買賣的股數及金額,又將其佳里農會之帳號告知被告,由被告將232萬元於112年9月6日匯給原告(見調解卷第15頁),則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價金意思合致,自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原告先位主張其係遭訴外人許書萍所詐騙,即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另舉證人王靜儀,並提出錄音譯文,然王靜儀係於原告簽約後,始與原告對話,原告向王靜儀稱沒有要賣股權,自不能證明原告簽約時沒有賣股權之意思,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詐騙簽約之事實,故原告先位主張為不可採。 六、原告備位主張: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其對文字之掌 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買賣股份之經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惟簽名之結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232萬元賤賣予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抑或係從未有買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告皆係乘原告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之契約,又該股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原告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依證人許書萍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之所以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世後,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卻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此始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法,被告已向原告說明,並獲得原告同意,所以被告要許書萍隔週帶股權轉讓明細去給原告簽名,以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原告於簽名前,再度向許書萍確認被告要買股份之原因,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買股份之事,且原告識讀中文,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該股份轉讓明細之內容,是要出售其股份2320股、價金232萬元,原告同意將股份賣給被告,以增加被告之股權比例,讓公司經營順利,自難認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出售股份之行為。原告之備位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先備位主張均不可採,故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兩 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備位聲明: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