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訴-783-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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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吳忠威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林大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以其處理公司營運 所需為由,於民國106年9月7日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會在106年12月7日歸還原告,兩造遂簽訂借款書(下稱系爭借款書),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375萬元,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如鈞院認本件清償期尚屬不明,則以起訴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合作開發幾內亞黃金買賣項目,由伊負 責黃金買賣開發計畫之執行工作,原告分工提供系爭金額交被告執行,另為權宜之計,伊於106年9月7日立具系爭借款書交予原告。嗣因黃金買賣開發進行不順利,致原告提供之系爭金額損失,伊仍持續補救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書、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165頁),揆諸前開法律,堪認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又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合作開發幾內亞黃金買賣項目,由伊負責黃金買賣開發計畫之執行工作,原告分工提供系爭金額交被告執行,伊於106年9月7日立具系爭借款書交予原告,為權宜之計。嗣因黃金買賣開發進行不順利,致原告提供之系爭金額損失,伊仍持續補救中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幾內亞國家開發集團(亞太)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片、國際黃金交易合同、桑佳麗黃金合同、相片3張中華商業銀行西非籌備處(見本院卷第69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33至153頁、第159至161頁),均未見有何原告與被告合作開發幾內亞黃金買賣項目之相關記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書記載,被告預計於106年(西元2017年)12月7日歸還系爭借款,則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約定為106年12月7日,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最遲應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 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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