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訴-79-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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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嬿茱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或投資銀樓、黃金買賣 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其補習班、黃金匯兌與銀樓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於107年10月1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60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於111年間向本院民 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字第7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前案判決已於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第39頁)。惟就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罪事實,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另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3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裁定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1至31頁)。觀諸本件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與前案判決完全相同,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甚明。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提本件訴訟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