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訴-792-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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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干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285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3年2月1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定於113年3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就其第4、5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原本金額,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王賀盛擔任負責人之恒勛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恒勛公司)於108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2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因恒勛公司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書,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恒勛公司及王賀盛與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成立(110年度移調字第91號,下稱系爭調解),恒勛公司、王賀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王賀盛並提供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50萬元之第4順位抵押權(下簡稱第4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又原告另於111年10月1日受讓王賀盛與訴外人黃國棟間440萬元本票債權,並通知王賀盛,再於110年12月3日受讓訴外人立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對恒勛公司之債權,同日,被告與王賀盛間700萬元借款債權一併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交付其與王賀盛於110年9月9日簽立借據正本、王賀盛與原告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正本,被告嗣於110年12月6日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第5順位抵押權(下簡稱第5順位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參與分配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等相關文件,然系爭分配表並未將原告受讓700萬元借款債權列入,且將應列入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440萬元本票債權列為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而未於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列入原告受讓之700萬元借款債權,容有違誤,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就第4順位抵押權所列原告債權原本應為1,050萬元,次序10就第5順位抵押權所列原告債權原本應為70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債權原本應 為1,050萬元,次序10原告債權原本應為7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黃國棟讓與原告之440萬元本票債權次序應在被告之第6順位 抵押權之後,只是一般債權。原告之第5順位抵押權係被告讓與原告,當時因原告想要向被告買債權,讓原告可以加大債權來向王賀盛做強制執行,進而排擠其他債權人債權求償比例及分配順位。當初說好交易條件至少500萬元,但原告只有付100多萬元,原告就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應該只有100多萬元。被告與王賀盛間並無700萬元債權債務暨相關金流關係,王賀盛所以簽立700萬元借據及借款契約,係因原告以不明方式誘騙至代書事務所,迫使其當場簽署,目的為使立欣公司無法就其債權續行移轉、催討、設定抵押,原告作為實令人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除系爭調解所載700萬元 外,另有受讓自黃國棟對王賀盛之440萬元本票債權,且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乃受讓被告對王賀盛之7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前開抵押權設定,然就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有無包含440萬元本票債權?㈡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為700萬元借款債權?經查: ㈠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並未包含440萬元本票債權: ⒈原告主張其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除系爭調解所載700 萬元外,尚包含受讓自黃國棟對王賀盛之440萬元本票債權云云,雖提出黃國棟出具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地院核發予黃國棟之債權憑證、王賀盛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80萬元、110萬元,共計440萬元本票3紙、原告通知王賀盛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觀諸債權讓與證明書係於111年10月1日簽立,原告亦於111年11月8日方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王賀盛,而原告之第4順位抵押權則早於110年9月13日即完成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登記為第4順位抵押權人時尚未自黃國棟受讓440萬元本票債權,自難認440萬元本票債權乃在王賀盛同意以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原告主張其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包括本票債權440萬元,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第4順位抵押權於110年9月13日設定之前,王賀盛 就已知悉黃國棟對其44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王賀盛方同意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為1,050萬元云云,然黃國棟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有任何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文字記載,原告就王賀盛同意將本票440萬元債權列入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至於系爭分配表雖將440萬元本票列入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然王賀盛、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依法提出異議,本不在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且原告主張應將44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經本院認屬不可採,亦對系爭分配表原列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440萬元本票債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並非700萬元借款債權: ⒈原告主張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乃被告讓與其對王賀盛之 7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雖提出王賀盛簽立之700萬元借據、借款契約為佐(見本院卷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第5順位抵押權乃其讓與原告,並有原告提出第5順位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被告否認其與王賀盛間有7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暨相關金流關係,且觀諸前開借據、借款契約均未記載王賀盛已收受借款700萬元無訛等文句,無從證明王賀盛與被告間已成立7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無700萬元借款債權可讓與原告。至於王賀盛雖有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將該抵押權讓與原告,然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尚不因此得逕認該抵押權必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故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立欣公司對王賀盛 之600萬元債權,立欣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然此600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700萬元借款債權不同,故不生被告就600萬元範圍內不予爭執之效力,況王賀盛為負責人之恒勛公司曾就此600萬元債權簽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2紙,經立欣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89號本票裁定確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執行處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故該600萬元債權並非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其受讓之4 40萬元本票債權,且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其受讓之700萬元借款債權,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債權原本應為1,050萬元,次序10原告債權原本應為7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