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訴-74-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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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冠勳 被 告 蔡帛純 被 告 吳浩誠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帛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帛純於民國102年9月9日結婚,111 年1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2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蔡帛純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吳浩誠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 ㈠蔡帛純則以:蔡帛純是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已分居 之期間與吳浩誠交往及懷孕,蔡帛純未告知吳浩誠當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吳浩誠當時認為蔡帛純已經離婚。另蔡帛純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當作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如法院認為本件須負擔賠償責任,亦應扣除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浩誠則以:A男確為蔡帛純與吳浩誠之子,然吳浩誠與蔡帛 純於111年5月間交往,蔡帛純並未告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並以「前夫」稱呼原告,直至蔡帛純與原告離婚時,蔡帛純始向吳浩誠坦承此事,並告知已懷有A男,是吳浩誠與蔡帛純交往期間,並不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當時蔡帛純早已與原告分居,婚姻早有破綻,嗣後也與原告離婚,是縱認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侵害情節亦屬輕微,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又如法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扣除蔡帛純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蔡帛純於102年9月9日登記結婚,並於111年11 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2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吳浩誠與蔡帛純自111年5月即開始交往,112年1月13日結婚,蔡帛純之第四子即A男於原告與蔡帛純之婚姻關係存續時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吳浩誠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2頁),前情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2人於蔡帛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懷孕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吳浩誠雖抗辯其與蔡帛純交往期間,並不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蔡帛純則稱其未告知吳浩誠當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吳浩誠當時認為蔡帛純已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被告自111年5月開始交往至原告與蔡帛純離婚時間長達半年,嗣更育有1子,可見2人係以結婚為前提認真交往,又參以蔡帛純與原告有多名子女,於與吳浩誠交往期間亦正逢與原告處理離婚事宜,是吳浩誠對於蔡帛純當時係有配偶之人,當非無法預見,衡酌吳浩誠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徵諸一般男女交往初期正值情深意濃之際,當更渴求瞭解彼此之相關社經地位與家庭背景等情,殊難想像吳浩誠對於與其認識、交往約半年之人,是否為已婚之身分竟毫無察覺或加以查證,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結婚,實難想像如蔡帛純有謊稱單身與吳浩誠交往,吳浩誠仍能不計前嫌與蔡帛純共組家庭。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吳浩誠對於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應係可得而知,縱認非明知其事,亦難謂其就此無過失可言。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稱有證人可以證明吳浩誠所辯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此部分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被告抗辯蔡帛純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當作侵害配偶權的賠償,是本件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存款憑證、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至83頁、第126頁、第129頁至133頁),原告亦自認有收受蔡帛純給付之1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6頁),雖原告稱前開款項為蔡帛純為減輕罰責所為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蔡帛純給付之目的既係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金,則性質上應與精神慰撫金相當,是被告抗辯前開已給付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應屬有理由。從而,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第102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扣除前開蔡帛純已給付之1萬元,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 元,當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債,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5日起(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