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V-113-訴-758-202410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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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張照璧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李朝雲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沛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朝雲、李沛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沛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被告李朝雲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迭經原告催告未獲清償,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並經原告對被告李朝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445號),詎料,被告李朝雲竟於112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沛晏,並於112年12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被告李朝雲除系爭不動產外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已遭他人查封,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是被告李朝雲前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致被告李朝雲陷於無資力,所餘資產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前開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人實為被告李朝雲之子即訴外人李柏蒼 ,並非被告李朝雲,故被告李朝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晏自屬合法,且原告與李柏蒼所訂之借款契約亦未記載被告李朝雲為保證人,亦無任何有關擔保之約定,被告李沛晏並不知道李柏蒼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原告曾對被告李朝雲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亦無力償還,且李柏蒼亦積欠被告李沛晏很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朝雲所有,被告李朝雲於112 年1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沛晏,並於112年12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763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公務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32頁、第61頁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李朝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沛晏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應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無疑。被告對此雖辯稱:本件債務人實為李柏蒼,並非被告李朝雲,且原告與李柏蒼所訂之借款契約亦未記載被告李朝雲為保證人,亦無任何有關擔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李柏蒼之借款契約(借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參諸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支票2紙,發票人確為被告李朝雲,被告李朝雲自應負票據之責,是縱使原告與李柏蒼之借款契約上未載明擔保約定或約定由被告李朝雲擔任保證人等文字,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李朝雲所開立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再者,被告李朝雲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於法定期間未異議乙情,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可查,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並非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 250萬元暨法定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等節,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被告李朝雲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前揭250萬元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李朝雲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55頁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李朝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閱無訛(置於限閱卷),且被告亦自陳已無力償還本筆債務(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此情堪認為真。被告李朝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被告李沛晏不知原告上開債權存在,主觀上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行使之意圖,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本不以明知有害於債權為必要,故被告李沛晏辯稱其等並不知道李柏蒼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原告曾對被告李朝雲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8頁),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稱其餘原告於調解階段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均係兩造就如何償還原告之債權所為之協商,與本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本院茲不贅述。  3.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泰山區 文程段 734 88.8 20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附表所示上開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附表所示上開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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