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796-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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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唐靜芬 唐文娟 陳進益 前列被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一由兩造四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六合街房地)及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五福路房地),係經鈞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登記為分別共有,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因上開不動產均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無法再予細分,故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㈡六合街房地長期由被告唐靜芬使用,五福路房地長期由被告 陳進益使用,被告等3人不僅排除原告之使用,且從未給付租金,以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租金為例,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每月可得租金為6,250元,則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每月6,2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唐靜芬應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 地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3.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裁判分割部分: 1.被告唐靜芬自母親唐王惠君仍在世時,即與母親一同居住於 六合街房地數十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至今仍由唐靜芬持續管理使用中,而被告陳進益自幼即與父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亦居住於該屋數十年,五福路房屋長期係由陳進益管理使用,顯見唐靜芬、陳進益就系爭二房屋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2.被告希望六合街房地變價分割。 3.被告希望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要再補 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存款部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五福路房地上開分割方案,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採變價分割。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給付租金無理由: 1.唐靜芬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母女關係,於唐王惠君在世時 ,唐靜芬均與唐王惠君一同居住於六合街房屋中,數十年間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亦未向唐靜芬收取租金、使用費等,可知唐王惠君無償借用六合街房地予被告唐靜芬居住,亦即唐靜芬與唐王惠君就六合街房地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0年1月2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拘束其繼承人即兩造,唐靜芬自得就六合街房地為使用收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唐靜芬居住於六合街房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2.陳進益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祖孫關係,陳湧樺為唐王惠君 之子,於唐王惠君在世時,陳進益自幼即與父親陳湧樺居住於五福路房屋中,期間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且未向陳湧樺收取租金或使用費,即唐王惠君將五福路房屋無償出借予長子陳湧樺及其家人居住,後陳湧樺於98年3月17日逝世,陳進益因繼承取得五福路房屋之使用權,且當時唐王惠君亦未就陳進益繼續使用五福路房屋表示反對,亦未表示要收費,可知被告陳進益與唐王惠君就五福路房屋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0年1月2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拘束繼承人即兩造,陳進益自得就五福路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陳進益居住五福路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㈢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計算之方式有誤 ,且被告唐靜芬、陳進益亦得主張抵銷: 1.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為適當,即六合街房地每月1,246元(計算式:462,000元×5%÷12月×1/4+1,035,938元÷110.16平方公尺×78.08平方公尺×5%÷12月×1/4=1,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福路房地每月434元(計算式:115,000元×5%÷12月×1/4+1,035,938元÷110.16平方公尺×32.08平方公尺×5%÷12月×1/4=4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唐靜芬及陳進益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6,250元、6,250元,顯然過高。 2.又唐王惠君無業,長期為家庭主婦,生前由唐靜芬獨自負擔 扶養義務,唐靜芬每月給付3萬元孝親扶養費予唐王惠君,唐王惠君之醫療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六合街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用等等,均由唐靜芬給付,甚至連六合街房地之裝潢及所有家具費用亦均由唐靜芬所出;反觀原告不僅未付分毫,亦鮮少回到家中探望唐王惠君,於唐王惠君過世後更取走約6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單據(該醫療費用均為唐靜芬支出)申請保險理賠,獨自領走理賠金。僅以唐靜芬現仍保留之單據,102年至111年房屋稅計53,143元(被證1)、104年至112年地價稅89,365元(被證2)、100年至113年六合街房屋產險20,366元(被證3)、110年11月至113年3月六合街房屋貸款97,306元(被證4)、六合街房屋管理費74,970元(被證5)、唐王惠君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331,515元(被證6,尚有6萬餘元之單據遭原告取走尚未計入),就有666,665元,原告既為唐王惠君之繼承人及六合街房屋之共有人,亦應負擔1/4,即166,666元,唐靜芬亦可以就此主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3.另五福路房屋裝潢費用、房屋稅等亦均由陳進益支付,又陳 進益給付112年房屋稅1,380元(被證7),原告既為五福路房屋之共有人,應負擔1/4,即345元,陳進益亦可以就此主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唐靜芬 、被告唐文娟、以及陳湧樺。陳湧樺為被告陳進益之父。陳湧樺係於98年3月17日過世,唐王惠君係於110年1月2日過世。兩造為唐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有兩造及唐王惠君、陳湧樺之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卷內可證。 ㈡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原均登記為 唐王惠君名下所有,於唐王惠君過世後,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分割為兩造4人每人各以1/4比例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 ㈢六合街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六合街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2日。並有六合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53頁)。 ㈣六合街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唐靜 芬與唐王惠君共同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唐靜芬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 ㈤五福路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五福路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2日。並有五福路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1頁)。 ㈥五福路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陳進 益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被告陳進益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3.六合街房地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以變價後分配價 金之方式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是本院認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最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五福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原主張原物全部 分配與被告陳進益,由陳進益補償價金與其他共有人,並聲請鑑價,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並經該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五福路房地估價總值7,196,960元。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並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全部分配與被告陳進益,惟應由陳進益依該鑑價之結果補償價金與原告等共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56、355頁)。被告則認為上開鑑價結果過高,並主張: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要再補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存款部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上開方案,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也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6、355頁)。是兩造就五福路房地如全部分配與陳進益,則陳進益如何為價金補償之金額與方式,顯然並未達成協議,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式,則依被告上開所述,五福路房地亦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為當,且無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被告陳進益於將來執行法院變賣五福路房地時,仍得依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因此,本院認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查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 所有,被告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即已與唐王惠君共同居住於六合街房地多年;被告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即與其父親陳湧樺及其母親共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陳湧樺過世後,被告陳進益及其母親仍繼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六合街房地,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而與唐王惠君間就六合街房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無權占用;以及足證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於陳湧樺過世後,陳進益與唐王惠君間就五福路房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非無權占用。是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即應由唐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拘束。 2.職是,唐靜芬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繼續居住使用於六合街房地;陳進益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居住使用於五福路房地,均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唐靜芬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六合街房地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50元、請求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五福路房地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50元,自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803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2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0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3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1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唐耀宗:1/4唐靜芬:1/4唐文娟:1/4陳進益:1/4 含共有部分3909建號(權利範圍125/100000)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307 唐耀宗:1/16 唐靜芬:1/16 唐文娟:1/16 陳進益:1/16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唐耀宗:1/4 唐靜芬:1/4 唐文娟:1/4 陳進益:1/4