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訴-775-20241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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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張玉珍 被 告 林諺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 告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伊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伊就上開案件所涉土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下稱板簡案件)審理在案,經板簡案件函送國土測量單位現場鑑測,鑑測當日以民國92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對後並直接指明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顯然與原始地籍圖形不符,而認定92年後之重測有誤,是板簡案件當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無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有錯誤認定之問題,伊未免被告不斷爭訟,早於112年11月間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是被告所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因伊拆除地上物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後又另行提起板簡案件,並不斷以補繳裁判費、追加被告、追加原告等手段拖延二審之審理進度。又於板簡案件委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於113年6月7日提交之鑑定書內容完全未提及92年重測有誤等相關內容,反而證實各筆土地重測面積與其登記簿面積均相符,故所謂92年重測有誤等情均為原告憑空杜撰毫無根據,況本件起訴狀日期為113年3月22日,而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係於113年6月7日作成鑑定書,可見前揭理由係原告自行捏造。又原告所主張地上物已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等語,皆為不實陳述。依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需將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本院事務官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3年3月22日現場測量時,發現原告自行拆除之面積未達11.11平方公尺,並經事務官當場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提交拆除計畫書,惟原告竟陸續提起本案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倘若原告已將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系爭執行事件即終止,實無聲請停止執行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 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222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審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 茲析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所涉之土地,經板簡案件函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現場鑑測,並指明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顯然與原始地籍圖形不符,而認定92年後之重測有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前案之既判力仍存。至被告所指板簡案件中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觀諸該鑑定書略以:四、本案土地地籍圖已於92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鑑測部分,僅提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鑑定是否可採仍應綜合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則僅依現有事證,實尚難逕認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顯然有誤。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中、拆除完成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現場尚有部分如本件執行名義所指之地上物尚未拆除,並請債權人於30日內將本日現場照片及拆除計劃陳報到院,有執行筆錄可稽,故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前案之判決內容自行拆除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之狀態依然存在, 故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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