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股票價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訴-753-202411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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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國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