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訴-740-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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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簡羽星 被 告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 被 告 賴冠諭 阮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鈺雯、賴冠諭、阮逸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 元,及被告黃鈺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賴冠諭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阮逸成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黃鈺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黃鈺雯、賴冠諭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阮逸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核乃基於主張阮逸成亦涉及原告遭被告富玉公司、黃鈺雯、賴冠諭欺騙購買翡翠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冠諭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向原告稱其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730萬元緬甸產翡翠(下稱系爭翡翠),以10人合夥出資方式合購,並由被告富玉公司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之高額利潤,並佯稱購買系爭翡翠加購5件翡翠套組,1件套組3萬元、5件共15萬元(下稱系爭翡翠套組),後續可以幫忙轉賣,1件套組可賺2萬元,且贈送1件翡翠套組,原告不疑有他遂答應出資130萬元購買系爭翡翠,並以15萬元購買系爭翡翠套組,於110年10月20日在交付訂金2萬元,復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交付143萬元予被告賴冠諭,共計145萬元,原告嗣後於111年1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詎料,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致電向被告賴冠諭詢問系爭翡翠送蘇富比拍賣會之進度,其為免詐欺犯行東窗事發,稱除了送蘇富比外,還會送天成、佳士得拍賣,系爭翡翠已送天成拍賣會云云。原告後於Dcard討論版上看到有關被告富玉公司翡翠珠寶買賣的文章,及發現系爭合夥契約書沒有合夥期限截止日期,及不利投資人內容始知受騙,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賴冠諭佯稱已自被告富玉公司離職,系爭翡翠後續拍賣將由被告富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鈺雯負責接洽,而被告黃鈺雯先前以相似手法行欺騙事實,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賴冠諭當初提供名片公司名稱為「仟晶珠寶」,依網路資料顯示被告阮逸成為仟晶珠寶創辦人,可知被告阮逸成亦涉及此案件。而系爭翡翠經鑑定結果為「糯冰種」飄花翡翠,與其寶石鑑定書所載「冰種」品質標準不符,且市價估值遠低於被告所宣稱之730萬元,被告顯施以詐術以虛假信息誆稱系爭翡翠價值,意圖讓原告誤信並陷於錯誤,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且應對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提供錯誤交易資訊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對系爭翡翠之重要性質及客觀價值有所誤認,應視為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做成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冠諭給付145萬元,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富玉公司給付14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賴冠諭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再備位聲明:被告富玉公司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冠諭與原告接洽時,均係依據被告富玉公司之指示, 將翡翠投資可能之獲利及風險翔實說明,並簽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由客戶基於自由意志自行理性判斷後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富玉珠寶負責聯繫、協調蘇富比、佳士得、天成、羅芙奧…等知名且有公信力之拍賣公司,而所選之拍賣公司會取決各拍賣公司開出之條件,選擇有利價格進行拍賣。若於拍賣會流標,該只翡翠仍為本合夥事業所有合夥人共有,並得交由第三人代尋買主」,可知本件與客戶約定之拍賣單位並不限於蘇富比拍賣公司。被告富玉公司自110年起持續洽詢蘇富比拍賣公司,然其未回應,因蘇富比拍賣遲遲未有進展,故被告富玉公司人員即被告阮逸成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持續尋找其他拍賣商,當時有與香港天成拍賣公司在台業務人員李翎嘉接觸,可惜嗣後因委託佣金未談攏而告吹,但可見被告有持續尋找各種拍賣管道,且被告富玉公司接洽拍賣系爭翡翠未果後,於111年2月於珠寶展陳列販售客戶購買之手鐲,並於113年1月將客戶購買手鐲委由知名富藝斯拍賣公司拍賣,並無原告所稱詐欺情事。又被告並無保證系爭翡翠之價值,且翡翠之種地並無一定標準,故各鑑定師之鑑定勢必存有差異,無法逕認證明系爭翡翠不符合寶石鑑定書之品質,被告並無詐欺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均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購買系爭翡翠及翡翠套組,而交付共 計145萬元受有損害,系爭翡翠並無被告所保證之價值,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責任,先位聲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冠諭給付145萬元,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富玉公司給付145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收受原告購買系爭翡翠及翡翠套組而交付之145萬元,然就其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以及該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 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主張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查: ㈠被告賴冠諭、黃鈺雯及阮逸成就系爭翡翠有共同詐欺之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翡翠及翡翠套組受有損害14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於110年9、10月間向原告稱系爭翡翠價 值730萬元,以10人合夥出資方式購置,將系爭翡翠持往蘇富比拍賣會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高額利潤,其並因此交付130萬元予被告賴冠諭,復於111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翡翠之寶石鑑定書、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資料、保留批發翡翠名額申請書、代購委託書、切結書、委託保管書、被告賴冠諭簽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就前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立合夥契約人…簡羽星…,茲出 資合夥經營珠寶買賣,並協議訂定條款如後:‧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萬元整,由立合夥契約人平均出資。‧人事:由富玉珠寶綜理本事業之執行事項,並對外為本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及聯繫人。‧合夥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合夥標的物(即附圖之翡翠、編號:G-000000D)賣出為止。‧經營方式:‧合夥人委託第三人採購系爭合夥標的物翡翠壹只後,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價,除經所有合夥人事前書面同意外,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壹千零伍拾萬元整,所得之價金扣除必要手續費和所有合夥人按股權比例給付售出總價金的6%委賣費用予富玉珠寶後平均分配給合夥人。‧富玉珠寶負責聯繫、協調蘇富比、佳士德、天成、羅芙奧…等,知名且有公信力之拍賣公司,而所選之拍賣公司會取決各拍賣公司開出之條件,選擇最有利價格進行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被告賴冠諭向原告接洽購買系爭翡翠時,確實稱系爭翡翠價值購入價格為730萬元,且日後會由被告富玉公司協助持往拍賣會進行標價而獲取利潤。然經本院囑託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系爭手鐲為天然A貨硬玉質翡翠,其種、色之商業名稱判定為糯冰種飄花翡翠,綠色部分呈現鮮豔綠色且佔手鐲整體約末4分之1,估算於111年1月13日市價為210萬元,鑑定時市價為266萬元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28日台灣聯合字第20241128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系爭翡翠實際價值僅分別為被告賴冠諭所稱購入價格730萬元之29%、36%,兩者相差甚鉅,遑論將系爭翡翠持往拍賣會標售可獲得高於730萬元之利潤。而參之原告與被告賴冠諭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冠諭向原告稱「不過我跟你講的蘇富比就是回饋給舊客的那個東西開放員工可以ㄔㄚˋ所以我也有投蘇富比畢竟那個有保證獲利東西也不錯」,且於原告問「我合買的翡翠之後會不會回本啊」,被告賴冠諭亦回稱「當然啊不然怎麼會叫你差蘇富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1頁),被告賴冠諭乃向原告表示系爭翡翠「保證獲利」且肯定原告投入金額將會回本,被告賴冠諭顯然虛報系爭翡翠價值且以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對原告施以詐術。 ⑶又原告交付130萬元後,被告賴冠諭向原告稱系爭翡翠後續事 宜由被告黃鈺雯接手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黃鈺雯詢問「請教一下那個你說那個蘇富比是放在那邊啊」,被告黃鈺雯回稱「蘇富比目前是放在我們富玉這邊」、「放在展示櫃上面」等語,然於111年2月16日又向原告稱「已經沒有在公司了,已經送出去天成拍賣會了,因為上面有寫啊,上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是代為你們的第三聯絡人,我們要幫你們送拍賣會啊!不然你們當初買這個要幹嘛,你們應該不是想要放在身上自己帶嘛!」,原告問「本來想說要去你們公司看一下,妳不是說放在展示櫃上面嗎?」,被告黃鈺雯回稱「喔因為已經送出去啊,我可以給你看啊,那時候天成有來收,他1月多來收的,我給你看。」等語,有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7頁、第97頁),已與被告黃鈺雯於111年2月11日仍稱系爭翡翠仍在被告富玉公司展示櫃上有所不符,且被告黃鈺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有就系爭翡翠洽詢蘇富比或天成拍賣公司標賣事宜之任何事證,並於本院辯稱其公司人員即被告阮逸成於111年1月4日與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李翎嘉洽談,嗣後因委託佣金價格未談攏而告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8頁),亦與被告黃鈺雯前開錄音譯文中向原告稱已經送天成拍賣會云云相佐,難認被告黃鈺雯確有著手處理系爭翡翠送往拍賣會進行標售事宜,益徵系爭翡翠實際價值遠低於730萬元,無法送至知名拍賣會進行標售,被告黃鈺雯接續被告賴冠諭與原告接洽所稱送往拍賣會標售云云,亦為敷衍搪塞原告之不實話術。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提出名片記載為「仟晶珠寶」,而被 告阮逸成為「仟晶珠寶」創辦人等語,並提出名片、網路新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阮逸成就前開事證並不爭執,而被告富玉公司稱系爭翡翠由其公司人員即被告阮逸成洽詢拍賣商,嗣後於與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李翎嘉洽談云云乃屬虛偽,如前所述,可見「仟晶珠寶」實係被告富玉公司或同一集團,且被告阮逸成與被告賴冠諭、黃鈺雯間有相互分工之情形,被告阮逸成配合被告黃鈺雯佯裝與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接洽系爭翡翠送標售之事,其有參與被告賴冠諭、黃鈺雯向原告稱系爭翡翠購入價格730萬元,日後持往拍賣會標售可獲取利益等詐欺過程,應堪予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翡翠並無如鑽石國際公認之價值可供參考,且 我國對於珠寶玉石並無專業證照制度,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回函稱其鑑定結果可能因設備儀器、檢驗方法或標準等相異而導致不同之鑑定結果,該中心就系爭翡翠所為估價殊值懷疑,被告另將系爭翡翠送亞瑟寶石鑑定所、臺北寶石鑑定中心進行鑑定,均認定系爭翡翠為冰種天然翡翠A貨云云,並提出鑑定報告2份及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為佐(見本案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卷一第441頁至第451頁)。然被告提出鑑定報告2份乃其自行委託鑑定而取得,鑑定標的是否為系爭翡翠已非無疑,縱認為系爭翡翠,該等鑑定報告亦無估價,難認系爭翡翠有被告所稱購入價格730萬元之行情,被告聲請傳喚該等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作證說明鑑定過程,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引用之前開判決,該判決內容僅在論述翡翠種地並無一定標準,以及影響鑑定價格非僅種地類別而已,並未否認翡翠得估算市價,況原告亦提出採認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所為鑑價結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該判決已說明該中心有相對完整之資料庫或評估方法作為判斷價格之根據,而非鑑價者主觀恣意認定(見本院卷一第605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推翻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就系爭翡翠所為估價結果。又被告雖提出其稱與系爭翡翠類似商品於蘇富比拍賣,估價為港幣550萬元至650萬元即超過2,000萬元之拍賣查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惟該截圖僅說明拍賣物為「天然翡翠手鐲」,無從認定與系爭翡翠之品質相類似,仍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被告賴冠諭有將翡翠投資可能獲利與風險向原告說明,原告並簽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且被告賴冠諭於LINE中稱「有保證獲利東西也不錯」,係表示系爭翡翠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履行當然必有獲利,僅買賣與合夥契約條款之重申,不涉及詐術行使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簽立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以實其說,且系爭翡翠實際市價差距730萬元甚多,如前所述,被告賴冠諭猶稱日後標售將有獲利云云,甚至於系爭合夥契約書內記載購入、標售價格,營造日後有轉售價差利潤情形,顯係虛增系爭翡翠價值導致原告誤信而購入,難謂非屬詐術之行使,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是以,被告賴冠諭、黃鈺雯與阮逸成共同詐欺取得原告交付 之130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導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黃鈺雯與阮逸成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其130萬元,為屬有據。又被告黃鈺雯為被告富玉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富玉公司經營事業包括首飾、礦石批發零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翡翠之銷售及標售乃被告黃鈺雯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黃鈺雯卻向原告佯稱將會持系爭翡翠至各拍賣會進行標售云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富玉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黃鈺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另請求被告富玉公司亦應與被告賴冠諭、阮逸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賴冠諭、黃鈺雯、阮逸成及富玉公司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㈡就系爭翡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既 經本院認屬可採,原告先位聲明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已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冠諭、富玉公司返還價金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就系爭翡翠套組部分,原告雖亦基於前開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稱之後會以5萬元轉賣,嗣後卻要原告提供朋友個人資料方可協助轉賣,原告以15萬元購入系爭翡翠套組亦遭詐欺云云,就被告承諾原告購入後會協助轉售系爭翡翠套組獲利乙節,並未提出事證為佐,自難認原告有遭詐欺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富玉公司、黃鈺雯;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賴冠諭;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三)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阮逸成,有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阮逸成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準備書狀(三)之簽收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玉公司、黃鈺雯自113年2月28日起、被告賴冠諭自113年3月21日起、被告阮逸成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遭詐欺而購入系爭翡翠,被告富玉公司、 黃鈺雯、賴冠諭及阮逸成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以15萬元購入系爭翡翠套組並無遭詐欺,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