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股票價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訴-753-2024101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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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文良(與賴韋伶、張淑慧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宏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1萬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係從宏茂光電原始股東即訴外人楊智全(下逕稱其名)處購得,然系爭股票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假投顧菁英大數據公司之陳冠傑(下逕稱其名)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盜賣給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對價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146萬元給原告。 (二)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3者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韋伶: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10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 我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淑慧: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 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  1.原告所有之宏茂公司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從宏茂光電原 始股東楊智全處購得,並於110年12月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之事實,有股票過戶轉讓申請單、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限閱卷第73頁)、系爭股票正反面(反面為股票轉讓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17頁、限閱卷第99-101頁)可證。  2.承上1,觀諸系爭股票之樣態,核屬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由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依成交總價額的千分之3向證券出賣人代徵證交稅,於代徵之次日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不含郵局及便利超商)繳納稅款等情,有財政部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申言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應由受讓人(即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日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又既以「買賣交割當日」之稅率為代徵標準,可見買受人若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繳納完畢者,即可證買受人已經給付股票買賣價金完畢,合先敘明。  3.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14萬6,000元、27萬元售予賴韋伶,並於111年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賴韋伶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簡稱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5、83頁),既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賴韋伶係以買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賴韋伶陳稱其名下購得之宏茂公司股票共104萬股,其共匯出買賣對價104萬元等語(見限閱卷第10-12頁),有匯款單據可憑(見限閱卷第43-48頁),經核算匯款單所載賴韋伶匯出之金額,可見其確實匯出共104萬元價金(計算式:41萬6,000元+41萬6,000元+20萬8,000元,匯款單據見限閱卷第43-48頁),益徵賴韋伶確係有對價取得共104萬股之股票。而上開賴韋伶名下全部之宏茂公司股票,其前手即出賣人除原告外,另有其他訴外人股東,此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天遠律師事務所股票及價金交割委任書可憑(見限閱卷第23-42頁),其中向原告購得之4,000股,依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賴韋伶為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第7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4.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2,000股(即2張各1,000 股)嗣後售予張淑慧,並於111年1月26日過戶登記在張淑慧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證(見限閱卷第61-67、79-81頁;本院卷第101-105頁);觀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記載成交價額各為13萬5,000元、7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共計20萬8,000元,堪認張淑慧陳稱我是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確屬有據。又依系爭實體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均蓋印、記載原告為出讓人、張淑慧為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第61、79-81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5.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27萬元、14萬6,000元售予許文良,並於111年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許文良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7、85頁),既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許文良係以買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又依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許文良為原告之受讓人,堪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  6.綜上,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依上開3至5所載方 式出售予被告(計算式:4,000+2,000+4,000=1萬股)並完成過戶,被告亦已支付買賣價金(至於原告是否受領此等價金則為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交易外觀上有買賣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之效力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所為請求乙節:  1.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2.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遭陳冠傑以其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 印鑑盜賣予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對價,原告係於112年間收到所得稅報稅單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限閱卷第93-94頁),然原告就其主張未同意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未獲得任何對價等情,並未舉證,已難遽信。又查:  ⑴依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委託陳冠傑於110年12月6日向宏茂 公司買受系爭股票,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一直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半年後我想要將我的股票兌現,陳冠傑就一直以公司還在找買家為由推託並持續保管我上開證件及股票,直到112年11月我被課了共5,314元的稅,查詢後才知道系爭股票遭陳冠傑未經我同意就賣掉,我共損失146萬元等語(見限閱卷第14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其與陳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限閱卷第87-90頁),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身分證翻拍照片,並委託陳冠傑代為購買系爭股票且完成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又依原告上開自陳內容,足認原告係委託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遂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委由陳冠傑保管,核屬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陳冠傑盜賣系爭股票乙節,然原告未說明並舉證其授與陳冠傑之代理權有何限制,況依其上述「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一直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無法排除係授權陳冠傑可依其判斷而決定將系爭股票出售給陳冠傑認為適宜之買家,另原告稱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語,然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陳冠傑決定是否出售前,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而設有代理權之限制,是難逕認陳冠傑決定出售予被告並完成交割過戶有何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從而堪認陳冠傑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應屬有權代理,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過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至於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後卻未將所得價金交還原告,則乃陳冠傑是否違背委任事務之問題,要與代理權範圍之限制無涉,故不因原告主張未收取價金而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⑵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 語為真,然原告確有授權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指摘陳冠傑擅自出售係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賴韋伶及張淑慧均辯稱其等也是受害者,有匯出買賣價金並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係主張其等乃銀貨兩訖之買受股票行為,對原告主張之盜賣股票情節並不知情。依賴韋伶提出其與承辦購買系爭股票人員之對話紀錄、其匯出買賣價金之受款帳戶亦為承辦其買受系爭股票之天遠律師事務所之信封袋影本(見限閱卷第10、127頁;本院卷第107頁),以及張淑慧提出宏茂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1-157頁),且被告均有實際支付價金及稅金業如上開㈠所述,堪認被告認為此乃一般通常股票買賣行為,不知其他情事,亦即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就代理權範圍設有限制,而為善意第三人,當屬可採。原告復未證明第三人即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之授權設有限制(遑論原告從未說明並舉證代理權究竟設有何等具體限制),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從而不因原告主張盜賣而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有效性及過戶之物權行為效力。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乙節,由 於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支付對價,因此完成交割及過戶,被告並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獲取出售系爭股票之對價,未見原告舉證,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代理人陳冠傑未將被告給付之價金交予原告,要屬原告向陳冠傑間之求償問題,不得因原告無法向陳冠傑求償,即逕謂被告未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過戶之物權行為既均有效,被告亦已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未獲取系爭股票出售價金之損失,乃因陳冠傑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所致,要與被告無涉,亦即原告上開失去股票或未獲得價金之損害,並非被告買受系爭股票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與構成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四)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給付價金及稅金後始完成交割及過戶,核屬正常買受股票行為,業如前述,賴韋伶、張淑慧並辯稱其等亦為受害者而對原告主張情節並不知情等語,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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